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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17:10:31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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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均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 (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 (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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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食用菌、畜禽产品等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花卉和其他园艺产品。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花椒、苗木和其他林产品。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淡水捕捞、垂钓和水生植物。
(四)畜禽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鸭毛、羊绒、驼绒、鸭绒和其他畜禽产品。
(五)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草和烤烟叶。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
(七)药材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不征收地方附加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计算核定,没有国家收购价格的农业特产品按市场收购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核定;对于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计
划核定。
第六条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木耳、畜禽产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于贫困农户,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改种、养农业特产品(烟叶除外),从有收益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对于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除征收农业税外,加征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按照应征农业特产税税额减去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自《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1992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和1993年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5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推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
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养老保险的范围与对象
(一)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下同)。
(二)各级编制部门认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
(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简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四)中央在湘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经全省测算确定为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4%(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此原则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
确定本地、州、市的缴纳标准。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基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
3、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金,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到本《办法》开始的上1个月止。为简化手续,对补缴部分,1993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3年9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
5%计算,一次性缴纳;1993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单位缴纳部分按1994年12月30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一次性缴纳。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基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同级政府财政的补贴和其他收入。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列支渠道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从单位经费拨款或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缴纳;无聘用单位的,由个人缴纳。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社保
机构委托原单位向其个人扣缴。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委托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工作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同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挂靠在机关
事业单位的人员,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可直接收缴,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扣缴。
2、参保单位需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填报《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申报单》、《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经审核后,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划拨,并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3、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由社保机构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须向社保机构预缴1个月的周转金。
4、参保单位应按时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少数单位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可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在3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经批准的缓缴
期内,不加收滞纳金,但需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缴基金利息。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者,其中间断时间或不按规定缴纳时间皆不得计算工作人员的缴费年限。
5、参保单位出现分立或兼(合)并时,应在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养老保险金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出现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在财产清理中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
员留足10年的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养老保险金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统一管理。
新组建的单位必须在组建后1个月内向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登记手续。
(四)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时,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实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工作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建立,本金和利息记入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所有权归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由工作人员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必须实行分帐管理。
四、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
(一)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如下内容:
1、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和工作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5%的部分在个人缴费比例相应提高的同时,划转部分要相应降低,个人缴费达到工资基数的8%时,不再划转。
3、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按缴费基数的16%记入个人帐户。
(三)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对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工作人员出具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划转记入工作人员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在《办法》规定范围内异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将个人帐户上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社保机构划转,但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在《办法》规定范围以外调入的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
出地社保机构向调入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划转,调入地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工作人员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六)对不符合退休条件而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手续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予保留,在其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划转,让其继续投保。在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按国家和省规定保留的津补贴23.8元(女的另加妇女卫生费)、奖金5—15元。暂未列入支付补贴项目的交通补助费、护理费及部分离休老同志享受的生活补助费等仍按原渠道支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工作人员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革命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三部分
构成:
(1)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20年(含20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60%计算的部分,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少1年降低1个百分点,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少1年降低1.5个百分点。
(2)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均满15年,从第16年起,每增加1周年,增加本人退休前工资总额1%的退休金,但增加部分最多不超过20%。
(3)以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应缴费月数发给的部分,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实际工资的逐步增加,将逐步降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比例。直到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止。具体降低幅度由省人事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在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前,工作人员退休时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的退休费数额的,仍按湘人险(1995)92号文计发。
3、计划内临时工、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满
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上年度本省工作人员社会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4、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按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退休时可享受优异待遇的高级专家、中小学教师、计划生育专干等人员,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保留国家和省里原规定的优异待遇;本《办法》实
施以后获得上述称号以及享受优异待遇的人员,应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比例。
5、随着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养老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
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基本养老保险金既可委托各单位代为发放,也可由社保机构直接发放。实行养老保险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存入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二)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三)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少数地区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决定建立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按省直和各地、州、市投保对象工资总额的5‰提取,从银行直接划转到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
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上。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备付金,80%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其余部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
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五)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的管理费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额度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由社保机构按退休费总额的3%从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统一安排使用。其费用主要用于订阅报刊杂志、召开小型座谈会或组织小型文体活动,以及慰问住院病人。
(六)养老保险基金及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含“两金”)。
(七)省、地、县均设立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投保单位代表、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八)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及管理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编制,经人事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
(九)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十)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每年应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天内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十一)参保单位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者,或虚报离退休费总额而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者,由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补缴少缴金额或追回冒领金额。对单位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少缴或冒领金额4%的罚款。
(十二)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由政府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一)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处、所)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主要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以及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局直接承办省直和中央在长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四)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从易到难,分步到位。今年先对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和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以及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收缴养老保险金,以后逐步扩大到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
单位的其他对象。有条件的地、市、县,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可一步到位。
(五)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原已参加劳动、民政部门养老保险的,劳动、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分别将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本金、利息一并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上,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机关事业
单位社保机构。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