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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49:24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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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5号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扶持,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及其产业化,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保护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依法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对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主提交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第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单位,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职责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受理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相关软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并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不得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进口、销售、使用该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采取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违法事实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有关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登记保存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三)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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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印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4〕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部部属(管)医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4〕130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办发〔2004〕140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财务部门管理职能、规范经济核算与分配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合理设置财务部门内部岗位或科室,加强和改进经济核算工作,科学制定奖金分配实施办法。我部将于2005年组织检查文件的落实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方案

农业部


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方案

农办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认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发挥品种权执法在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规范种子市场经营秩序中的作用,我部决定从2009年4月7日起至6月7日集中开展为期两个月的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现将专项检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方案

  为打击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种子市场竞争环境,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和广大农民的利益,确保生产用种安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通过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增强全社会的品种权意识,保护权利人、创新主体和广大农民利益,提升市场主体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信心。

  二、工作重点

  重点打击恶意、群体及反复侵犯他人品种权和将授权品种的种子套用其他品种名称(“伪”品种)销售的行为。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契机,集中开展以“保护品种权、促进育种创新”为主题的宣传活动。

  三、主要措施

  (一)深入开展种子流通环节品种权执法检查。各地要选择侵权假冒案件多发区,以种子交易聚散地、种子交易会等为突破口,以权利人反应强烈、情节严重的案件为重点,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消除流通环节执法中的消极推诿现象,杜绝地方保护主义,重点打击将授权品种的种子套用其他品种名称(“伪”品种)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线索,及时检查涉嫌公司品种的真实性。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特点和优势,保证办案的数量与质量,提高结案率。

  (二)加强对生产源头监管。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种子生产环节作为品种权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对种子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管理,申请授权品种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证明,不能提供有关材料的,农业部门不予发放许可证;先期取得许可证的品种被授予品种权的,持证企业应主动与品种权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可以请求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强化对生产许可证发放后的监督,开展制种基地摸底排查工作,依法打击无证和“偷梁换柱”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加强对授权品种种子收购秩序的管理,打击抢购套购授权品种种子行为,查清授权品种种子的市场流向,及时通知流入地的省级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

  (三)加大保护品种权宣传力度,强化品种权意识。各省级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和宣传手册等工具,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契机,集中开展以“保护品种权、促进育种创新”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及时报道典型案件,加大对侵犯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的曝光力度,震慑侵权假冒的单位或个人,营造有利于保护品种权的氛围,不断强化全社会的品种权保护意识。同时,要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新闻线索与素材,配合我部开展宣传工作,扩大专项检查的社会影响力,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信心。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制定方案,合理安排,明确责任,确保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专项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我部将组织督察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的专项检查进行监督指导。

  (二)强化协作。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充分调动市(县)级农业部门的积极性,积极开展跨地区联合执法。加强与当地公安、工商和法院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充分发挥多部门整体联动执法的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三)抓住重点。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抓住重点,特别是抓住打击将授权品种的种子套用其他品种名称(“伪”品种)销售这个重点。各地农业执法部门可以选择以玉米、水稻等,采取DNA指纹图谱鉴定技术鉴别品种的真实性,及时准确地打击这种“伪”品种和侵权行为。

  (四)规范执法。各地要组织学习《种子法》、《条例》《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执法文书制作。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实记录调查结果,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树立廉洁自律形象。

  (五)及时报送信息。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专项检查结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要随时报告,便于我部及时了解情况,掌握动态。

  五、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2009年4月7日--17日)。各省级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泛动员,根据本通知制定印发切实可行的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应列出责任人和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二)组织实施(2009年4月17日--6月7日)。各地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要认真积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确保专项检查落到实处。

  (三)总结经验(2009年6--7月)。各省级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部门要做好专项检查总结,并于2009年6月20日前将总结报送我部科技教育司。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全面总结,表扬先进,查找问题,推广经验。

  六、联系方式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转基因生物安全与知识产权处

  联 系 人:林祥明 孙俊立

  联系电话:010-59193059 59193073

  传真:010-59193072

  电子邮箱:cq@agri.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邮编: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