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最高级会谈的精神,为了继续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努力扩大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商定了两国长期经济合作尤其是工业合作的主要方向。
双方同意,现阶段的相互合作应当有协商一致的合作方案。
在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两国可采取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措施,相互交换原材料、机械设备、新工艺和消费品。
两国已取得的经济发展水平,为扩大合作创造了现实的前提。
双方同意,两国要在下列重要领域积极创造条件,探讨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的可能性:
一、原料工业,着重在有色金属和其它原料开采和加工方面的合作。
二、煤炭工业,着重在采矿、掘进、洗煤、选煤等机械设备方面的合作。
三、动力工业,着重在发电、热力设备方面的合作。
四、机械电子工业,机械工业着重在机床、建筑筑路机械和仪器仪表行业方面的合作。电子工业着重在材料、元器件、专用设备和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等最终产品方面的合作。
五、化学工业,着重在重化学合成、无机和有机化学等工艺和设备装置方面的合作。
六、交通运输,着重在公路、铁路、海洋和内河运输工具方面的合作。
七、纺织工业,着重在棉、亚麻和化学纤维纺织及其有关机械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八、农业、食品工业和海洋捕鱼,着重在粮食、蔬菜、畜牧业及其加工机械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上述领域的合作将根据双方的需要和可能,可以是多种形式的:
科学技术交流和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转让。
--人员培训。
--设计、建设新的工厂和生产线。
--改造现有企业。
--合作生产和相互提供某些产品。还可以共同向第三国出口某些合作生产的产品。
双方都很重视在两国领土上建立合资的共同企业,并为建立这类企业创造条件。
双方重视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签定的一九八六~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在发展和加强双边关系中起了重要作用,并为发展经济合作和贸易打下基础。
双方认为科技合作的重要任务是:
--应用保证能源和原材料合理使用的先进工艺。
--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
--提高产品的生产率和竞争能力。
中波长期经济合作主要方向的文件是概括性的,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扩大上述合作领域。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由双方各自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也可以在中波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例会上确定。
两国的计划委员会将与两国经济主管部门配合,推动经济合作、科学技术合作、贸易和其它经济协议、协定的实施。
本文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有效期至一九九五年底。本文件用中文和波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
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 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计划委员会主席
宋 平 曼·戈雷沃达
(签字) (签字)
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6号
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乘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潮州市交通局是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交通局是各自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物价、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相适应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年,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非本市常住人口的驾驶员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单位培训合格,具备从事出租客车驾驶员服务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出租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方案、效益分析、服务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等;
(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车身颜色 ;
(五)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后,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直接作出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确有特殊情况,经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可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具体许可期限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过程中车辆需易动(更新、过户)的,除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20天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停业、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同一单位的出租汽车车身必须同一种颜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关设施和标志按下列规定配置:
(一)悬挂出租车标志牌,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前车门的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出租车的前后排座位均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
(四)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
(五)车内应配备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在车内仪表板右侧前方放置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和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章缴纳税费,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经营者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发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有关客运管理规定;
(二)带齐车辆有关证件和运输证件;
(三)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带齐随身物品;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受租过程,应压下计价器行驶,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要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不得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违反交通规则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风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员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八)保持车辆各种设施完好、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潮州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潮府[1998]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