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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01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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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调整工资,是在制止动乱、平息发生在北京的反革命暴乱和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后的新形势下进行的。搞好这次工资调整工作,对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鉴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没有经过验收,国家机关的职称改革工作要另行部署,因此国家机关已经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在这次调资中不与工资挂钩。由于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变化,为减少矛盾,教育、科研、卫生三个部门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及相当职务人
员提高工资标准的时间,同其他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一样,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今年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问题,是在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国家为此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工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研究,把有限的资金用好,把好事办好;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严明
纪律,严禁“先斩后奏”,不得各行其是,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任何地区和部门都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乱开“口子”。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要特别注意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顾全大局,不要相互攀比,切实
保证今年调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人事、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把今年的调整工资工作做好。

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

国务院: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今年第四季度适当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这次调整工资的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调一级工资,并在普调一级工资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中的突出问题,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工资中的一些
突出矛盾。同时,对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作适当调整。现将这次调整工资的实施方案报告如下:
一、普调工资问题
凡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均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各类企业单位和公司不列入这次普调范围。对少数担负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确需列入调资范围的,须经人事部门审查后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列入普调范围的公司,在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上,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关
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两头占”。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低于八元的,按八元发给。
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工资突出问题,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通过解决突出问题,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
(一)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问题
目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偏低的矛盾比较突出。为此,在普调工资的基础上,通过修改现行工资标准,将专业技术人员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将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一百六十元调整为一百八十元(六类工资区,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下同),最高工资标准由三百五十五元调整为四百二十元。
将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一百二十二元调整为一百四十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二百三十元调整为二百八十元。
将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九十七元调整为一百一十三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一百五十元调整为一百七十元。
将助教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七十元调整为八十二元,最高工资标准由九十七元调整为一百一十三元。
助教以下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也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二)提高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的初期工资和见习期工资待遇,改革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办法
将博士毕业生的初期工资由八十九元提高到一百零五元,硕士毕业生由八十二元提高到九十七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即“双学士”)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工资由六十四元提高到八十二元,大学本科毕业生由五十八元提高到七十元,大学专科毕业生由五
十二元提高到六十四元,中专、高中毕业生由四十六元提高到五十八元。
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不再实行定级工资办法,改为按本人表现和所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主要是解决“平台”问题。即对那些任职时间较长、年功贡献较大、表现较好的人员,在普调的基础上,适当解决他们的工资“平台”问题。具体办法是:
1.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包括现在仍拿定级工资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正副科长、工作年限满十五年的正副处长、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正副司局长、工作年限满二十五年的正副部长,可增加一级工资。
2.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不在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正副科长、正副处长任职满三年的,正副司局长任职满四年的,正副部长任职满五年的,可增加一级工资。
(四)相应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问题
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实行岗位工资的特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升级面,重点解决工作时间较长、表现较好、工资偏低以及一九八五年以来未升过级的人员的工资问题。
采取上述措施以后,仍会有少量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对此,另安排一部分调整工资的机动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此外,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等,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其他部门要求建立岗位津贴、补贴或提高标准的,这次不予解决。
三、提高离休、退休人员待遇问题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一)提高离休干部的待遇
1.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一百二十四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一百二十四元领取离休费;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八十七元五角的,可按八十七元五角领取离休费;
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八元的,可按七十八元领取离休费;
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元的,可按七十元领取离休费。
2.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第1项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3.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4.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可纳
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二)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
1.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三十元提高到五十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四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二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
2.对一九五七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离休、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休、退休费。
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以及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计发,具体实施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渠道,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一九八九年调整工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外的事业单位(除少数部门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这次调整工资不搞群众评议,各地区、
各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政策,认真调查研究,拟定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审批后执行;在贯彻实施方案时,要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按国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升级面可低于规定的比例,工资标准可低于规定的标准,也可以分步实施。

以上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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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加强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根据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任务和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支持粮棉油加工企业完成国家赋予的政策性任务,加强对政策性粮棉油资金的统一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坚持银行信贷的基本原则,讲求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按计划发放、专款专用,有适用、适销物资保证的原则;根据企业承担政策性任务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的对象是:
一、国家粮食部门所属的承担粮油政策性加工任务的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所属棉花初加工企业。
第五条 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定的资本金和实收资本;
二、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计划要求;
三、粮油企业的粮油加工部分与其他政策性业务财务分开、核算分开;
四、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户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
六、借款确有经济效益,有符合规定的财产保险,落实了偿还债务的保证措施,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申请中长期贷款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项目已经完成了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各有关资料批文齐备,领取了建设许可证;
三、落实了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和方式
第七条 生产周转贷款 用于企业为完成生产经营任务,正常生产周转所需资金不足的合理需要。贷款期限按企业合理生产经营周期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临时贷款 用于企业因受产销等季节性影响和原材料集中购进,以及其他临时性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小额设备贷款 用于解决企业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小型技改措施,购置小额设备(或施工)的合理资金需要。贷款计划在年度流动资金贷款新增规模的一定比例内安排,单项贷款总额按规定的额度掌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技术改造贷款 用于企业为提高加工精度、深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降低消耗而采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老设备,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购置设备和必要配套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贷款 用于企业在实施“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等科技项目过程中,购买相关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等合理的资金需要。贷款期限按用途确定,用于生产周转的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用于固定资产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贷款 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粮油加工新建、改扩建项目的设备购置及部分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四年,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十三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方式,根据借款企业和项目单位资信状况、贷款种类和用途确定。分别采取担保贷款或信用贷款方式。固定资产贷款必须采取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 粮棉油加工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各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项贷款计划内安排发放贷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各行应根据企业或项目单位的借款申请和借款计划,经核实后编制粮棉油加工各项贷款计划,并逐级审查汇总,按规定的时间上报至总行。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计划和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核批下达各行贷款计划,由各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程序管理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1.借款申请。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按照银行贷款规定的要求,向开户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企业或项目借款计划、借款用途、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还款保证等有关资料。
2.贷款审查。开户行对申请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全面调查和审查认定。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签注审查意见逐级报至有权审批行。
3.贷款审批。对经过审查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规定,审批行对贷款审查报告情况进行核实,自主作出贷款决策,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4.贷款发放。对经审批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合同规定发放贷款。
5.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要对履行借款合同和贷款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贷款收回。贷款到期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收回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前十天,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本付息的资金,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时,应提前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展期只限一次。短期贷款展期不超过原贷款
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 发放粮棉油加工贷款,要根据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签订符合法律程序、条款完整明确、手续齐备的借款合同。容易引起纠纷的合同要办理公证。任何一方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行为,应事先征得合同各方同意,并严格履行变更手续,由合同各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 对中长期贷款,以项目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实行全过程的规范化管理。
凡贷款项目必须经过银行审查评估,并依此作为贷款决策的依据。未经审查评估和经审查评估确认不可行的项目不得贷款。
凡列入国家专项技改和基本建设计划及其他专项的贷款项目,实行“双审双报、共同衔接、自主安排”。受理行和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进行审查评估,分别提出独立的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并在各自系统内逐级审查(或审批)上报至中央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在国家下达的投资与信贷计划内与主管部门衔接后,由总行安排下达贷款项目计划,通知分行执行。
项目贷款发放后,要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贷款使用的检查与监督,定期向项目审批行报告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项目竣工投产后,银行要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评审决策、建设实施和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总结评价,对项目前景进行预测论证。督促企业尽快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并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限额管理 对借款企业的生产周转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按照粮棉油加工企业生产经营合理需要和贷款安全保障、信贷资金力量合理确定贷款限额,周转使用。贷款余额不应超过企业存货总额的70%。对实际贷款已超过的部分,要结合企业落实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和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计划逐步收回。
第二十条 审批管理 贷款发放、延期偿还以及贷款呆帐处理、实行信贷制裁等都要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要求,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短期贷款,由分行在总行下达的计划内,确定贷款的审批及发放办法,中长期贷款,根据贷款项目性质及贷款额度大小,分别由总行、分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分类管理 根据企业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贷款使用及执行产业政策情况划分积极支持、限制支持、不予支持的企业类型,实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应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 建立贷款企业、贷款项目经济档案。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和经济活动分析,搞好专业统计报表的统计分析;建立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的经验总结及工作报告制度;建立与粮棉油加工业相关的产业、行业信息资料的收集、传递与反馈体系,为信贷管理的有效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质量效益考核指标体系,不断提高贷款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贷款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产销率、资金利润率和粮棉油加工贷款的催收贷款率、逾期贷款率、贷款收息率。
第二十四条 根据粮棉油加工贷款的业务量和管理需要,配备数量、素质相适应的贷款管理人员和信贷员。对贷款额度较大的企业,要派驻厂信贷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各级贷款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工作,要办理贷款业务交接手续。

第五章 信贷监督
第二十六条 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实行信贷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计划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财务、贷款使用、担保情况;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财务开支和贷款用途、自筹资金到位等情况;
三、执行借款合同情况;
四、遵守银行信贷、开户、结算等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时向开户行报送有关生产经营、工程进度、资金财务、借款使用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贷款。不得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或建设物资用途;粮油企业的粮油加工贷款不得与其他政策性贷款相互混用、挤占;按贷款收回的要求及时归还到期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兑现自有资本金和铺底流动资金。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对可能引起贷款债务关系变化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开户行,并就关系贷款债务落实收回的有关协议征得银行同意。银行有权参与并督促借款企业落实归还借款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规定的借款企业或单位,银行将视情况分别处以加息、罚息、停止新贷款、扣收多占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半年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个、万元
----------------------------------------------------------------------------------------
| | 粮食系统所属粮油加工企业 | 供销社系统所| |
| 项 目 |----------------------------------| |其他企业|
| |合计|粮食加工|油脂加工|其他企业|属棉花加工企业| |
|----------------------|----|--------|--------|--------|--------------|--------|
|一、企业数 | | | | | | |
|----------------------|----|--------|--------|--------|--------------|--------|
|二、资产合计 | | | | | | |
|----------------------|----|--------|--------|--------|--------------|--------|
| 流动资产合计 | | | | | | |
|----------------------|----|--------|--------|--------|--------------|--------|
| 其中:货币资金 | | | | | | |
|----------------------|----|--------|--------|--------|--------------|--------|
| 存 货 | | | | | | |
|----------------------|----|--------|--------|--------|--------------|--------|
| 应收及预付款 | | | | | | |
|----------------------|----|--------|--------|--------|--------------|--------|
| 固定资产合计(原值)| | | | | | |
|----------------------|----|--------|--------|--------|--------------|--------|
| 其中:固定资产净值 | | | | | | |
|----------------------|----|--------|--------|--------|--------------|--------|
|三、负债合计 | | | | | | |
|----------------------|----|--------|--------|--------|--------------|--------|
| 流动负债 | | | | | | |
|----------------------|----|--------|--------|--------|--------------|--------|
| 其中:应付及预收款 | | | | | | |
|----------------------|----|--------|--------|--------|--------------|--------|
| 长期负债 | | | | | | |
|----------------------|----|--------|--------|--------|--------------|--------|
|四、所有者权益 | |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 | |
|----------------------|----|--------|--------|--------|--------------|--------|
|五、产 值 | | | | | | |
|----------------------|----|--------|--------|--------|--------------|--------|
|六、销售收入 | | | | | | |
|----------------------|----|--------|--------|--------|--------------|--------|
|七、利润总额 | | | | | | |
|----------------------|----|--------|--------|--------|--------------|--------|
|八、亏损企业个数 | | | | | | |
|----------------------|----|--------|--------|--------|--------------|--------|
|九、亏损企业亏损额 | | | | | | |
|----------------------|----|--------|--------|--------|--------------|--------|
|十、亏损企业贷款余额 | | | | | | |
|----------------------|----|--------|--------|--------|--------------|--------|
|十一、贷款余额 | | | | | | |
|----------------------|----|--------|--------|--------|--------------|--------|
| 短期贷款 | | | | | | |
|----------------------|----|--------|--------|--------|--------------|--------|
| 中长期贷款 | | | | | | |
|----------------------|----|--------|--------|--------|--------------|--------|
|十二、逾期贷款 | | | | | | |
|----------------------|----|--------|--------|--------|--------------|--------|
|十三、催收贷款 | | | | | | |
|----------------------|----|--------|--------|--------|--------------|--------|
|十四、应收利息 | | | | | | |
|----------------------|----|--------|--------|--------|--------------|--------|
| 实收利息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
1.企业数:指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粮棉油加工等企业。
2.其他企业:指使用粮棉油加工贷款,产品为非米、面、油和棉花的其他产品的企业。
3.本表每半年报一次,于2月20日、8月20日前上报到总行工商信贷部。
4.本表应收及预付款包括: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应收政策性补贴款。
5.应付及预收款:包括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和其他应付款。


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全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特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社会活动实施的专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 
卫生、农业、工商、质监、商务、畜牧兽医、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分为全程监督和重点监督两种方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重大活动级别、规模等情况,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方式。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并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支持。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八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一般应当于活动举办10日前,将以下相关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餐饮用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供餐单位如有不可规避的食品安全风险,应当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调整。
赞助商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合格食品。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情况,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等;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对接待单位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监测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对可疑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当食品安全条件的餐饮服务单位;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保证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待单位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管理组织、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设立及落实情况;
(二)食品加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安全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近期身体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和风险环节;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3日内形成《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安全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整改意见,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按照食品安全评估意见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落实。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安全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赞助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等内容; 
(二)专职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加工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并认真填写食品安全检查笔录和食品安全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安全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安全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从业人员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监督管理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填写食品安全检查笔录和食品安全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安全监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食品安全检测可疑阳性的食品和生活饮用水;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安全证明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七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有关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留样食品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依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立即整改。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监督监测结果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培训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实施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