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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外文拼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36:06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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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外文拼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外文拼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最近以来,各地地名管理部门不断来电来函反映国家有关部门在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中,要求“城区主要道路有中英文对照的路牌”这一情况,我们认为: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统一规划是经联合国第三届地名标准化大会通过的国际标准,也是经国务院批
准的国家标准,为了很好地贯彻这一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原中国地名委员会与国家有关部委曾于1987年(中地发〔1987〕21号)和1992年(中地发〔1992〕4号)两次发文,要求地名标志上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而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外文拼写。
各地在地名标志的罗马字母拼写问题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这一规定。
针对各地所反映的情况,经我们与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主办单位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协商之后,国家旅游局在刚刚下发的《关于印发〈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解答口径〉的通知》(旅办发〔1993〕139号)中明确了“在开展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
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因此各地市设置地名性路牌应遵守此规定”。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地名标志上的书写、拼写内容及形式具有严肃的政治
性。为此,就我国地名标志上罗马字母拼写问题再次重申:各地在设立各类地名标志时,其罗马字母拼写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形式,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外文拼写。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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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我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惠市委发〔2005〕3号)和《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优秀外来人员扎根工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办〔201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务工、居住的流动人口携行的未成年子女及街边乞讨、街头卖花、流浪等未成年儿童(以下统称为流动儿童)。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委会、学校、家庭及每个成年人都有保护和教育流动儿童的义务。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有责任参与流动儿童的保护工作,反映流动儿童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流动儿童的保护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流动儿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社会舆论应谴责侵害流动儿童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流动儿童依法享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流动儿童健康成长。

第二章 监护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对街边乞讨、街头卖花、流浪等未成年儿童的监护管理。
  第七条 流动儿童监护人应依法履行以下监护管理责任:
  (一)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流动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二)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流动儿童;
  (三)尊重和保护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辍学;
  (四)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流动儿童,不得让流动儿童上街乞讨;
  (五)不得放任流动儿童任意在外过夜。监护人发现流动儿童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
  (六)应教育流动儿童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律,发现流动儿童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流动儿童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为流动儿童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按照流动儿童服务管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逐步解决和完善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登记录入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建立健全16周岁以下流动儿童登记管理制度,为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数据。积极开展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协助相关部门严厉打击侵害流动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协调综治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工会、妇联、文联、社科联、作协、关工委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儿童的服务管理工作。市流动人口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地、各部门制订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政策和实施办法,督促各地、各部门认真开展好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有利于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文明办负责指导和督查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把关爱流动儿童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及有关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统筹协调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先进经验,营造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要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计划。
  监察部门负责对在工作中服务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而导致流动儿童发生重大事故、案件的相关责任部门及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非法使用童工现象,切实做好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物价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制定有关流动儿童入学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督促学校按规定收取费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校园思想道德教育网络阵地,积极开发思想道德教育课件。开展校园文明上网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上网的文明意识、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引导学生提高自律能力和选择能力,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影响。
  公安部门负责严厉打击拐卖、绑架、伤害、猥亵、虐待、遗弃儿童和引诱、教唆、胁迫流动儿童犯罪等刑事犯罪活动。加强对流动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流动儿童违法犯罪;加强禁毒教育,增强流动儿童的防毒拒毒意识;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整顿工作,完善和净化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环境。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切实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流动儿童法律援助网络,充实流动儿童法律援助工作队伍,探索在中小学校设立流动儿童法律援助联系点,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利用自身资源为流动儿童提供法律援助,确保流动儿童在司法程序中获得高效、快捷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义务教育规划和落实工作,同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检查监督,保障学校安全和教学质量。加强对流动儿童自我保护、安全、法制、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
  文化部门负责深入推进多种形式的主题文化活动,挖掘本地传统文化,充分利用法定节日、传统节日、重大事件纪念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动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活动,弘扬主流价值观念。依法查处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接收流动儿童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科技部门负责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教育,通过组织开展科普知识传授、发明创造、科技制作、科学实验等活动,向流动儿童传递科学技术的新信息。引导他们从小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培养创新、献身、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科学态度,增强他们的科技意识和培养良好的科学素质。
  卫生部门负责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制,做好流动儿童的健康教育和卫生服务工作,确保流动儿童享有应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人口与计生部门负责协助、指导和开展青春期、心理健康教育,广泛开展性与生殖保健宣传,引导流动儿童掌握科学的性知识,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增强健康交友和自我保护意识。广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水平。
  体育部门负责加强与学校协作,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规划体育活动场所,引导流动儿童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改进流浪儿童保护设施建设,探索流浪儿童的早期预防机制,健全流浪儿童生活保障制度,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流浪儿童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保障提供帮助,为流浪儿童提供教育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提高民政部门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保护和救助流浪儿童。
  残联组织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做好残疾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残疾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加大对残疾人贫困家庭的流动儿童助学教育力度,为他们提供指导和帮助。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全面协调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做好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输出地政府的联系和沟通,协助和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流动儿童的服务管理协调工作。及时掌握外来少数民族人员情况,指导有关企业、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健全外来少数民族人员档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及各类矛盾纠纷的防范、疏导和处置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在组织编制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将流动儿童活动场所设置纳入规划内容,并按照所制定的规划和建设标准进行行政许可。
  工商部门负责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及时受理流动儿童消费申诉,切实维护流动儿童消费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经营给予办理税收优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健全领导体制、工作机制,落实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逐步建设、分级负担”的要求,打造“全市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服务、综合管理”的政府综合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基本信息库,为我市贯彻落实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和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技术手段。
  第十四条 各县、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应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人屋共管”的要求和《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统一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居住证受理发放、出租屋登记备案与核销、税费征缴等工作,确保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强化区域协作,加强流出地和流入地的联系沟通,实现双向服务、双向管理,建立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协作机制。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应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努力使自己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第十七条 流动儿童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十八条 流动儿童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流动儿童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敬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赌博、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二十条 流动儿童不得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动儿童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儿童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流动儿童;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流动儿童,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影响流动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损害流动儿童身心健康、侵害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要是劳动者的便会关注此法,资本单位则更家关注,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条款顺序逐一简单分析如下,以便大家阅读理解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同《劳动法》第1条,但突出构建和谐社会,体现时代的主旋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同《劳动法》第2条,但针对民办非企业组织的蓬勃发展,如民办学校等,明确民办非企业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适用本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法律原则和劳动合同效力,基本同《劳动法》第17条,但增加公平、诚信原则,针对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现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分析】本条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容《劳动法》第4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极大的丰富,本条修改非常重要,明确明确了职工在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上有方案意见权(第二款)、协商修改权(第三款)、知情权(第四款),且凡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都采取协商的方式确定,为了防止防止切身利益和重大事项缺乏标准,采取了部分罗列的方式。
但遗憾的是未明确协商不成怎么办,是否按《集体合同规定》第55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未公示也未告知的法律的效力,本人认为此为内部制度生效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分析】本条是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基本同工会法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分析】本条是工会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职责规定,基本同《劳动法》第7条,也是《工会法》第二十条的具体体现。如此重申避免工会主体就劳动争议与劳动者对庭尴尬的发生。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分析】本条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的规定,明确了实际用工日为劳动关系建立日。另外规定了职工名册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罗列的用人单位告知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都应主动说明。其中用人单位的知情范围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用人单位招聘常规的文员想了解女应聘者是否怀孕则不属于直接相关,除非岗位的特殊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证件扣押以及担保和收费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分析】本条是关于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建立日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同《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二款规定先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用工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款明确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分析】本条规定了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即“无劳动合同从集体劳动合同,无集体劳动合同从同工”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三种分类,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种类。本条比较重要,在《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有一定的重叠和重复,第(三)种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固定期限的长短,只要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请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