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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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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这种合作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两国相互有利,认为有必要在新条件下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规促进两国在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建立直接的科学技术联系和签订专门的协议、契约和合同。

  第三条 双方将开展基础研究领域里的合作。双方将在该领域鼓励旨在支持共同研究工作和为开展共同研究工作建立物质条件的各种倡议。

  第四条 鉴于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对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在应当遵守各自国家内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将竭力扩大和鼓励在应用研究和新技术领域内的合作。
  双方将促进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项目的开展,并促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营企业。
  为此目的将鼓励对应用和共同开发研究、研制成果感兴趣的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事业单位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 中阿各机构、各单位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用如下方式:
  --交换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
  --交流科学技术信息;
  --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传授经验;
  --共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共同组织科学研究试验中心、科学研究小组等;
  --对互感兴趣的问题组织报告会、研讨会、学术会议、科学技术展览会;
  --双方确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阿方: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科学院。

  第七条 双方机构的代表将定期会晤,确定合作的领域和计划,审查所达成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
  在履行本协定的义务中遇到障碍或可能会遇到障碍时,双方机构应立即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和会晤,以便提出有关措施解决所产生的问题。

  第八条 中阿各机构、各单位之间为执行本协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合作涉及派遣专家时,其经费解决办法为:
  --由派遣方负担;
  --如双方有非外汇对等招待协议时,则按该协议执行;
  --按双方专门商定的协议或契约以及签署的合作议定书中规定的条件执行,但这些条件不应与两国现行法规相矛盾。

  第九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不属工业产权的科学技术信息或其他不属商业或工业机密的信息,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或符合中阿合作机构和合作单位的规定时,可转让给第三国。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双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契约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黄齐陶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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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在劳动系统认真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对于规范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劳动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对国家行政部门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
《行政处罚法》是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将对劳动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和劳动行政执法及监督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对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结合劳动工作的实际,全面理解和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1996年10月以前,要通过集中组织学习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对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劳动法制工作的人员普遍轮训一遍,使其能够在工作中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法》。
二、抓紧做好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如:从事公共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流通、销售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依照上述规定精神,劳动部将对现行劳动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也要认真清理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对设定警告、罚款以外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如果工作确实需要的,应抓紧修改完善,使其依法上升为地方性劳动法规。对一些仅是个别行政罚款数额超过地方有关罚款限额规定而劳动管理中又必须强化罚款力度的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的,能纳入同类劳动规章的,在修改劳动规章时予以吸收,不能纳入同类劳动规章的,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将失去效力。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清理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劳动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劳动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清理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中各类行政执法机构较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真予以清理。凡是劳动行政部门内设机构(如:劳动监察机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劳动行政部门自行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应以所属劳动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行政和事业编制人员组成的劳动监察大队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它与所属劳动行政部门之间不是行政委托关系,也不能以劳动监察大队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对劳动系统中,没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委托,正在行使且以后还要继续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应抓紧制定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劳动规章,明确这些事业组织的法律地位。
四、加强行政处罚的制度建设,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劳动行政执法体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建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的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等。劳动部拟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明确听证的范围、听证的组成人员、听证规则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工作制度,探索如何实施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改革行政执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改变行政处罚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不断提高劳动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权威。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逐步建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建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同时,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要求,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抓紧部署本地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的工作,针对本地实际,认真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准备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司。1996年9月底前,各地要将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工作情况用书面形式报送我部政策法规司。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1月19日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节能统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设计、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其维护要求,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其使用、维护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进行节能改造。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旧城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装修、用能系统更新,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建筑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建筑实施围护结构改造或者更新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水源或者地源热泵空调等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1种的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设计,并按照技术标准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农村房屋建设使用太阳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大型工矿、商业企业,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利用建筑等条件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鼓励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计和审查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工程进行验收。



第六章 发展绿色建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并将绿色建筑比例、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用等指标,作为约束性条件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按照生态、低碳理念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新区,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验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运用产业化技术建设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产效率,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三十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
(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发展绿色建筑等。
(三)绿色建筑,是指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五)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