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05:07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编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20010711

【实施日期】 20010711

【文号】 宁党办(2001)45号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行署、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编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我区人才战略目标,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杜绝用人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财政拨款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补充初级职称(含相当职务)及以下专业技术人员、一般职务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以下称补充工作人员)。
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少数民族、妇女须占一定比例。复员、转业军人另按有关规定执行。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具有中级职称的急需人才、高级职称人才和硕士学位以上人才可直接调入,并简化相应手续。
【章名】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五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在自治区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岗位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商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备案。区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商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分别负责审定本级各类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编报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补充人数;
(二)拟补充人员岗位名称、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考对象、范围及采取考试、考核方式等。
第九条 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审定后,由审定部门、用人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章名】 第三章 报名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热爱本岗位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人员可放宽到中专(技工)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合(由用人单位自定);
(五)具有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须填写《报名登记表》一式两份,缴验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学籍档案等有关证件材料,并交纳规定的报名考务费。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由计划方案审定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经审查符合考试资格者,由组织考试的部门签发准考证。
【章名】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考试由笔试、面试和操作测试三部分组成。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它适应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笔试
(一)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为专业技术人员公共知识教育的有关科目内容;专业科目由各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
(二)区直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笔试由区直各主管部门(单位)组织进行;各市(地)、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笔试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
(三)笔试结束后,由组织考试的部门公布成绩,并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按招聘计划与被面试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对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面试人员。
第十五条 面试
(一)面试工作分别由区直各主管部门(单位)或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采取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方式制定本单位面试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面试。
第十六条 操作测试
补充专业性较强的技能岗位人员,须由组织考试的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实际操作测试。
第十七条 在补充工作人员计划内,确属特殊岗位或专业,难以形成竞争的,经计划方案审定部门批准后,可直接采取实际操作测试的方式或简化考试程序。
【章名】 第五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对笔试、面试和操作测试合格者,从高分到低分按照招聘计划与被考核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考核对象,进行体检和考核。
第十九条 考核主要通过听取被考核者所在单位(毕业院校)和群众意见,对其政治思想、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及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进行。
【章名】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全部实行聘用合同制。经考试、考核和操作测试后,按招聘计划择优确定的招聘人员,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由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按聘用合同确定的职务和岗位确定。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章名】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聘用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政策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市(地)及以下政府人事部门的考试聘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区直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的考试聘用工作,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和合同鉴证工作;
(四)负责区直事业单位特殊岗位聘用人员的审定等有关工作;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市(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聘用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的考试聘用工作;
(三)负责本级各类事业单位考试聘用和聘用合同鉴证工作,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
(四)承办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聘用计划方案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名和笔试、面试工作;
(三)负责本县(市、区)的合同鉴证工作,按程序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
(四)承办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负责本级直属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的编制审核,并办理控编手续和列编注册登记。
【章名】 第八章 违纪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人员招聘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按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进入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核定工资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反聘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和取消考试聘用资格的处罚。
【章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补充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4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和管理工作,推动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提升我市服务业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享有所有权(包括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服务商标。
第三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依申请并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认定。
第四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分别从十个服务业具体行业中评选产生。
第五条 由市发展改革、工商、统计、国税、地税、质监等部门组成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认定委员会设办公室在市服务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评选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十个服务业具体行业并通过市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受理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
(三)审查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向相关方面征询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四)对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认定申请做出审议决定;
(五)制定并贯彻落实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及扶持政策。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
(一)申请人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服务业企业或其他组织,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申请人是申请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商标(以下简称“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包括独占许可使用人,下同),申请认定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近三年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市场信誉高、社会声誉好;
(五)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属于当年度评选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十个具体行业范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填写《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申请人所有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近三年的营业收入和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含近三年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经税务部门确认的税收证明);
(四)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材料;
(五)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产品在国内和境外的经营材料;
(六)合法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环境、安全、技术等认证证书;
(七)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按照《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表》确定的先后顺序将证明材料装订成册并标明页码,制作证明材料目录,并将相关页码填入《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表》的相应栏目。
第九条 申请人将《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所在镇区服务业发展专责机构。
镇区服务业发展专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完整真实且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认定委员会。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对镇区服务业发展专责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材料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相关内容作调查核实的,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调查。经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将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申请认定商标通过市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开展公开投票活动,接受社会公众对候选十大服务业品牌的投票。
第十一条 投票活动结束后,认定委员会对候选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得票进行统计,并依照《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评分标准》(附件2)计算得分,认定服务业各具体行业中总得分最高的商标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通过市内主要媒体公布认定结果,并向认定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申请人颁发证书和牌匾。对未予认定的申请商标,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获得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的企业,从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若该品牌在认定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按我市扶持品牌的相应奖励标准补齐。
第十五条 获市级以上品牌认定的服务业企业采取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经营等方式新设的经营网点,按照《中山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发改〔2008〕36号)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可优先推荐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市政府支持获市级以上品牌认定的服务业企业宣传其商标及产品,组织其在市内、省内进行宣传推介,并在市内繁华地段设立广告幕墙对其进行宣传。
第十八条 对获市级以上品牌认定的服务业企业在技术引进、科研立项、申请国家政策性资金等方面,市相关职能部门优先给予支持。企业需组团到国外考察、洽谈、交流、培训的,有关部门对其办理出国审批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称号可在其商标核定的服务产品范围内使用,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在有效期内可在商标核定的服务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可依企业冠市名登记管理规定,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冠市名。
第二十一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信誉。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商标发生转让的,自转让之日起,该商标的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称号失效。商标受让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产品中使用获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认定之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追究。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保护,对侵犯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在异地被侵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认定委员会举报,经认定委员会调查属实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其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称号,收回证书及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产品范围进行使用,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仍不按要求纠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信誉,服务质量低下,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撤销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称号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出中山市十大服务业品牌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开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
第六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宗教、教育、旅游、商务、工业发展、科技、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征集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来的资料和实物应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经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等相结合,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对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