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5:06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9号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完善行政罚款制度,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本办法的具体执行部门是省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容器包装污秽不洁或严重破损,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经营的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盛放或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印铁和表面涂料的金属制品有毒、有害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敞开裸放,无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的;

  六、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手不洁,工作服、帽不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穿工作服去厕所或离开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当年未进行健康检查,或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九、置有卫生设施,但不经常使用或毁损,难以保证食品卫生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有苍蝇、老鼠、蟑螂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生、熟食品不分,原料与成品不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制品和涂料的厂家,未经生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许可或临时组织,而自行生产的;

   三、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无商品标志,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的;

  四、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自行播放、刊登食品广告的;

  五、食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出厂(店)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需要索证食品的范围和种类见省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未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或登记而未许可即销售的;

  七、造成食物中毒五十人以下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经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卫生要求,即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者在未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未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即进行生产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即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出口转内销食品或进口食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自行销售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的;

   六、没有相应的消毒、洗涤、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和存放垃圾、废弃物设施和条件的;

  七、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九、造成五十人至一百人食物中毒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三千元至七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不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经营、使用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或非指定厂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未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的;

   五、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病人,仍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批发或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七、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用原料加工原品的;

  九、生产经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十、食品中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食品的除外);

   十二、食用作物施用农药等化学物质,没有安全性鉴定结论或其鉴定结论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未按农药登记规定进行登记的;

   十三、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

   十四、因车、船、飞机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包括仓库、站台、码头)不良,致使食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十五、因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一百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七千元至二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销售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销售的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的;

   三、销售的食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发生食物中毒或潜在性危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给食用者造成食源性疾患或潜在性危害的。

  第九条对未建立建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在人员任免、工作承包和其他工作中放弃卫生管理职能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主管领导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存在以上问题且发生食物中毒的,可增加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处罚,可按以上规定罚款数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将昆虫、鼠和其他污秽物加入食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受行政处罚抗拒不改的;

  四、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进行挟嫌报复的;

  五、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的;

  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致人死亡的。

  第十一条对于同时违反本办法多项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合并执行,其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各单项罚款额下限之和。

  第十二条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在本办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可比照本办法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因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的时间内尽早改变违法状态,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生产和经营。违法状态未纠正前禁止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收缴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检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食品检验所收缴罚款,要登记入帐,单独核算。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公款报销。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行政罚款与《食品卫生法》中的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单处。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咸政发〔 2006 〕 18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虫、蟑螂等有害病媒,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除 “ 四害 ” 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病媒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病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病媒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 “ 四害 ” 工作,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各单位和居委会除 “ 四害 ” 的督促检查工作。


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单位和地区的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和除 “ 四害 ” 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除害监督员由市直单位和区爱卫办申报,市爱卫办统一发证,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除 “ 四害 ” 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 “ 四害 ”

工作。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下列场所实行除 “ 四害 ” 工作责任制度:


(一)公共场所、垃圾处理场(站)、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三)河道两岸、河堤、渔池周围池埂由水利、水产和堤防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人防设施由人防部门负责。


(五)公园、公共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由园林、旅游部门负责。


(六)居民住宅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或居民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九)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宅房间、过道、楼梯、庭院由居民负责。


(十一)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章 标 准





第九条 单位内外环境和居民区、居民住宅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 15 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 20×20 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 ;


(二)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 2% ;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 5% ;


(四)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 2000 米,鼠迹不超过 5 处。


第十条 单位内外环境、居民住宅和有关场所、设施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标准: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 3% ;


(二)用 500ml 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 ,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 5 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 30 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 1 只。


第十一条 有关场所、设施和单位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 1% ,其它单位不超过 3% ,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 3 只;重点单位的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 5%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 3% 。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特殊行业、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 3% ,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 5 只,小蠊不超过 10 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 2% ,平均每间房不超过 4

只;


(三)有蟑螂粪便、脱皮等蟑迹的房间的不超过 5% 。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 “ 四害 ” 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 “ 四害 ” 工作责任制,建立除 “ 四害 ” 工作资料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 “ 四害 ”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病媒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爱卫办根据各城区有害病媒孳生情况每年内拟定二至三次大规模的除 “ 四害 ” 活动计划下达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 “ 四害 ” 活动,完成市、区爱卫办下达的除害活动计划。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经常检查住宅区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积极组织居民开展除 “ 四害 ” 工作。居民要经常翻盆倒罐,消除大小容器的积水,不得乱倒垃圾、乱丢果皮纸屑、乱扔动物尸体。养花户的盆景、水池、水罐内不得生孑孓,花肥缸要严密封闭,不得孳生蝇、蚊。


第十七条 食品、副食、饮食、禽蛋、果品、水产、皮毛、杂骨、酿造等重点行业,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必须制定完备的卫生制度,严格控制有害病媒孳生,及时杀灭有害病媒,做到地面洁净,排污系统完善,防害设施、药物齐备,并对各种下脚料、残渣、废弃物设置专用贮存器,实行密封贮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河流、沟渠、塘堰的除 “ 四害 ” 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定期打捞水面杂草和浮物并及时清运;公厕、垃圾堆、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要固定专人负责,定期不间断地喷洒杀虫药物,做到无蝇、无蛆、无孑孓。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要求,经常性地开展除害防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的有害病媒得到有效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控制机构要做好有害病媒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全市有害病媒孳生地、密度、种群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本市鼠、蚊、蝇和蟑螂种群分布、季节消长及与当地虫媒病或鼠传染病发生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要求规定,对单位内部、绿化带和居民区及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单位和居民应协助疾病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市疾病控制机构应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市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要坚持科学用药、合理用药,安全用药。所用药械和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单位,可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市爱卫办备案同意的其它有害生物防制专业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市爱卫办备案的其它有害生物防制专业机构向各单位提供除害药物和除害服务,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经费,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卫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未完成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业和责任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药械,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单位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六条 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服爱卫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2000年11月8日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中介服务等多种渠道,以技术招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 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 假冒专利技术;

  (四) 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 串通招标、投标;

  (六) 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 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者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