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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7:16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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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主要宗旨是通过开发和广泛采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和关键工艺技术,互相参与在双方境内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建立合营企业和工业合作等方式实现:
  ——充分利用原材料;
  ——更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扩大生产能力;
  ——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成果;
  ——交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地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从科技进步是国民经济集约化的重要因素,是劳动生产力和生产效益增长的主要源泉这一观点出发,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探讨并充分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的可能性:
  一、在现代化工艺、技术和管理的基础上发展机械制造业,互相提供成套装置、设备,机器和零部件等;
  二、在电器、电子等领域运用现代化技术;
  三、在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方面推行高效益的生产方法;
  四、生产高质量的工业、农业和民用的化工产品;
  五、运用现代化技术生产黑色和有色金属原料及深加工产品;
  六、利用现代化工艺和设备生产非金属和耐火材料;
  七、和平利用核能;
  八、在工业、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建筑材料领域研制并采用节能省料的设备和工艺;
  九、在地质勘探领域进行经验交流和技术合作;
  十、在轻工、食品和纺织工业方面研制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
  十一、研究和运用发展交通运输和通讯事业的新方法;
  十二、发展医疗保健,生产现代化医疗器械、药品和化妆品,包括天然和合成香料;
  十三、互相交换科学技术的情报资料和文献,交流科研和工艺研究成果;
  十四、研究并采用保护自然环境的现代化科学方法;
  十五、发展旅游业;
  十六、商业方面的合作;
  十七、对工人和技术干部进行培训和进修。

  第三条 考虑到换货贸易对进一步发展两国合作日益增长的意义,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
  ——扩大换货和技术交流,发展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活动;
  ——在第三国共同承包项目,在工程、咨询、设计、专家培训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考虑到业已签订的协定和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今后将签订的协定,应利用多种方式实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的项目。这些方式包括:
  一、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互相提供成套装置和生产设备,进行技术转让;
  三、互相交流技术情报、样品以及科学技术经验;
  四、互相参加缔约双方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
  五、互派专家和实习生,培训技术人员;
  六、在工业合作方面采用互利形式;
  七、建立合资企业。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在有关合作项目的协议中确定具体的合作条件和合作形式。
  缔约双方间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合作分委员会负责协调监督两国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将协助支持两国经济主管部门实施本协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具体协议的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
     总 理             委员会主席
     赵紫阳             日夫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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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领取养老金审批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人数核定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市、区)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按广东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记账定期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从政府公布征地之日时年满16周岁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以下各种途径: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由村集体统一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村集体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承担部分由国土部门先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足额预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当地政府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征地补偿总额的10%计提,该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时计提并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足部分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首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方负担,集体按个人缴费额补助100%。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提高到110%,具体由村集体与村民代表协商决定,对不足补助的,可按实际收益由集体另定。

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的标准对参保个人进行补贴,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政府每月按财政补贴标准的5%再进行补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额分为40元、60元、80元、100元、120元、150元、200元七个档次。同一村集体的参保人员应当集体协商选择其中一个缴费额。

第十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登记造册,由村委会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一周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以村集体作为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和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金额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人员,首次缴费年限规定如下:

(一)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5年的养老保险费;

(二)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3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0年的养老保险费;

(四)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时, 6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享受“老年生活津贴”。“老年生活津贴”从村集体缴费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本人终老。

“老年生活津贴”由各县(市、区)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按各县(市、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补贴和村集体补助金额,一次性计提15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参保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和村集体协商按第九条其中一个缴费额按年、半年或季缴纳养老保险费,村集体给予补助,同级政府不再承担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按年、半年或季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制度。储备基金按当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6%建立,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在同级财政收入提高的情况下允许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达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首次领取养老金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发。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个人选择按年、半年、季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直至终老。

第十八条 养老金水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于每年6月,由本人或村集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不退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及其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一次性退给死者继承人(不退政府补贴部分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继承人的,转入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余额由死者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身故的,村集体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分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二)只符合一种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另一种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保留其中一种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每半年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一次核查,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多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2013年1月8日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销售、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电动车是指电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整车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两轮车辆,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电驱动的,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监、工商、环保、建设、规划、交通、物价、财政、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五条 销售电动车应当依法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六条 销售电动摩托车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并列入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七条 依法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国家工信部公告编制《襄阳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参考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目录》具体编制办法由市质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产品和电动自行车《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得登记上牌。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销售的电动车电池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电动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 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起15日内依法申请注册登记;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一律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禁止其上路行驶;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核发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过渡号牌和行驶证,期满后依法禁止其上路行驶。
  取得临时过渡号牌的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车办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电动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依法应当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电动车注册登记、变更、转移、注销、通行等其他相关管理工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禁止、限制通行的道路、时间及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关于电动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销售电动车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