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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2:54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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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54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

  
临汾、阳泉、大同、石嘴山、三门峡、金昌、石家庄、咸阳、株洲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按照2003年全国环境质量的考核结果,我局2004年7月公布了全国大气污染严重的城市名单,引起了城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城市积极开展了大气污染治理措施。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地要充分认识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下大力气,精心组织,切实采取得力措施,争取环境空气质量尽快得到改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城市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城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工作,并在2004年底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我局审定。达标规划应深入分析大气污染的主要原因,确定合理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分阶段目标,并提出确保达标的具体措施和重点治理项目。

  二、抓紧完成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工作。各城市的容量测算工作应根据我局的具体要求,实事求是进行。容量测算的结果于2004年9月底前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我局审定。对于现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政府应严格控制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要上的项目,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做到“增产不增污”、“增产减污”。我局审批的项目将严格按照城市的环境容量和达标情况进行要求,并监督政府承诺的污染物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强化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认真开展颗粒物源解析工作。各城市应认真作好城市大气的污染物来源解析工作,科学地确定城市空气中各类颗粒物的来源情况,为有针对性地提出措施提供保障。

  四、积极调整能源结构,加快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调整能源结构和布局是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重要手段,各地应加强能源使用管理,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监督管理。高污染燃料的划分方法要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1〕37号)规定执行。有关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方案以及相关管理规定应报我局备案。

  五、加强执法监管,确保工业企业达标排放。工业企业仍然是影响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各地应加大对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源的管理力度,确保其稳定达标排放。同时对重点污染源应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六、各地要建立在市政府领导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公众积极参与的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将目标分解到位,确保各项措施得以有效实施。

  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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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张生贵


  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张某某,索要十万五千元居间服务费,张某某则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认为原告是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公司,在为张某某提供居间服务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不具备交易法定条件,没有完成交易;房主通过原告已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主张高达十万八千元的居间费,于法于理于情不通。居间费是否该付?交易的未完成是否影响居间协议的效力?居间人的义务有哪些?这是需要通过本案查清并得出答案的。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张某某通过征婚后认识张某,张租住在贵宾大酒店,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房,张某于4月24日在云路分店联系了一套楼房,因未交定金,地产分店没让签合同。后某分店的文某得知情况后,打电话与张某联系,告诉张某说房主程某在华庭的一套房子出让。4月25日文某带张某在某分店签订合同,为避房产交易税,中介为双方拟定两套合同。签合同前文某问带定金没有,张某说没带,又问张带身份证没有,张某说没带,文某回头问张某某,张某某回复说只带了身份证,文某就说那就用陈某的名字签吧,这样三方在文某事先写好的合同上签了名。签名后张某向文某索要产权证,房主及原告的代办人称第二天再让看产权证,4月26日张某某与张某、房主程某还有文某在位于街边银行等待拿产权证,双方商议拿到产权证再付订金,等了一下午,产权证没拿到,订金也就没有打。27至29日张某某查知此房是贷款抵押的房产不能交易。合同写的是甲乙双方委托,拥金收取条款也是双方负担,但中介方只向张某某单方收取,居间合同中关于佣金负担的条款冲突,张某某认为此项未向其明确,是中介后填写。中介未向张某某提到此房是否有共有权人以及共有权人对交易的书面声明,于是张某某找张某要文某的电话,给文某打电话说这房子有问题,要求撤销合同。5月4日房东共有产权人联系到张某某,见面后把事先准备好的解约协议交给张某某,称解除合同,文某说解除合同就没什么事了。现原告起诉索要十万八千元的中介费,张某某觉得中介与张某用婚姻房产做诱,张某某订约有一种掉入陷阱的感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效力、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转让抵押财产的条件、共同共有人出让共有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出让无效、居间人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房源信息等规。本案中居间方为张某某提供房源时存在信息不真实的现象,所签合同出现无效情形,中介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自己免责的内容,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张某某注意其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隐瞒出让方不具备转售房屋的条件,加重了张某某的负担和风险,目的在于收取高额中介费,该合同对张某某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北京市行业规定,居间机构不得代理不具备出售条件的房屋,不得以合理避税和减轻交易为借口诱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加速促成交易。殊不知一旦出现纠纷,就会发现中介强词夺理,偷税漏税的行为一旦被查处,经纪机构会立即推卸责任,纳税人还会按偷漏税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多次警示中介机构,不得为委托人订立黑白合同,阴阳合同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违法目的,涉及违法无效,因此张某某对中介方为得到佣金收入而促成交易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提请法庭按无效处理。依据中介行业规范,居间人负有审核与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的义务,如果对事关订约决策的事项没有向委托如实报告,如果不明示收费标准及交易中止时的处理比例,有违背行业规范之嫌,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介机构对未尽事宜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写到合同里,此举不符合行业规范。中介方通过自制格式合同条款或在补充协议中增加条款等方式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不合理的删改,不等消费者认真阅读各项条款便要当事人签字,导致交易当事人仓促中入公司事先设置的收费阱中。市建委《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场所信息公示的通知》《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落实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中介不得将交易资金存入本单位账户。律师点评:居间人在交易中所起的中介作用看,居间人一般具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及从业条件,委托人正是由于自身精力不足,才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对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依赖,因此,如果不对居间人提供信息的范围和程度作一基本限制,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居间人虽不负积极调查义务,但就应当根据不同行业居间活动的特点,将对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如实报告委托人,对无订约能力的相对人,不得为其充当媒介,案中居间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意识到房屋权属抵押权人、共有权人对出让的意见,是订立二手房转让合同的重要事项,也是居间人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准确掌握的信息,因此居间人在为委托人提供房源信息时,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并将查验后的准确信息如实报告委托人,并不得诱使交易双方订立黑白阴阳合同。居间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的情形:包括应报而不报、过失错误报告和隐瞒、虚假报告,本案居间方出于过失没有准确掌握信息,应属于过失报告。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性,要求居间人应忠实尽力地促成合同成立,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且损害其利益,要么无效要么撤销,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哪种情形的不实报告,只要足以损及委托人利益,居间人均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虽然合同法四百二十五条未对过失错误居间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依据《合同法》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未妥当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也有权要求减免中介费。法律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