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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7:08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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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表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元/亩)│ │

├─────┬────┼─────┼─────┼────────────┤

│ │城市规划│ 700-1300 │5600-130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耕地(含园│区范围内│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地、鱼塘、├────┼─────┼─────┼────────────┤

│藕池) │城市规划│ 700-1300 │4200-104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 │区范围外│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

├─────┴────┼─────┼─────┼────────────┤

│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

│ │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

│ │ │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

│ 林地、苇塘、水面 │ 700-1300 │3500-7800 │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 │ │ │值的5-6倍 │

├──────────┼─────┼─────┼────────────┤

│ │ │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建设用地 │ 700-1300 │3500-9100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 │

│ │ │ │倍 │

├──────────┼─────┼─────┼────────────┤

│ 未利用地 │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 │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



表二: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安置补助费标准 │

│ │ (元/亩) │ (元/亩) │

├───────────┼───────────┼───────────┤

│ 耕 地 │ 700—1300 │ 4200—9100 │

├───────────┼───────────┼───────────┤

│ 菜 地 │ 1200—2400 │ 7200—16800 │

├───────────┼───────────┼───────────┤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 700—1300 │ 2800—6067 │

│ 面、建设用地 │ │ │

└───────────┴───────────┴───────────┘



表三: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

│ 人 员 │ 养老保险、就业补助、抚养费 │ 医疗补助费 │

│ │ 补助标准(元/人) │ (元/人) │

├─────────┼───────────────┼─────────┤

│ 男年满60周岁 │ 50000 │ 5000 │

│ 女年满50周岁 │ │ │

├─────────┼───────────────┼─────────┤

│ 男年满45—59周岁 │ 40000 │ 5000 │

│ 女年满35—49周岁 │ │ │

├─────────┼───────────────┼─────────┤

│ 男年满16—44周岁 │ 30000 │ 5000 │

│ 女年满16—34周岁 │ │ │

├─────────┼───────────────┼─────────┤

│ 15周岁以下 │ 20000 │ 5000 │

└─────────┴───────────────┴─────────┘



表四:房屋补偿标准


┌────┬──────────────────────┬───────┐

│ 类别 │ 标准内容 │ 补偿价格 │

├────┼──────────────────────┼───────┤

│钢混结构│主体承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550元/平方米 │

│ │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450元/平方米 │

│(楼房)│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350元/平方米 │

│(平房)│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砖木结构│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 │

│(平房)│,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300元/平方米 │

│ │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简易结构│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150元/平方米 │

│ │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 │

└────┴──────────────────────┴───────┘


注:

1、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序│名 称│ 类 别 │ 补 偿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 │

│一│ 围墙 ├─────────────────┼───────┤ 旧料归原主 │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 │

├─┼───┼─────────────────┼───────┼───────┤

│ │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 │

│二│畜禽舍├─────────────────┼───────┤ 旧料归原主 │

│ │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 │

├─┼───┼─────────────────┼───────┼───────┤

│三│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 │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 │

│ │ ├─────────────────┼───────┤ │

│四│ 温室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 旧料归原主 │

│ │ ├─────────────────┼───────┤ │

│ │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 │

├─┼───┼─────────────────┼───────┼───────┤

│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

│ │ ├─────────────────┼───────┤ │

│五│ 小桥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 │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

├─┼───┼─────────────────┼───────┼───────┤

│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 │

│ │ ├─────────────────┼───────┼───────┤

│ │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 │

│ │ ├─────────────────┼───────┤ │

│ │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 │

│六│ 涵洞 ├─────────────────┼───────┤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 │

├─┼───┼─────────────────┼───────┼───────┤

│七│ 台田 │ │40元/米 │ │

│ │ 石堰 │ │ │ │

├─┼───┼─────────────────┼───────┼───────┤

│ │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 │不包括田间毛渠│

│ │ │ │5元/立方米 │ │

│八│ 水渠 ├─────────────────┼───────┼───────┤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 │

│ │ ├─────────────────┼───────┤ 含土方补偿 │

│ │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 │

├─┼───┼─────────────────┼───────┼───────┤

│ │ │手压井 │10元/米 │ │

│ │ ├─────────────────┼───────┤ │

│ │ │土井:直径1.2米 │90元/米 │ │

│ │ ├─────────────────┼───────┤1、水井补偿包 │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 │括开凿工程、用│

│ │ │深5—10米直径1.5米 │2200元 │料及用工等费用│

│九│ 水井 │深10—20米直径2.5米 │4200元 │2、废、枯井按 │

│ │ ├─────────────────┼───────┤同类井补偿标准│

│ │ │下管井 │260元/米 │30—50%补偿 │

│ │ ├─────────────────┼───────┤3、机井按井深 │

│ │ │机井:深20—50米 │180元/米 │分段计算补偿 │

│ │ │深50—100米 │230元/米 │ │

│ │ │深100—250米 │280元/米 │ │

│ │ │深250米以上 │330元/米 │ │

├─┼───┼─────────────────┼───────┼───────┤

│ │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

│ │ │米) │ │种,沿海防护林│

│ │ ├─────────────────┼───────┤基干林带、山丘│

│ │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地区防护林乔木│

│十│ 乔木 ├─────────────────┼───────┤补偿标准可提高│

│ │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40—60%,特种│

│ │ ├─────────────────┼───────┤用途林树木价格│

│ │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45元/株 │另议;树归原主│

│ │ │成材树 │ │ │

├─┼───┼─────────────────┼───────┼───────┤

│ │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 │

│ │ ├─────────────────┼───────┤ │

│ │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 │

│ │ ├─────────────────┼───────┤果树包括:苹果│

│十│ 果树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梨、桃、杏、│

│一│ ├─────────────────┼───────┤核桃、樱桃、柿│

│ │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枣等树种,树│

│ │ ├─────────────────┼───────┤归原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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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招投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产、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采购的交易活动。

前款规定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集中、统一、规范交易。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投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卫生部门及其相关单位负责的药品、耗材和设备集中采购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资源出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投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投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投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建立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投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投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

(二)提供招投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和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备案;

(四)为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投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投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投标采购文件,进行分类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投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投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投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并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投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和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有违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投诉人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各方违反招投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不招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

(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投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3)207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直属商检局:

  自一九八九年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现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修改后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印发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商品发给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施商检安全标志或卫生标志。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商品负责制定、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于实施前两年公布,并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不准进口。

  第五条 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测条件应能确保生产的商品符合要求。

  前款的检验项目、标准和对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在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六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即可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许可。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对申请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经检验和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签发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同时通知申请人查明原因,写出改进报告。对再次发现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撤销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对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被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测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未加贴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列入《目录》商品的;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卫生标志或者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安全质量许可的国外厂商应当对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样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结果、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九八八年五月国家商检局为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制定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几年来实践证明该办法是可行的。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主要的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1、《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原第一条“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2、商检法实施条例已对各部门的分工有明确规定,因此将原第三条取消。本办法只对商检局负责的商品做出规定。

  3、第七条增加“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取消原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具体程序规定。

  4、为避免流于形式,取消原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5、取消原第二十四条“进口动植物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6、为符合关贸总协定要求,将质量许可制度改为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到货后的强制检验改为监督检查(不排除批批检验的情况)。

  7、随着到货后改为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补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