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施行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对现行再审条件部分条款的愚见
肖坤琼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这五种再审事由条款中,随着时易时移,笔者想就其中部分条款略述愚见。
一、对“有新的证据”的思考。
再审条件是决定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丧失法律效力的大事,理应对引起再审的再审条件加以严格地限制。第一种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条款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没有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了那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言及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般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它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没有收集;或者当事人无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线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举证。如果出现这些“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再审,无疑会鼓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故意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搞证据轰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使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烂用诉权而不承担诉讼过错责任。当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得再审,进而改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此而改判的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当事人、社会各界往往会误认为是人民法院错判。当然,也并不是凡“新的证据”都不理会,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有一种“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条件,就是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的“新的证据”。而前面所述的三种“新的证据”都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理由是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一、二审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是待定事实,而生效判决事实是已经确定了的“法律真实”,是终结纠纷的标志。因此除“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定案证据是伪证之外,其它“新的证据”,都应按“证据失权制度”处理,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此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条款存在的意义不大。首先分析一下证据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者反驳没有证据,而判决确认该事实;(2)起诉是孤证或反驳是孤证,但对方没有反驳,判决按诉讼默认处理;(3)双方当事人都举了证,但证据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决采信低效力证据,否定高效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相当,法官内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等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些证据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而可以归入采证程序违法范畴来处理,实际上可以删除该条件。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作修改。
大家知道,再审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而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原审法官代表原审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审的条件,除了要研究再审的硬件,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证据等之外,还应研究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按照人类社会学的观点,人的内心同时存在着良知和恶念,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为恶意偏坦。如果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恶念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恶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内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恶意偏坦则包含了恶念驱使和无知驱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条件,仅是恶念驱使下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现,而“显失公平”的恶意偏坦却没有包含在其中,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