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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4:28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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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学谦先生阁下
阁下:
  参照本日签置的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双方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和仲裁的作法时,缔约双方将为扩大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如蒙复照确认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荷兰王国外交大臣
                           汉斯范登布鲁克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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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

  现发布《旅行社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10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
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
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
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
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
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
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
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
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
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
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
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
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
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
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
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
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
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
、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
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
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
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
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
、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
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
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
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
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
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
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
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
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
,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
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
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
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
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
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
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
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
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
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
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
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
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
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
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
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
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
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材料。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
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
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
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
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
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
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
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
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科学立法,应遵循法制的连贯统一。立法贵在衡一,法度不齐,则守法者惑。

■立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和自然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应当厉行节约,保持立法必要的边界,注重立法有所为、有所不为。

■无所不容的法律会丧失固有尊严,也不利于人们遵守,法律条文简洁精练、准确、直截了当,才能易于贯彻。

当前,社会矛盾有触点较多、燃点较低、处理较难的趋势。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法治是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方式,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灵魂,把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最坚实的基础。“科学立法”正是构建和谐法治的重要前提条件。

第一,科学立法,应树立可持续的唯物主义历史发展观。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大治时期的法制和谐是一种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使在德治、人治的情况下,一些执政者仍然十分重视法制建设,以法制和谐促进社会和谐。例如:唐代的“文景”、“贞观”、“开元”之治,当时的法制充分体现了礼法结合的内容,以至主流的儒家思想独尊地位进一步巩固,影响进一步扩大,使打击违法犯罪、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有章可循;司法机构互相制约,官员依法办案,慎刑和恤刑原则在司法中得到较好体现,社会公正表现突出等。

此外,法制和谐也同执政者较强的执政能力和执法者较强的执法能力息息相关。他们一般能勤于思考,励精图治,顺应民意,努力执政执法。例如,文帝、景帝努力“与民休息”,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法制和谐、社会和谐的制度,减轻田租、赋役和刑狱,大力发展社会生产,缩小了贫富分化,缓和了社会矛盾。

但是,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法制和谐是建立在专制君主统治基础上的,有其历史局限性,法制和社会管理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或隐患,不和谐因素不可避免地存在。例如,开元天宝之际,贫富两极分化严重,法治的社会平衡作用扭曲,社会矛盾激化,国家迅速走向衰弱,和谐不复存在,社会陷入灾难。这些都警示后人,在努力建设和谐法制的同时,应努力实现和谐的可持续发展,立长久之计。

第二,科学立法,应遵循法制的连贯统一。立法贵在衡一,法度不齐,则守法者惑。管子云:“法不一,则有国者不祥。”历史上的法家强调立法上应确立“壹赏”、“壹刑”、“壹教”的原则,即用统一的立法标准行赏、行刑和同化思想。英国的法学家提出,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法国的法学家也提醒人们,在中央集权的大国,立法者必须使各项法律具有一致性。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一是一切法的形式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二是下位阶的法不能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三是同位阶的法相互之间不能抵触。这三个层次结合起来,以此确保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一致,从而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制的和谐。

第三,科学立法,应厉行立法资源的节约。《管子·法法》提出,君主对人民有三项要求。三项要求不节制,君主地位就危险了。三项要求是什么呢?一是索取,二是禁止,三是法令。索取总是希望获得,禁止总是希望达到,法令总是希望推行。但索取太多,所得到的反而少;禁止太多,反而很难达到;法令太多,反而推行的少。索取而不得,威信就日益降低;禁止而不达,刑罚将受到轻视;法令而不行,下面就欺凌君上。从来没有多求而多得,多禁而多止,多令而多行的。其认为,立法的目的无非要求民众能够守法,而君主的欲求和禁止过多,势必造成法令滋彰,使民莫之所从。若此,有法等于无法。要防止过度开发而扰民,避免繁杂的法令对遵循自然规律的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不当干预。由此可见,立法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和自然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应当厉行节约,保持立法必要的边界,注重立法有所为、有所不为。

第四,科学立法,应倡导“删繁就简”的文风。能够三言两语说清楚的事绝不拖泥带水,能够用短小篇幅阐明的道理绝不绕弯子。古人说“删繁就简三秋树”,讲的就是这个意思。

对于立法,倡导“删繁就简”的文风亦同样适用。

一是应讲求“简练”而不“繁琐”。“简练”,顾名思义简洁精练,不琐碎臃肿。商鞅说:“法详则刑繁,法简则刑省。”孟德斯鸠说,当法律的体裁臃肿的时候,人们就把它当作一部浮夸的作品看待。也就是说,立法语言要精练,立法者应从琐碎无用的细节中摆脱出来,用全面的眼光去概括事物,不要事事立法;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的时候,还是不放进这些东西,有了这种细节就需要新的细节。可见,两位大家都把简练作为立法要旨,都认为无所不容的法律会丧失固有尊严,也不利于人们遵守,法律条文简洁精练、准确、直截了当,才能易于贯彻。例如:夏商时的《井田法》,不像周朝法律那般繁碎,加上有圣贤之君继作,因而这一法律留存久远。

二是应讲求“简单”而不“繁复”。“简单”,顾名思义通俗易懂,不复杂。商鞅说:“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正明,愚智偏能知之。”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并非一种逻辑学的艺术;法律体裁应质朴平易,直接的说法总是要比深沉迂远的词句容易懂些。例如:东罗马帝国的法律过于追求词句华丽,完全失去了尊严,君主们为此被弄得像修辞学家在讲话。法律是需要大家遵守的,应当浅其语,宜简单易懂忌文深意晦。

三是应讲求“简明”而不“繁缛”。“简明”,顾名思义简洁明了,容易施行。韩非道:“夫摇镜则不得为明,摇衡则不得为正,法之谓也。”商鞅说:“法必明,令必行,则已矣。”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提出,法律不是简单的戒律,内容应当明确,规定越明确的条文就越容易施行;规定过于详细,会使法律带有经验色彩,实际执行过程中就不免要被修改。法律应当公开并普遍为人知晓,如果统治者能给予人民采取井井有条、用语精确的法典式的法律,那么,他们不仅大大造福人民,还会因此做了件出色公正的事,而受到歌颂爱戴。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