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4:00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8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77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石孙   丁关根   于永波(满族)     于淑珍(女)
  马开明(彝族)      马 军   马启智(回族)
  马忠臣   王云龙   王乐泉   王光英  王兆虹(女)
  王 克   王怀远   王宋大   王茂林   王忠诚
  王 涛(女) 王家福   王维澄   王越丰(黎族)
  王朝文(苗族)      王瑞林   云布龙(蒙古族)
  毛如柏   亢龙田   尹克升   尹 俊(白族)
  甘子玉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叶文玲(女)
  叶叔华(女) 田玉科(女,土家族)   田成平   田纪云
  史来贺   白成亮(哈尼族)     冯之浚(回族)
  冯苏祥   成克杰(壮族)      成思危   曲格平
  朱开轩   朱清时   朱添华   朱森林   朱镕基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汉章   刘亦铭   刘志艳
  刘 玠  刘明祖   刘 珩   关广富(满族)
  江泽民   许嘉璐   阮崇武   孙鸿烈   严义埙
  李长春   李岚清   李伯勇   李明豫(女) 李泽民
  李建国   李经纬   李玲蔚(女) 李铁映   李梦九
  李淑铮(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 蒙   李 鹏
  杨长槐(侗族)      杨国庆   杨 忠   肖 扬
  吴长淑(朝鲜族)     吴 仪(女) 吴邦国   吴阶平
  吴官正   吴康民   吴瑞林   吴德馨(女) 邱健行
  何厚铧   何鲁丽(女) 何椿霖   邹家华   汪家鏐(女)
  沈辛荪   迟浩田   张丁华   张万年   张立昌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皓若   张德江
  陆佑楣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勒布斯拜·拉合木(哈萨克族)    陈光毅   陈丽龄(女)
  陈明义   陈奎元   陈铁迪(女) 陈难先   陈敏章
  陈章良   陈焕友   陈滋英   奉恒高(瑶族)
  范敬宜   林永年   林 墉   岩 庄(傣族)
  罗 干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光召   周 强   孟富林   赵志浩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光宝   胡锦涛   柳随年   侯宗宾   姜春云
  姜恩柱   洪绂曾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顾昂然   顾诵芬   钱其琛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徐有芳   郭振乾   陶驷驹   黄启璪(女) 黄 菊
  曹 志   曹伯纯   常沙娜(女,满族)    阎海旺
  尉健行   彭珮云(女) 彭楚政(土家族)     董喜海
  蒋正华   蒋洁敏   韩杼滨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舒惠国   童 傅
  曾庆红   曾建徽   曾宪梓   温家宝   谢世杰
  谢 非   谢铁骊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滕 藤
  颜龙安
秘书长
  田纪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1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内科医生二人,外科医生二人,妇产科医生二人,小儿科医生二人,五官科医生二人,放射科医生一人,麻醉师二人,化验师二人,翻译二人,厨师二人)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赤几方提供。
  为提高合作效益,赤几方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无偿提供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油料、司机)等。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几政府的要求,在本协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二百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赤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几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向赤几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
  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给予提取和运输的必要便利。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永成           圣地亚哥·埃内梅·奥沃语
     (签字)              (签字)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政、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务、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
(五)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和化学制品厂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作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在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学生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本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
本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内禁止设立户外香烟广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绳、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的居民,村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定期对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制品组织质量检测,发布检测公告。
第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内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状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