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3:35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工作,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跨市、县流动的下列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务工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每人每月20元至60元计征;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由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征收。具体收缴方式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成建制或有组织流入、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用工人数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实行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补充城镇建设和维护的费用,管理费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总额2%的比例上交省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市、县(区)分配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征收和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已经1999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5日制定 1999年9月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2

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竟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竟买人,是指参加竟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竟得人,是指以最高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竟买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高级娱乐设施等)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经济适用住房、城镇廉租住房、危房改造及拆迁安置房和工业厂房有地;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不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
(三)按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限报批,涉及征地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由土地、计划、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及土地发展中心负责人组成,接受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的领导,组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确定招标、拍卖底价;
(三)确定决标条件或制定拍卖规则;
(四)审查竟投(买)人资格;
(五)确定评标小组成员或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决标和拍卖活动。
第十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根据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及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招标、拍卖年度计划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收购(含拆迁安置)、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地价评估委员会和招标拍卖工作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采用明标底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竟投或竟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四条 竟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可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中标人或竟得人必须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人或竟得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人或竟标人或竞得人实地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或竟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竟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竟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竟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竟买中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向招标、拍卖人交纳的现金或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票据。
中标人、竟得人交纳的保证金 可以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标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竟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缴清地价成交金额30%,三十日内须缴清地价成交额的40%,余下的地价款必须在六十日内缴清。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上报省国有土地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土地、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确定。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竟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竟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三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 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窖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式;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投标申请书应当包括前款(一)、(四)、(五)、(六)、(八)项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投标人为个人的,必须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工作小组及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全部投标低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通过的,可重新确定低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于公开拍卖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 竟买人报名参加竟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 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价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竟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以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竟得人;
4、 拍卖人与竟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竟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时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五) 竟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竟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给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竟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竟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竟买人提出竟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竟买保证金;
(一) 竟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竟买人为个人的,必须得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竟买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所有竟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明确告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竟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履约或竟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竟得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竟人已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竟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标人或竟得人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竟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执行或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