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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35:29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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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号公布)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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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当前,全球经济增长明显放缓,国内经济面临严峻挑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部署,环保部门应对中央政策支持、符合扩大内需要求的建设项目加快审批,切实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效率。但近期发现,一些地方存在片面追求审批速度、放松对“两高一资”等项目的环境管理或盲目下放环评审批权限等问题。为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增强服务意识。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作出的各项决策部署,加快转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理念。对符合国家拉动内需重点投资方向、满足环保准入条件的项目,要缩短受理时间。除“两高一资”项目重点评估外,其他项目简化评估,加快审批,切实做好服务。同时,对不符合环保准入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把关,正确处理好服务与把关、当前和长远、效率和质量、宏观和微观的关系,利用当前的有利时机,推动“两高一资”行业污染减排和结构优化调整,鼓励一批带动行业技术进步、促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重点项目快速建设。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严格按照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不得随意更改。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调整分级审批时,应充分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环境影响程度,对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省级或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简化手续下放审批权限。

  (三)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合理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限,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保证充分的论证时间,确保审批效果和质量。严禁片面强调服务和效率,不切实际缩减或限定审批时限。

  三、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和对投资拉动的引导。

  (一)对符合环保要求,涉及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有利于扩大内需的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项目,要开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绿色通道”,推动项目尽快落地、尽快开工、尽快形成实物经济工作量。

  (二)严格控制“两高一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充分认识我国部分行业发展中存在的结构不合理、盲目扩张等问题,把当前经济放缓、市场疲软当作落实节能减排、参与宏观调控、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的机遇,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压缩或关停一批“两高一资”项目,杜绝已被淘汰的项目以改造、投资拉动等为名恢复生产。对“两高一资”项目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从严控制,严格把好环境关,防止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已开发油气田储量管理规定(试行)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已开发油气田储量管理规定(试行)
1992年3月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目 录
1.开发储量
2.储量复算(储量升级计算)
3.储量核算
4.可采储量的审定
5.油气田废弃
6.未开发储量评价
7.规定适用范围
1.开发储量
1.1开发储量包括已投入开发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溶解气、凝析油的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和剩余可采储量。
1.2在油、气田以及开发区的独立开发单元中,若70%以上的方案设计井已经投产,则相应开发单元的储量为开发储量。
1.3对于以上独立开发单元边缘的油气过渡带、油水过渡带或断裂复杂带,如果其储量占该开发单元总储量的10%以下,则此过渡带或断裂复杂带的储量也应列入开发储量。
1.4在多油(气)层油(气)藏的同一开发层系中,只要此开发层系已经投入开发,则此层系内所有油(气)层的储量都应按上述规定列为开发储量。
1.5生产一年以上的试采区、生产试验区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并按照油气藏特征所确定的生产方式生产一年以上而且有连续生产条件的断块、小含油气构造和零散生产井控制面积内的探明储量也应列为开发储量。
2.储量复算(储量升级计算)
2.1油田的独立开发单元全面投产后的一年内,天然气田的独立开发单元全面投产后的三年内,必须对储量进行复算,要求按照储量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编写出储量报告,上报全国储委油气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油气专委”)。
2.2分批建设、投产的油、气田,可在其主体部位全面投产后的一年内进行储量复算。
2.3地质储量大于1000万吨的油田(大于50亿立方米的气田),若储量复算前后结果相差正负20%以内时,或地质储量在复算前后均小于1000万吨的油田(小于50亿立方米的气田)只需将储量复算报告和本油区储委审查结论上报油气专委备案即可。当地质储量大于1
000万吨的油田(大于50亿立方米的气田)复算前后结果相差大于正负20%时,须经油气专委审查再经全国储委批准后方可使用复算后的储量数值。批准后的储量数值一律在当年年底编写储量年报时进行变动。
2.4储量复算中,要分别复算原油、天然气、溶解气、凝析油的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和剩余可采储量。
2.5开发储量反映储量开发利用规模,储量级别是对油、气田认识程度在储量上的区分。在多数情况下,复算储量可以达到Ⅰ类储量标准。当一些散井、复杂带、过渡带的开发储量在复算后仍达不到Ⅰ类储量标准时,应以其认识程度确定出储量级别的归属。
3.储量核算
3.1随着油、气田开发调整工作的深入和对油、气田认识程度的提高,应对复算后的开发储量进行多次储量核算,直至油气枯竭。
3.2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要进行储量核算:
(1)生产动态资料反映出所算的地质储量和可采储量与生产动态资料有明显矛盾;
(2)对储层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及生产实践表明,原储量计算参数需要作大的修改;
(3)油、气田钻了成批的加密井、调整井、进行了三维地震或采取重大开发技术措施等之后,或者工艺技术手段有新的突破,储量参数发生重大变化。
3.3进行油、气储量核算,应分别计算原油、天然气、溶解气、凝析油的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和剩余可采储量,并进行综合评价。
3.4进行油、气储量核算时,在计算方法上除了用容积法外,还必须采用动态法。
3.5储量核算报告必须经本油区储委初审通过。若核算储量与复算储量相差正负10%以内时,则继续使用复算储量数值而不再作储量数值变动。若两者相差10%以上时,地质储量1000万吨以上的油田(50亿立方米以上的气田),要由油气专委审查,经全国储委批准后在当
年年底编写储量年报时作储量数值变动。
4.可采储量的审定
4.1全国每五年由油气专委会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每一个投入开发的油、气或区块的可采储量。
计算的可采储量的主要方法是:
(1)油田采用“SY5317—89油田可采储量标定方法”;
(2)气田采用油气田开发专业标准化委员会规定的相应方法。
4.2可采储量审定后即可在本年度开始用此值上报及计算各项开发指标,直至下次审定后有了新的可采储量审定值为止。
4.3油、气田可采储量的标定都要有经本油区储委初审通过的正式报告。报告除包括地质、开发情况、计算方法和参数等内容外,特别要用开采数据储量分析可采变动原因。
5.油、气田废弃
经论证,油、气田或区块的油气已经枯竭,继续开采已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储量,应编写出油、气田废弃报告,经本油区储委初审通过,报油气专委审定,经全国储委批准后储量予以核销。
6.未开发储量评价
6.1未开发储量包括:
(1)可供开发储量。
(2)难开发储量:在目前的工艺技术条件下不能开发或虽可以开发,但经济效益差的储量。
以上两部分储量统称为待开发储量。
(3)需核销储量:经勘探开发资料证实,需上报核销的储量。
(4)待落实储量:报批探明储量后,又有新的资料和新的认识,需进一步做工作才能落实的储量。
6.2待开发原油储量的评价指标
根据原油储量的采油成本、产能、采收率、丰度等指标,把待开发原油储量分为两部分5种类型,具体评价标准见下表:
------------------------------------------------------------------------------------
| 单位面积 | 千米产 | 每米产能 | 采收率 | 采油成本
分 类|储量(万吨/ | 量(吨/ | (吨/米) |(%) |(元/吨)
|平方公里) | 千米) | | |
------|--------------|----------------|--------------|----------|------------
可|Ⅰ| >200 | >10.0 | >2.5 | >30|低于国内
供| | | | | |现行油价
开|--|--------------|----------------|--------------|----------|------------
放|Ⅱ|100—200|6.0—10.0|1.5—2.5|20--30|低于国内
储| | | | | | 高 价
量|--|--------------|----------------|--------------|----------|------------
|Ⅲ|100—50 |3.5—6.0 |1.0—1.5|15--25|低于国际
| | | | | | 油 价
--|--|--------------|----------------|--------------|----------|------------
|Ⅳ|100—50 |1.5—3.5 |0.4—1.0|15—20|高于国际
难| | | | | | 油价,
开| | | | | |技术可行
发|--|--------------|----------------|--------------|----------|------------
储|Ⅴ| <50 | <1.5 | <0.4 | <15|高于国际
量| | | | | | 油价,
| | | | | |技术很难
----------------------------------------------------------------------------------
7.规定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陆上油、气田,海上油、气田另行规定。
本规定由全国储委石油天然气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