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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8:02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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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医积极性,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对社会办医的管理、监督,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费自筹,利用自有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统称“社会办医”,包括社团办医、私人联合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三类。
第三条 社会办医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集体、个人举办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防病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条 县 (市、区)卫生局是主管和审批社会办医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业行医。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私人联合办医或参加社团办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证,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工作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三)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退休、离休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四)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者。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群众公认,经考核,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有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一定资金及相应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
举办医院要有医师、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等专业人员,应设有门诊 (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诊疗场所要布局合理,有一定卫生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持本人户籍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凡社团举办医疗单位,需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和乡 (镇)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 (包括办医地点、机构名称、主管单位和负责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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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 (市、区)卫生局根据申请验核证件、考察办医条件、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发给开业执照或行医证。对于具有一技之长、申请专科开业者只发单科 (项)行医证。
社会办医可暂不进行工商登记,个体开业行医者要求或当地政府责成工商登记的也可登记发照。有关纳税事项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办医的开业执照或行医证是政府授权卫生局核发的合格凭证,除卫生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吊销。
社会办医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第十条 社会办医要改变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行医地点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行医证不得转让或借用,如遗失或污损应报发证机关注销,并给予补发或换发。户口迁移到外县 (市、区)者,应将证件缴发证机关注销,并换取证明,到新住地区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歇业时,应办理歇业手续。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死亡,由乡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缴行医证,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活动。个体开业西医不能带学徒,老中医带学徒不得超过二名,学徒无处方权。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所需药品器材由医药部门供应,享受与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重大差错或事故时,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隐瞒不报告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禁使用伪、劣、假药品、淘汰药品和其它违禁药品坑害群众。并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借医行骗,牟取非法收入。
社会办医原则上不准配制加工制剂,对因治疗需要必须配制的特殊品种,应提出处方依据,送县 (市、区)卫生局审核后,报地、市、州卫生局批准,所配制剂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机关应保护社会办医的合法医疗活动,维护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国家政策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办医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费用的,社会办医有权拒付,卫生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和执行国家和方针、法规、政策,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参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宣传等工作。
(三)钻研医疗业务、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入有帐目、疫情有报告。
(四)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定点行医,不得随意改变业务科目和扩大业务范围。

(五)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当地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在防病治病中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鼓励。社会办医人员的技术职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
(五)扣缴或吊销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人员阻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社会办医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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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54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所得到的人均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1人户住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2人户超过7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家庭;

  9、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0、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十)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一)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二)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三)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县(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八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十)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

  (十一)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十二)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超标部分除外);

  (十三)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从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十四)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五)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二)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的3个月,不稳定收入的确定期限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平均水平为准。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家庭中的个别成员,核定其月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的月收入(不含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含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高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领到工资,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养老金、离退休费、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高于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次性收入不足以分摊到申请低保的月份时,则一次性收入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拆迁补偿费按照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按照本条第(八)项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十二)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外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实计算。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同时具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根据居民的身份,按照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分别予以保障。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城市居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保障的城市居民人数+(当地农村居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保障的农村居民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保障该家庭中的城市居民。

  第十二条 特殊对象的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同一特殊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10%保障金:

  1、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3、在校就读的学生(含幼儿园);

  4、持有《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5、单独生活的居民;

  6、归侨;

  7、少数民族居民。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增发20%保障金:

  1、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老人;

  2、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仍在校就读的学生)。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全额的130%发放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之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单独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不增发保障金,同时该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户的相关优惠政策:

  1、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2、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3、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

  4、无监护人、无生活来源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未就业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生活困难的军转干部等特定对象的保障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受管理机关委托的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户籍地街道、镇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三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群众评议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拟发保障金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指一个审批周期,是指区县民政部门应自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条例》规定的两次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查一次;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半年做一次普遍走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三)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被申请人或者上级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七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三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四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所应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单独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二十八条 区县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和农村低保补助金拨付至有关区县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章 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低保管理工作,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小组,负责审核、评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村)委员会成员、居(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5—7人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应当经社区居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辖区内每100—200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聘用1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理员,协助区(县)、街(镇)、居(村)低保工作机构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理员工资应不低于同一地区专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水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59号)同时废止。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2008年是人口计生系统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广泛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行动计划》(国办发〔2005〕59号)关键一年,也是整体推进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的第一年。



今年又适逢奥运会在北京召开,国际国内媒体将聚焦北京。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工作,作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内容之一,将面临重要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将主要围绕加强高层倡导和对重点省份综合治理工作的推动、全面推进全国关爱女孩行动、加强信息交流等方面开展工作。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今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计划通报如下,供各地安排工作时参考。

一、 加强高层倡导和对重点省份综合治理工作的推动

  (一)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汇报关爱女孩行动进展情况。全面认真分析近年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严峻形势,向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专题汇报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工作进展情况。

  (二)积极向中央部门和地方党政领导倡导。在中央党校党政干部培训班开设社会性别平等课程,请专家从不同侧面向党校学员讲解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相关内容。在中央党校人口理论教育培训基地举办专题培训班,把社会性别平等列入培训内容。各省(区、市)党校已建立人口理论教育基地的也举行相关内容培训。


  (三)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重点省的督查、协调、指导作为"十一五"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人口计生委将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对全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有较大影响的重点省(区)进行协调指导,推动相关省(区)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综合治理。



  (四)大力宣传各项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健全同等条件优先女孩和计划生育女儿户的利益导向机制,促进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



  二、全面推进全国关爱女孩行动



  (五)召开全国关爱女孩行动工作会。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工作模式,部署下阶段工作任务。



  (六)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工作的指导,探索建立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七)把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工作作为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大力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和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顺其自然、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政策法规知识和生殖健康保健知识。



  (八)在"三下乡"活动中,突出关爱女孩的主题,慰问、扶助计划生育女儿户家庭,为贫困地区群众送温暖送知识。



  (九)积极协调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对关爱女孩行动有关政策、法规、活动、试点单位经验等进行宣传报道,在主要新闻媒体开设专栏或专版,大力宣传关爱女孩行动成熟的试点经验和成效,推动关爱女孩行动向深入发展。



  (十)举行"关爱女孩行动十大新闻人物"揭晓颁奖仪式,大力宣传新闻人物典型事迹,扩大社会影响力,引导更多的人关心女孩的成长。



  (十一)组织关爱女孩行动培训班,提高基层人口计生专干执行关爱女孩行动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和业务能力。



  (十二)与共青团中央联合组织关爱女孩青年志愿者行动。组织青年志愿者利用假期开展社会调研活动,大力倡导社会性别平等观念,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十三)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绩效评估,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产出效益。



  三、加强信息交流



  (十四)发挥专家组智力支持作用,加强应用性课题研究工作。进一步收集分析有价值的数据资料,重点开展应用性课题研究,促进相关研究成果更好地指导基层实践。



  (十五)组织出版《中国关爱女孩行动》绿皮书,全面介绍关爱女孩行动。办好《关爱女孩行动专刊》,加强全国地区间的信息交流。



  (十六)定期组织专家召开工作研讨会,交流国内外有关促进社会性别平等、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理论成果,推动全国关爱女孩行动健康深入地发展。



 二 ○ ○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