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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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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0日)
            A.科学、教育、语言

 一、科学、高校、高等专科学校
  1.奖学金
  a、德方奖学金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提供最多四十个奖学金名额和所需延长的名额。
  DAAD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继续执行一九八七年开始的联合培养中国博士研究生的计划。总计划包括一百五十人/年。
  DAAD继续推荐德国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学习位置。
  在德国经济界奖学金计划内,将通过卡尔·杜伊斯堡协会及其中心在已承诺的范围内,向中国各专业的年轻的大学毕业生继续提供奖学金(共十八个月:语言学习及在大学和企业进修)。目前德国经济界的奖学金计划,已额外增加五十名奖学金。
  中国法律工作者在德国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将继续进行。
  根据赵紫阳总理和联邦总理赫尔穆特·科尔于一九八七年七月达成的协议,德方将从一九八八年起逐步并大幅度地增加向中国科学家、留学生和实习生提供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培训位置和奖学金。为此,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本计划中将提供额外的奖学金和培训位置。关于从一九八九年起双方进一步增加的奖学金名额将尽早达成一项特别的协议。
  b、中方奖学金
  中方每年提供最多四十个在中国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学习、研究的奖学金名额和所需延长的奖学金名额。
  中方向德国的博士生和年青科学工作者提供八名为期二至六个月的短期奖学金,在中国的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科研。
  c、选拔办法
  在决定分配奖学金时,各方都考虑对方政府、科研机构和有名望的科学家的建议以及个别奖学金生的申请。接受德方奖学金须经中方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到双方向对方大学生提供的奖学金时,将注意以下几点:奖学金提供方(如DAAD或国家教委)在征得建议机构的同意后决定奖学金的分配。为此,根据一方的要求,奖学金提供方的主管人,如使馆和总领馆的代表,将在对方建议机构的协助下,在奖学金申请人本国内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具体选拔办法将另行规定。
  有关延长奖学金名额问题应由一方尽可能在奖学金期满前三个月做出决定并将结果直接通知对方。延长在德奖学金须经中方主管部门同意。
  2.自费生/政府奖学金生
  中方准备每年通过DAAD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接受总数(包括延长名额)最多二百名的德国自费大学生、博士生及年轻科学家并免收学费。
  德方准备每年在中国政府的奖学金计划内接受最多为二百名学位获得者和年轻科学家,由DAAD介绍到德国高等院校学习。
  中方尽量向在华进行科研工作的德方奖学金生和自费生提供方便的工作条件,尤其是能使他们获得原始资料。
  3.互换科研工作者
  a、双方努力进一步加强互换科研工作者,鼓励两国科研工作者进行直接接触,各方应为对方的科研工作者提供适当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b、德方赞助措施
  DAAD每年向中国科学家提供最多十名一至三个月的研究逗留机会,供在德方研究机构进行科研工作。
  DAAD每年推荐和赞助最多三十名德国高校教师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客座讲学。
  DAAD在与德国校际交流院校商定后,每年向上海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介绍并赞助最多五名德国高校教师进行为期一年的教学工作和最多十五名讲师进行为期一至三个月的教学工作。
  DAAD每年介绍并赞助除日耳曼学专业以外的最多四名科学家作为专业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任教。
  如果在个别情况下,推荐不到长期教师,则可由相应数目的短期讲师或教师代替。
  c、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向德国科学工作者提供最多十个为期一至三个月的研究名额,到中国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进行研究工作。
  4.代表团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各邀请一个最多五人的教育代表团,作为期二至三周的考察。代表团的组成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DAAD负责。细节届时另商。
  在代表团交换范围内,中方邀请一个最多为四人的德方专业代表团作为期最多两周的访问(高等专科学校)。
  中方邀请最多十名德国汉学学者访问中国十四天。细节另商。
  5.会议
  双方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欢迎和赞助各方的科学家到对方国家参加国际会议。
  6.高校实习生
  双方欢迎像在一些高等院校之间已经进行的互换高年级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实习性逗留。
  德方建议,除现有的协议外,通过国际组织加强交换实习生。经济学大学生的国际实习交流活动可由国际经济大学生联合会(AIESEC)赞助,工程科学大学生可由IAESTE赞助。
  7.科学图书馆之间的合作、交换学术文献
  双方欢迎两国科学图书馆的合作。
  以中国学术研究机构为一方,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和德国高校及德国图书馆为另一方,继续交换著作。
  此外,德方可通过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在其可能的范围内向中国的学术机构提供德方学术出版物。
  8.建立中国高等专科学校方面的合作
  双方继续进行在高等专科学校方面的合作。
  9.上海同济大学预备部
  双方同意就同济预备部的方案进行审查。德方准备支持预备部工作的继续进行。具体细节将在共同备忘录中规定。
  10.同济之友协会继续执行与同济大学已达成的向同济提供奖学金,派遣教师和提供仪器援助的计划,联邦政府把这一不是由联邦政府财政支付的计划看作是一个补充计划。同济之友协会支持把同济大学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展的各种接触并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予以协调。
  11.高等院校间的校际交流和高校合作的其他形式
  a、双方在合作协议范围内,促进高等院校间的直接接触,鼓励高校和其他学术机构及其科学工作者之间的直接接触。为保证集中、有效地利用现有资金,双方努力促进高校间合作的重点项目。在本计划中列举的具体赞助措施,应根据有关校际交流院校商定的原则实施。
  b、校际交流、奖学金
  德方为1988年和1989年提出下列促进措施。有关具体奖学金的选拔和分配由有关校际交流院校详细商定。
  在校际交流范围内:
  海得堡大学--武汉同济医科大学
  海得堡大学--北京外国语学院
  海得堡大学--上海外国语学院
  海得堡大学--天津大学
  霍恩海姆大学--北京农业大学
  卡尔斯鲁尔大学--昆明工学院
  卡尔斯鲁尔大学--上海交通大学
  康斯坦茨大学--复旦大学
  康斯坦茨大学--上海交通大学
  斯图加特大学--合肥工业大学
  斯图加特大学--上海机械学院
  图宾根大学--南京大学
  斯图加特大学--上海交通大学
  康斯坦茨高专--上海交通大学
  康斯坦茨高专--南京专科学院
  斯图加特印刷高专--陕西工业大学
  合作:
  弗赖堡大学体育和体育科学系--北京体育师范学院和体育运动研究所
  斯图加特大学和弗赖堡大学--辽宁省的大学
  为中国客座科学家提供三百二十六人/月作为期一个月到一年的学习、研究。
  为中国的硕士生和进修生提供二百五十二人/月,进行学术逗留。
  为中国的博士生提供九十六人/月。
  为中国的大学生提供十二人/月。
  在需要时,邀请中国校际交流院校的代表访问上述德国高等院校。
  为中国校际交流院校提供书籍、教学和研究资料。
  为四十五名科学家和五名德语教师到中国校际交流院校进行客座讲学提供旅费。
  这些措施在一九八八年实施。一九八九年在财政预算允许提供资金的条件下仍将采取同样规模的措施。
  中国科学家的客座讲学:
  海得堡大学(东亚艺术史教研室)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各邀请一名中国科学家讲授考古学和中国艺术史。
  在拜罗依特大学和上海外国语学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
  向中国科学家或大学生提供五个奖学金(各一年)。
  在柏林自由大学和北京大学的校际协议范围内:
  每两年各交换一名大学教师,为期二个学期(九个月)。
  每年各交换两名科学家,为期六个月。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的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每年双方最多派出二名讲师。
  派遣研究奖学金生赴柏林工业大学。派遣最多六名奖学金生,为期最长两年。
  共同举办讨论会和学术会议。如可能每年交替在校际交流合作院校共同举行讨论会或学术会议。
  支持上海交通大学建立和扩大管理、微电子技术及计算机科学和机器人领域各专业和研究所(通过咨询和必要的人员培训)。
  支持共同的研究项目,促进上海交通大学、柏林工业大学、中国和德国企业四方在管理科学方面的多边合作。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浙江大学的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交换教授、讲师。双方每年最多互派二名教授、讲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种可能性。
  派遣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人数最多五名,为期最长二年。
  扩大浙江大学的“德语教学”。最多派两名讲师到浙江大学任教一年(负责德语教师进修、为浙江大学的中国交换预备生举办语言训练班,扩大“德语教学”的教学计划)。此外,浙江大学派出二名德语教师到柏林工业大学进行为期十二个月的进修。
  通过短期专家建设地区规划和建筑系。
  举办双边讨论会和学术会议。如有可能每年轮流在两校举行一次双边讨论会或学术会议。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北京工业学院的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双方每年最多派出二名教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机会。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四人,为期最长二年。
  一名中国德语教师赴柏林工业大学进修,为期六至十二个月,以支持建设“德语作为外语”专业。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浙江农业大学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双方每年最多互派二名教师,两校争取均等利用此机会。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二人,为期最长二年。
  在柏林工业大学和徐州中国矿业学院校际交流协议范围内:
  交换教授和讲师。每年最多派二名讲师。
  派研究奖学金生到柏林工业大学学习,最多二名,为期二年。
  在一方举行不定期双边学术会议。
  由机械工业委员会机床研究院机床和加工技术研究所建立北京密云计算机控制工程培训中心(由联邦研究技术部支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院和柏林工业大学(由联邦研究技术部支持)的交流合作协议范围内:
  项目负责人执行研究工作(先进行三年)。
  双方科研机构领导人互访。
  在广州暨南大学和柏林凯琳瑟·弗里德里希基金会关于培训医生的合作协议范围内:
  在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邀请最多十名中国医生到柏林进修一年。
  派遣最多五名德国医生到中国进修一年。
  在下列合作协议范围内:
  达姆斯塔特工业大学--同济大学
  吉森大学--西北农业大学
  提供两个奖学金。
  在校际交流合作范围内: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重庆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安徽大学(合肥)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南开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北京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同济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华东水利学院
  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阜新矿业学院
  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上海华东化工学院
  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长沙中南工业大学
  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北京大学
  哥廷根大学--南京大学
  哥廷根大学--北京林业大学
  哥廷根大学--北京大学
  哥廷根大学--武汉大学
  哥廷根大学--北京林业科学院
  汉诺威大学--南京华东水利学院
  汉诺威大学--机械工业部机床研究所
  哥廷根大学--中国科学院
  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北京大学
  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安徽大学(芜湖)
  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安徽大学(合肥)
  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华东师范大学
  汉诺威音乐戏剧学院--上海音乐学院
  东北下萨克森高等专科学校--华东水利学院
  每年为教授提供二十三个奖学金,为研究提供六十个奖学金。
  在高专合作范围内每年提供十八个奖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安徽省及浙江省政府和下萨克森州在中国建立高等专科学校方面进行长期合作,特别要在建立杭州、安徽合肥高等专科学校方面进行合作。下萨克森州主要在制定学制、专业师资进修、购置设备及共同的研究项目方面给予帮助(样板高等专科学校)。
  在校际合作范围内:
  亚琛工业大学--清华大学
  亚琛工业大学--北京钢铁学院
  比勒费尔德大学--中央民族学院
  波鸿大学--同济大学
  多特蒙德大学--北京钢铁学院
  杜塞尔多夫大学--北京大学
  埃森大学--武汉同济医科大学
  埃森大学--北京医科大学
  埃森大学--天津大学
  帕德波恩大学--广州外国语学院
  科隆体育学院--北京体育学院
  亚琛高等专科学校--成都通讯工程学院
  亚琛高等专科学校--浙江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亚琛高等专科学校--天津大学
  在合作范围内:
  波鸿汉语学院--南京大学
  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每年向中国额外提供十五个奖学金。
  在浙江省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关于建立宁波高等专科学校的共同协定范围内,拟支持该校的设计,制订学制、建立数据处理中心以及帮助建立建筑材料实验室。另外,在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每年向中国科研人员提供最多六名进修奖学金名额。
  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科学与研究部长委托得到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其他高等专科学学校支持亚琛高等专科学校负责上述项目的执行。亚琛高等专科学校和宁波高等专科学校之间建立在积极合作基础上,超出一般校际关系的接触正得以发展。
  在北京国家旅游局和莱茵兰-法耳次高专的合作范围内:
  --向四名中国旅游专业研究生提供各为期四年,在路德维希港--沃尔姆斯旅游系所属的沃尔姆斯学习旅游点学习的奖学金;
  --一九八八年邀请一个中国旅游专业工作者代表团赴沃尔姆斯莱茵兰-法耳次高等专科学校进修。
  在高校校际合作范围:
  基尔克里斯蒂安·阿尔布莱希特大学--杭州浙江医科大学;
  吕贝克医科大学--杭州浙江医科大学;
  基尔克里斯蒂安·阿尔布莱希特大学--杭州浙江农业大学;
  基尔克里斯蒂安·阿尔布莱希特大学--杭州大学。
  --邀请中国四名医科大学教授赴基尔进行为期四个月的考察;
  --邀请中国二名或四名农业大学的科学家赴基尔进行为期八个月或四个月的逗留;
  --邀请中国高校各二名青年科学家赴基尔大学进行各为期八个月的进修;
  --派遣德国高校各一名教师赴医科大学和农业大学进行为期四至八周的访问;
  --邀请中国二名年青科学家,特别是德语教师赴基尔大学进行为期八个月的进修;
  --邀请中国二名科学家赴吕贝克进行为期四个月的访问;
  --邀请中国三名科学家赴吕贝克进行各为期八个月的进修;
  --派遣四名德国教授赴杭州进行为期四周的访问;
  --交换书籍、杂志、出版物和科学资料。
  保留用于该目的的各项财政支出的批准情况。
  其他合作和校际关系:
  格尔默尔斯海姆美因茨大学应用语言学系--北京语言学院;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促进汉语-德语教学研究会--北京语言学院;
  柏林自由大学--兰州大学;
  基尔克里斯蒂安·阿尔布莱希特大学--复旦大学;
  慕尼黑工业大学--武汉大学;
  汉堡大学--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
  汉堡大学--北京外国语学院;
  汉堡高等专科学校--上海机械学院;
  吉森·弗里德伯克高等专科学校--南昌工业大学;
  慕尼黑电影电视大学--北京电影学院;
  萨尔州大学洪姆堡医学院--武汉同济医科大学。
  12.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
  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按惯例继续向中国年青科学家提供研究奖学金;向德国科学家提供菲多尔、吕嫩研究奖学金。
  13.高校范围以外的机构间合作
  A、双方同意应促进两国高校范围以外的科研机构的合作。
  双方强调中国科学院与马克斯·普朗克协会和弗劳恩霍夫协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委及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与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在科学交流和科研合作方面所起的作用。
  B、双方因此欢迎其他一些机构旨在促进两国科学文化交流而做出贡献。
  14.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按惯例每年提供最多四十名奖学金名额(包括延期的名额)。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将特别致力于在文化科学领域里发展四川省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机构紧密合作。
  15.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
  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每年向中方提供最多六十个奖学金名额(资助七百二十人/月)。包括支持完成学业有必要延长的名额。这一项目首先用于科学后继人才的培养和进修。目的在于读完德国高校的学业--一般是完成博士学位。如迄今为止,与中国有关机构商定这一资助项目和充分利用而颁发奖学金。
  阿登纳基金会将继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委的经济政策对话,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轮流举行一次讨论会。阿登纳基金会将与中国孔子协会交换代表团。此外,还将邀请几位在中国有特殊作用的作家和艺术家访问德国。
  16.汉斯·赛德尔基金会
  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于1988/1989年向中国研究生和科学家提供最多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奖学金的人选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同汉斯·赛德尔基金会共同选拔。对奖学金生的选拔,三个组织均有建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同赛德尔基金会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各交换一个代表团。
  17.弗里德里希·瑙曼基金会将每年向中国留学生及科学家提供至多30个奖学金名额,向中国社会科学院另外提供四个年度奖学金。
  18.海因里希·赫茨基金会。
  海因里希·赫茨基金会在一九八八年提供约十五个奖学金名额,并争取在一九八九年也提供奖学金。

 二、促进语言和相应的学术领域的合作
  1.双方认为在各自国家促进对汉语和德语以及相应学术领域(汉学和日尔曼学)的学习具有重大意义;双方强调提高外语知识水平,特别是对于经济和文化领域的交流及对于扩大科学家和大学生的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特别欢迎迄今在两国普通中学为促进语言教学活动。
  2.德语
  双方同意,继续在中国教育机构开展德语教学方面的进行卓有成效的合作。
  A、德语教师
  德方每年介绍并赞助最多共二十五名德语和德国文学教师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为期至少两年的工作,也包括编写教材的工作。
  B、中国德语教师进修
  德方每年为十五名中国德语教师(其中尽可能安排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各一名德语教师)提供奖学金,赴歌德学院进修六个月。奖学金申请者的挑选按本计划规定的原则办理。
  德方将继续派遣二名歌德学院讲师在上海外国语学院为中国德语教师举办进修班。关于时间、期限和内容,届时另商。
  德方每年通过DAAD推荐三名教师到中国高校为德语教师举行讲座和讨论会,为期二至三个月,具体细节由双方另商。
  C、为中国外国语学校提供专业顾问
  德方愿意继续派二名德语教学的专业顾问到中国外国语学校。关于他们的任务及增派专业顾问的可能性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在条件成熟时,德方准备派二名德语教师到重点高中开展德语教学工作,除了本身的教学以外,亦可根据要求,负责对本校任课的中国德语教师的进修。
  D、为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办语言训练班提供奖学金
  德方每年提供最多七十八人/月的奖学金,用于参加在歌德学院举办的语言训练班。这些名额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奖学金申请者的挑选按本计划中规定的原则办理。
  3.汉语
  应继续进行和加强目前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促进汉语教学所开展的活动,并应通过德国汉语教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修以补充这一工作。
  德方指出,现已可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普通中学、业余大学和大学里学习汉语已扩大的可能性和日益增长的要求。中方已知道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各州文化部长常务会议“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通学校汉语教学状况”的报告。
  A、汉语教师
  中方准备应德方高等院校的要求推荐最多十名汉语教师到德方高等院校任教。DAAD将做出努力,使德国高校提供任教位置。他们的待遇与德方有关大学同级教师相同。一名汉语教师继续在哥廷根大学任教。
  B、德方自费生来华参加假期汉语训练班
  中方向德方汉学专业大学生及其他学习汉语的大学生每年提供至少六十个名额自费来华参加为期六周的暑假汉语训练班。
  4.交换中学生(学语言的中学生)
  德方于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每年邀请最多六名德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和一名陪同教师赴德逗留四周。在条件成熟时,中方应为德方汉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提供同样的机会。
  为此,双方欢迎正在有效进行的和进一步开创的中学间的校际合作关系和学生之间书信往来的活动。
  5.语言培训的具体项目
  A、上海样板科技德语项目
  双方一致同意在上海同济大学合作建立“专业德语中心”,该中心应成为中国此类专业语言中心的样板。
  B、双方将致力于协调其他专业语言项目,如北京外贸大学的专业语言项目及杭州浙江大学同柏林工业大学合作的“科技语言”项目。
  C、编写教学资料
  德方准备由歌德学院、DAAD及中方的有关部门合作,编写用于德语教学,培养和培训德语教师及日尔曼语学者的教材。已经完成的、合作制定的“中国高校德语专业基础阶段教学大纲”为编写教材创造了相应的条件。
  在“自然科学家与工程技术人员赴德语国家学习与进修短期培训班德语教学大纲”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一九八七年五月已经开始的共同编写教材的工作。
  D、捐赠教具
  德方准备通过歌德学院向中方的中学及高校提供德语教学用具。
  E、考察与筹备中的天津外国语学院德语语言中心合作的可能性。
  F、电视语言讲座
  双方对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开办德语讲座的协议即将实现表示满意。
  由德方提供的制作德语讲座节目所需的电视演播室设备已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在北京全部移交中方。
  德方将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中方提供由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协议所规定的全部所需电视教学资料和其他辅助材料。中方表示,待收到德方所提供的全部教学资料后,经一年半的准备,方可在一九八九年内开播。
  为执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协议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将另行商定实施细节。
  G、广播语言讲座
  德方准备免费、不究版权地向中方电台提供“用德语说”广播教程,包括可将其再版发行的书面教材。

 三、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
  1.双方欢迎在职业教育方面迄今所进行的合作,即在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和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及由两国各有关机构合作实施的越来越多的具有重要性的项目。参加此项合作者,德方有卡尔·杜伊斯堡协会。
  2.为适应职业教育日益增长的重要性,两国应在迄今文化交流计划中商定的合作范围内,继续并发展在这方面的合作。在合作中涉及到下列具体促进措施:
  A、联邦教育与科学部向国家教委提供包括培训规程和教学大纲在内的职业教育材料。
  B、邀请中国专业和领导人员组成的小组在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进行为期四十五人/周的职业教育方面的进修(卡尔·杜伊斯堡协会同联邦教育与科学部协商后发邀请)。计划一九八八年德方一名职业教育研究人员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为期至多三个月的访问,中方相应的回访计划在一九八九年进行。由德方职业教育专业人员组成的小组计划在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四十五人/周)。
  根据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协议,一九八八年中国职业教育高级代表团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五人,为期至多三周)。
  3.为使不同专业都得到职业进修机会,卡尔·杜伊斯堡协会提供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短期专业考察奖学金。
  4.双方欢迎前几年职业教育领域增进的合作,赞同并支持在德国国民大学联合会及上海和成都有关机构间所计划的对成人教育教师培训的合作。
  德方欢迎中方支持制定一份德国国民大学中文证书(德国国民大学联合会/中国国际教育交流协会)。
  5.双方欢迎下萨克森州与安徽合肥在职业教育领域里的合作,特别是希尔德斯海姆手工业同业协会职业教育中心和汉诺威职业学校与合肥职业教育中心的合作。
  6.柏林方面表达了柏林国立技术员学校与中国的培训机构合作的兴趣,并为中国的培训人员在柏林技术员学校提供进修机会,特别是在电子技术、机器制造和微处理技术方面。
  中方将告知是否对此合作感兴趣并指定合适的合作伙伴。

 四、歌德学院
  双方欢迎关于在北京设立歌德学院分院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将努力促进该院尽快开展工作。

            B、艺术、音乐、文学

 一、通则
  1.发展交流
  双方强调,在艺术、音乐和文学领域里的交流,也应与本计划其他领域里的良好发展相适应。双方应尽可能相应地继续发展这些领域内的交流。双方还应努力赞助本计划外的、两国有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交流项目。
  双方欢迎两国友好省州、城市、高等艺术院校之间直接达成的协议。
  德方的德中友好协会(总部设在法兰克福)和其他致力于两国友好的协会可能对本计划给予某些支持。
  2.双方赞助措施
  a、互换大学生和科学工作者
  ①德方赞助措施
  前言:这里说的奖学金必须计入本计划A部分第一条中说的奖学金内。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向中国学习艺术、音乐的学生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和必要的延长奖学金名额。
  DAAD为中国文化部工作人员每年提供一名学习德语语言和德国文化史的奖学金名额。
  DAAD每年最多安排三名研究艺术和音乐的中国学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机构从事一至三个月的科研工作。
  DAAD建议推荐和赞助最多三名讲师到中国音乐和艺术院校短期讲学。中方注意到德方的上述建议。有关讲学的费用等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②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最多安排两名从事音乐史、美术史和戏剧史的德国学者在中国艺术研究院作为期一至三个月的学术研究工作。
  ③选拔方法
  选拔工作按本计划中规定的办法办理。
  b、语言短训班
  德方每年向中国文化部系统的工作人员最多提供十二个人/月的奖学金,以供他们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的歌德学院语言速成班学习。
  c、代表团互访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需要派遣下列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各派一个至多由四人组成的群众文化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考察(中方建议在一九八八年)。德方由联邦城镇联合会接待。
  --互换一个由三名艺术节专家组成的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考察。德方由柏林艺术节有限公司接待。
  --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化部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考察,德方由DAAD接待。
  --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中国文化报》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访问。细节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使馆另商。
  3.其他合作
  继续在文物保护领域里合作。

 二、艺术
  1.展览
  a、德方在中方展出:
  ①一九八八年,在京、沪两市举办“城区变迁”展览;
  ②一九八九年,举办“表现主义者作品展”(布赫海曼美术馆收藏);
  ③一九八九年,举办“六十年代版画作品”展览;
  ④德方建议举办“奥托·潘科克”展览。中方将考虑实现这一建议的可能性。
  b、中方在德方展出:
  ①一九八八年,在斯图加特和慕尼黑举办“宜兴陶器展”;
  ②一九八九年,举办一个“中国民间美术、音乐或戏曲”展览(实物、图片、资料同时展出)。
  2.美术家交流
  德方邀请两名中国艺术家到萨尔州考察学习一至三个月,细节另商。

 三、音乐
  1.客串演出
  a、德方派出
  ①一九八九年,慕尼黑室内乐团访华(人数不超过二十五人)。
  ②一九八九年,柏林格贝尔三重奏小组访华。
  b、中方派出
  ①一九八八年,一个约有十五个演奏员组成的中国打击乐队访德。
  ②一九八九年派“中国民间舞蹈团”(三十人以内)访德两周。
  2.音乐专家互访
  双方一致认为,应利用客串演出期间,组织研讨会、作报告以及安排两国音乐家、音乐专家会见等。
  3.合作项目
  双方继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卡尔·奥尔夫音乐教育体系方面的合作。

 四、戏剧、舞蹈
  客串演出
  一九八八年五月,德方派汉堡国家歌剧院在京、沪两市演出。中方负担其该院五十人的在华费用。客串演出的细节另商。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和德方(科隆舞蹈论坛演出团)互换五至六名舞蹈演员和舞蹈专家到对方国家作至多三周的访问,以便考察对方国家舞蹈发展趋势、交流经验、互换资料并合作演出。

 五、文学、出版和图书
  1.文学
  双方欢迎在文学领域里的交流,双方满意地看到,中国作家代表团一九八七年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十分成功。德方代表团将于一九八八年回访中华人民共和国。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双方将努力促进作家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有关组织在各自国家会晤。
  双方欢迎和促进与本国的出版机构合作,翻译对方的文学作品。德方指出,在他们翻译促进计划范围内能促使德国作家的作品译成中文。同样,亚非拉美文学促进会也能使中国当代文学作品译成德文。
  双方满意地看到,双方翻译工作者代表团在一九八七年的互访,不论是访德或访华,均特别富有成果。双方有关组织签订了合作协议,今后将努力促进两国翻译工作者在互惠基础上的联系。
  2.出版
  双方认为在出版业方面的合作具有重大意义,它首先对于在两国传播文学作品很重要。因此,双方欢迎出版工作人员和出版专家参加对方国家的书展,以建立联系和互相交换意见。此外德方拟在一九八九年再邀请一名中国出版者参加法兰克福图书博览会。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一个至多由四人组成的文学书籍出版代表团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考察两周,以了解德方战后文学与工人文学情况,并为出版中文版的《歌德选集》(十卷)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同行交换意见。
  中方建议,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出版版权代表团到对方考察两周。德方将予以考虑。
  3.图书馆
  双方赞同和促进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和交换出版物。
  作为一九八七年五月中国图书馆代表团访德的回访,一九八八年德方派一个四人图书馆代表团访华两周。
  双方将努力在一九八九年继续互换图书馆工作者。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德方接待中方一名图书馆工作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修六个月。
  4.图书博览会
  德方将参加一九八八年北京第二届国际图书博览会,细节由有关单位另商。中国将像以往那样继续参加法兰克福图书博览会。

 六、电影
  双方鼓励和促进在电影领域里继续合作。
  1.电影周
  欢迎互办电影周,双方在电影周期间各派一个至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访问对方。
  根据双方愿望,第二次互办电影周于一九八八年以举办中国电影周开始,在三至四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城市里举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电影周在一九八九年举行,在三至四个中国城市里放映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电影。两国在较晚些时候协商有关细节。
  2.双方欢迎两国有关机构互换电影。
  3.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合拍电影,细节由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4.双方愿支持电影制片者的拍摄工作,并在出入境时与逗留期间给予方便。
             C、广播和电视

  1.双方鼓励在广播和电视领域里的交流与合作。
  2.双方欢迎定期互换电视节目(包括电视连续剧)和广播节目。节目交换直接由两国有关单位办理。双方通报各自对节目的使用情况。
  3.双方鼓励新闻传播媒介专家互访、专业考察以及在视听领域里采取培训措施和专业交流,有关条件与费用届时另商。
  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电视艺术家代表团在对方国家作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5.一九八八年,中方派至多由五人组成的电视德语讲座考察团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期三周的考察。

               D、体育

  双方继续促进体育方面的交流,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德国体育联盟协商有关事宜。双方欢迎中小学和高校体育领域里进行经验交流。
  应巴伐利亚州国家文教部邀请,中国学校体育教育考察团将访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方将回访中华人民共和国。

               E、青年

  双方欢迎和促进青年交流项目的发展。双方满意地看到下列几个领域里的关系仍在不断发展:
  --德意志联邦青年联合组织和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在国际青年工作中日益发展双边关系;
  --德意志体育青年(DAJ)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在青年体育方面进一步发展;
  --德国青年旅行社与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中国青年旅行社在青年旅游和住宿方面的合作。
  两国政府今后将尽可能进一步加强支持青年组织已开始的合作。
  德方表示,联邦青年、家庭、妇女和卫生部愿在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通过国际青年交流和访问者服务社制定一个为接待一个由八至十名青年专家组成的中国代表团作为期十至十二天的访问计划,以考察德国青年援助组织(在德费用由德方承担)。

      F、本计划附件中的实施条例为计划的组成部分

  本文化交流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注:目录和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英 若 诚              魏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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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应对恶意诉讼

罗锦锋


  民商事诉讼权,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公民可以通过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诉权,及时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降低 民商事诉讼门槛,方便人民群众进行 民商事诉讼,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但也给恶意诉讼留下了可乘之机。 近年来,随着我国 民商事审判方式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降低诉讼门槛和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 民商事诉讼也为少数居心叵测者所利用,成为他们实现非法目的工具。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合伙作伪证,明为解决经济纠纷,实为利用司法程序追求不当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恶意诉讼,近年来呈增多之势。
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
  一是一些居心不良的当事人为达到卑鄙目的,蓄意制造“证据”进行恶告。如某原告与某小矿主合谋伪造欠工人工资手续,利用该矿合并之机,制造由合并后大矿承担责任的假象;
  二是利用一方的忠厚善良、警惕性不高及麻痹思想,骗取对方“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如刘某在还款时问张某索要欠条,张将事先复印的欠条复印件交给刘某,刘某没细看即当场撕毁,后被起诉而无可奈何;
  三是利用假借据虚构借款,转移资产。如某公司负责人持公司欠别人借款的假借条,通过诉讼将公司财产转移;
  四是借恶意诉讼逃避债务,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某被告因欠账太多,仅一处房产,便于其亲戚串通,给其亲戚出具一借条,并通过诉讼以房产相抵,实为自己居住,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五是商业活动中,为了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或者想拖垮对手,搜集一些无关痛痒的证据甚至制造“证据”,将对方告上法庭。把民事诉讼作为获取不当利益、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如某公司与某厂签订租房合同,并付租金30万,但某厂未提供合格房屋,某公司起诉后,某厂提供了很多村民的证言和照片,提起反诉,混淆事实,致使诉讼期限延长,给某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六是原被告串通恶意诉讼,损害第三方利益。如某被告获悉自己财产冻结期限已过,即与人合谋伪造欠条,通过诉讼将财产划走,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七是通过上访进行恶意诉讼。在诉前先行频繁上访,拿着上级批示作尚方宝剑,利用领导怕上访的心理,用其表面的冤屈和合理,在诉讼中给法院施压,掩盖其不可告人之目的。
  八是试探性恶意诉讼。先用一部分利益试探性进入诉讼程序,不会引人注目,一旦得手,则会有大部分利益比照前例进入诉讼,造成局面失控,让法院左右为难。如以前涉及土地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往往涉及面大,一些人利用某些立案人员把关不严的疏忽,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把社会矛盾转嫁到法院,扬言“既然法院受理了,你就得管到底!”,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常引起上访。
警惕恶意诉讼的几点建议
  恶意诉讼与现代法治是不相容的,它是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的瑕疵。司法本是维护正义实现公正的手段,恶意诉讼不仅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给法官设下诸多陷阱,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近几年,一些法官因恶意诉讼受到牵连和处分,令人痛心。同时,恶意诉讼也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尤为严重的是,它极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使人们对社会公信力产生了质疑。要有效遏制恶意诉讼,需要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要研究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切实提高司法素质和水平,共同治理。
  第一,要通过立法形式,为恶意诉讼设定刑事责任。建议出台关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统一意见,使重拳打击虚假、恶意诉讼有法可依。治乱必用重典,要加大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诉讼的付出成本,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重处罚,从而改变目前仅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司法责任、处罚畸轻无关痛痒的现状;
  第二,要努力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和驾驭审判的能力,要改变过去那种“说不过、做不了、办不好”现象,要把审判案件的过程,当做与恶意诉讼斗智斗法的过程,让恶意诉讼者在法官的智慧面前无处遁形。
  第三,要把好立案关,严格按照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严格控制受案范围。要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不是什么矛盾都能处理,否则,会引火烧身。对该立案的,一定要立;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告知其救济途径,坚决依法把其挡在诉讼大门之外。
  第四,要增强反恶意诉讼意识,提高识别能力和鉴别水平,不仅要有调解和解意识,而且还要有依法戳穿、果断处置恶意诉讼的自我防范意识;
  第五,要有不被利用的高度警惕性,灵活运用法律,发挥法官运用法律的能动性,该作为时必作为,必要时行使主动调查权,查清案件事实。不该作为时,坚决不能乱作为,决不能让恶意诉讼者牵着法官的鼻子走,保证健全完善的法律得到正确全面的实施;
  第六,要加强对恶意诉讼的经济制裁。要利用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一般的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经济制裁,让恶意诉讼者偷鸡不成蚀把米,不让其恶意的目的得逞;
  第七,要优化信访工作,在正确对待、依法处理信访案件的同时,要加大对无理缠访、违法上访现象的处理力度,防微杜渐,将恶意诉讼有效遏制在萌芽阶段;
  第八,要正确甄别恶意诉讼,发现恶意诉讼涉嫌犯罪的,交由有关执法机关进行侦查甄别,如有犯罪,及时打击。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公用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综合要求指标所能完成与达到程度的认定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造价30万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其中,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和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为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经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八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执行国家法律、规范、技术标准等,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对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材料、设备和进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
  (五)监督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七)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必须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每年四月底前统一办理监督注册登记。
  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生产厂家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时,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文;
  (二)建设工程合同(副本);
  (三)监理合同(副本);
  (四)报建手续;
  (五)工程中标通知书;
  (六)工程施工图纸;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后,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于15日内制定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监督计划应突出工程的难点和关键部位,确定必监项目。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抽查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重点是在核查生产厂家资质等级、质保体系、生产工艺、检测手段、原材料及构件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检测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员参加。监督员必须持证挂牌上岗,进入施工现场携带必要的检查工具,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对监督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协助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和监督检查条件。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站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检测中所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批评指正,并责成有关单位按相应规定及时处理,有建设(监理)单位负责落实。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监督员依据施工规范和标准认真检查确认后,应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和《停工处理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方案必须取得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同意,并经质量监督站审核后,由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经质量监督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分部施工完毕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在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同时报送有关内业资料,质量监督站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中间核验。监督计划确定的必监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应提前3日通知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质量监督站中间检验及核验为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必监项目未经质量监督站检查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按规定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送交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填写《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向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设备调试、试运转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达到使用条件;
  (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且符合要求;
  (四)达到窗明、地净、水通、灯亮,建筑物四周两米以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后,于15日内对提交的该工程内业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及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对于核定为合格和优良等级的工程签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对于核定为不合格工程和竣工资料送审两次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核验。复验或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由质量监督站写出书面意见,报请市建委处理。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监督检查或核验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查核验通知书后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提出意见或要求市建委复查。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督、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并满足合同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设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供应等单位生产或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厅资质审查和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
  (二)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还应设置相应的试验机构);
  (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以及保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证;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设备或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厂家。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产量、产品或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殊性垄断本专业的工程建设。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须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试验等基础性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在构配件、产品和设备上应标明出厂合格标志、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四章 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到按期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通知进行协商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反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奖励施工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罚款处罚。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未经批准越级生产的以及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为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生产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销售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对不执行前款责令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奖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