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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0:57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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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嘉政发(2004)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房管、环保、卫生、公安、商务、旅游、交通、工商、市场管理中心、酒钢公司、铁路办事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条 鼓励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限制消费品的
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标准,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及规模,按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严格执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禁止建设没有防渗隔离层和渗滤液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简易填埋场。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标准化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现有的住宅垃圾道应当逐步封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八条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清扫、收集和运输垃圾,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全市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自行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清扫、收集和运输垃圾。
第二十一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所产生的垃圾,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垃圾,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所在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垃圾作业单位负责收集,居民自行分拣装袋并就近放置于生活垃圾存放容器内。所需垃圾袋由居民自行解决或向物业管理部门、垃圾作业单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拆除、封闭环卫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城区工作办公室、环保、卫生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推行袋装化、压缩式收集和运输,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确保环境卫生各项工作符合文明工地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运营、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报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协调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将城市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城市垃圾或进入垃圾处理场。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安排专用车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的贮存和处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整洁,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经营权,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拥有先进技术、服务质量好的单位经营。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及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及时进行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的,一次性给予10----300元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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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3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 第八条 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
第十一条 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
柴油加油机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二 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便查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列入该名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道路交通情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况。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分为环保定期检验、抽检和复检。
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二十条 经环保定期检验达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没有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复检。
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环保检验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维修治理单位,不得要求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污染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车用清净剂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加油站、油库销售的车用燃油中未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清净剂或者柴油加油机未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机构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3年3月2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试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开发和推广,促进我国溶解乙炔行业的形成和发展,保证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提高管理水平等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十多年来,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单位,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对原规程作了全面的修订。现颁发修订后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规程同时废止。
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得少于四个批量的产品。试制产品经省级劳动部门和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完成后,试制者应将鉴定资料和产品设计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审查。
第五条 进口乙炔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进口乙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并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逐只打监督检验钢印。进口乙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定期检验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表面的颜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章 设 计
第六条 乙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乙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
|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
|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
|--------------------------------------------|
| 劳锅局审字第××号 |
|--------------------------------------------|
| 年 月 日 |
------------------------------------------------
第七条 由乙炔瓶的制造单位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审批乙炔瓶设计文件的申请。
乙炔瓶设计文件至少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及设计参数的选定,应包括钢瓶(即乙炔瓶瓶体,下同)的容积计算、强度计算、设计壁厚的选定和必要的刚度校核,对于乙炔瓶的有效容积计算、溶剂规定充装量和乙炔充装量的选定、易熔合金塞泄放量计算等,必要时应提供试验验证资料;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填料的种类、特性及其技术指标,主要生产工艺和检验要求等;
5.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运输、储存、使用要求,安全操作和常见故障处理要点等;
6.标准化审查报告;
7.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八条 钢瓶的设计和材料选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但钢瓶的规格、水压试验压力和气密性试验压力,应符合GB11638《溶解乙炔气瓶》或相应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对填料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或产生损害。
2.不得有穿透性裂纹或溃散。填料上方的导流孔内,必须填满合适的填充物。
3.孔隙率、体积密度、抗压强度、孔洞、与瓶壁总间隙等技术要求,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4.按规定要求充装溶剂和乙炔气的乙炔瓶,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对溶剂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填料、乙炔、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得影响乙炔的产品质量。
2.溶剂的品质,必须保证乙炔瓶在充装了规定量的溶剂和乙炔的条件下,通过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试验验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每只乙炔瓶必须设置符合GB8337《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规定的易熔合金塞。公称容积大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2只;公称容积小于等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1只。
第十二条 乙炔瓶的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时,应配有固定式瓶帽和二只防震圈;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装配底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改变钢瓶主体材料牌号;
2.改变钢瓶设计壁厚;
3.改变钢瓶结构、形状和容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后,按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乙炔瓶填料的配方或制造工艺有较大变化,影响乙炔瓶的质量或性能;
2.改变易熔合金塞的数量、孔径或安装位置;
3.改变溶剂种类或规定充装量;
4.增加乙炔充装量。

第三章 制 造
第十五条 乙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
第十六条 乙炔瓶正式投产前,应该进行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证书。乙炔瓶的技术鉴定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并应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1.正常生产满五年;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产品安全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第十八条 改变乙炔瓶钢瓶的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时,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钢瓶的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九条 乙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组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1.乙炔瓶按照同一设计,同一规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制造工艺,同一钢瓶批号连续生产的要求分批。
2.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500只;公积容积小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200只。
3.在同一蒸压釜或专用加热装置内进行填料蒸压的乙炔瓶不得跨批。
4.钢瓶数量不足时,允许组成混合批。每一混合批中最多含三个批号的钢瓶(不包括回用钢瓶)。混合批应在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钢瓶批号及其数量。
第二十条 制造钢瓶的材料,必须是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气瓶用钢。采用新研制的钢材试制乙炔瓶前,气瓶制造单位应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材料牌号和数量参照本规程第四条进行试制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乙炔瓶填料用原材料,应按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复验。制造厂应制定严格的填料配制、蒸压和烘干工艺操作规程。生产操作时,应认真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乙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钢瓶阀座、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型式、规格和加工精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钢瓶阀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圆锥螺纹。
2.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PZ19.2圆锥螺纹;或采用GB7306《用螺纹密封的管螺纹》中规定的Rc1/4或Rc1/8圆锥螺纹。
第二十四条 乙炔瓶的钢印必须准确、清晰和排列整齐。钢印标记的内容和位置,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乙炔瓶外表面为白色,并在“制造钢印标记”(见本规程附录2图1)一侧的瓶体上环向横写“乙炔”,轴向竖写“不可近火”。其瓶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乙炔瓶出厂时应配齐附件。所配附件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附 件
第二十八条 乙炔瓶附件包括瓶阀、易熔合金塞、瓶帽、防震圈和检验标记环。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与乙炔接触的附件,严禁选用含铜量大于70%的铜合金,以及银、锌、镉及其合金材料。
第三十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与钢瓶阀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钢瓶阀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同一制造单位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3.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并应注明旋紧力矩。
第三十一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塞与钢瓶塞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塞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密封性;
2.易熔合金塞的动作温度为100℃±5℃;
3.易熔合金塞塞体应采用含铜量不大于70%的铜合金制造。
第三十二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应是固定式的,亦即不拆卸瓶帽就能方便地对乙炔瓶进行充装溶剂、乙炔和使用等操作;
2.有良好的抗冲击性,能有效地保护瓶阀,且不积存气、液,并容易清除污物;
3.不得采用灰口铸铁制造;
4.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三十三条 防震圈应满足下列要求:
1.能紧密套在瓶体上,不松脱、不滑落;
2.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防震圈,重量允差不超过5%;
3.除用户要求自配者外,新乙炔瓶出厂,应由乙炔瓶制造单位配齐防震圈。
第三十四条 检验标记环应满足下列要求:
1.铝或铝合金制;
2.套在瓶阀与阀座之间,能在固定瓶帽中转动。

第五章 充 装
第三十五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充装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乙炔瓶充装工作。
乙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重新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者,停止充装工作或取消充装资格。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按年度汇总本辖区乙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必须保证乙炔瓶充装安全和充装质量。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2.有熟悉乙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工装设备和测试手段;
4.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乙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乙炔瓶,不得回收和充装。
1.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列出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用户名单,报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以后每年11月1日前将当年的变动情况报送一次。
2.乙炔瓶充装单位对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应逐只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乙炔瓶编号,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验记录,充装记录等;
3.乙炔瓶充装单位要保证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定期进行检验,保证及时补加溶剂,保证充装质量和充装安全,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4.乙炔瓶用户要就地就近选择充装单位,不购买、不使用违反规定充装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完全的乙炔瓶;
5.严禁违反规定充装乙炔瓶,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乙炔瓶。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固定充装单位时,应办理乙炔瓶和其档案的转户手续。
用户临时改变充装单位时,可不办理转户手续,但充装单位应对临时用户的乙炔瓶作出标记,单独充装和存放。
第三十九条 乙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充装:
1.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乙炔瓶;
2.不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乙炔瓶;
3.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保存的乙炔瓶(临时改变充装单位的除外)。
第四十条 乙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职人员对乙炔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在充装记录中,并由检查人签字。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或检验,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的;
2.超过检验期限的;
3.颜色标记不符合GB7144规定的或表面漆色脱落严重的;
4.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5.瓶内无剩余压力或怀疑混入其他气体的;
6.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
7.经外机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验的;
8.首次充装或经装卸瓶阀、易熔合金塞后,未经置换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按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测定溶剂补加量。乙炔瓶补加溶剂后,必须对瓶内溶剂量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乙炔瓶的充装操作:
1.充装容积流速应进行适当控制,一般应小于0.015m /h·L;
2.瓶壁温度不得超过40℃。充装时可以用自来水喷淋冷却,也可以强制冷却;
3.一般分两次充装,中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四十三条 乙炔瓶充装后,应符合下列要求:
1.乙炔充装量和静置8小时后的瓶内压力,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不得有泄露或其他异常现象。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乙炔瓶严禁出厂,并应妥善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逐只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充装前检查结果、充装日期、充装间室温、乙炔瓶编号、皮重、实重、剩余压力、剩余乙炔量、溶剂补加量、乙炔充装量、静置后压力、发生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操作者签字等。乙炔瓶充装记录应至少保存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乙炔瓶的充装单位应负责保护好乙炔瓶的外表面颜色标记,并应做好使用中受损漆层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乙炔瓶的充装单位应保持充装前的检查人员和充装时的操作人员相对稳定,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七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积极采用计算机管理乙炔瓶档案和充装记录。
第四十八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充装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的重点是:固定充装制度执行情况,充装安全与充装质量,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抽查结果应书面报告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九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程的规定,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批评,令其改正;对屡犯不改的,由省级劳动部门撤销其充装注册登记证。
乙炔瓶充装单位不遵守、不执行本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致使发生事故,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定期检验
第五十条 承担乙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GB12135《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乙炔瓶定期检查资格,方可检验乙炔瓶。
从事乙炔瓶检验的检验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取得含有Q项检验资格的检验员证。
第五十一条 乙炔瓶定期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乙炔瓶的定期检验;
2.对乙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乙炔瓶的表面除锈和涂敷;
4.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对乙炔瓶检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十二条 乙炔瓶的定期检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库存或停用周期超过三年的乙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五十三条 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进行检验:
1.瓶体或附件严重腐蚀、损伤或变形;
2.对瓶内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
3.乙炔瓶皮重异常;
4.有回火、烧灼或表面漆色发黑的痕迹;
5.充装时瓶壁温度异常;
6.检验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前检验的。
第五十四条 乙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以及检验后的处理,应符合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乙炔瓶,检验单位应按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标记的涂检验色标。
第五十五条 乙炔瓶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予报废。检验单位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报废处理:
1.出具《溶解乙炔气瓶判废通知书》,交乙炔瓶送检单位;
2.在乙炔瓶上打报废钢印;
3.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对于填料报废而钢瓶仍可安全使用的乙炔瓶,可只对填料做破坏性处理,但应作出标记,予以严格隔离。待积累到一定数量,造册向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再将钢瓶送乙炔瓶原制造单位回用。
第五十六条 乙炔瓶检验单位应认真填写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的《溶解乙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溶解乙炔气瓶履历表》。采用计算机乙炔瓶检验工作的,其软件必须能与省级的或全国的统一软件兼容。
第五十七条 乙炔瓶检验单位应根据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按年度报告乙炔瓶的检验工作情况。省级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汇总,上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七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乙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安全管理,并做到:
1.有专职人员负责乙炔瓶的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乙炔瓶的运输(含装卸、押运、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六十条 运输乙炔瓶的车、船和储存、使用乙炔瓶的场所,应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规定。汽车运输乙炔瓶时,还应遵守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储存、使用乙炔瓶的场所还应按照GBJ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配置灭火器材,但不得配置和使用化学泡沫灭火器。乙炔瓶瓶库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50031《乙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时,应避免烘烤和曝晒,环境温度一般不超过40℃。不能保证时,应采取遮阳或喷淋措施降温。
第六十二条 运输和装卸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车、船要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志;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必须经过市区时,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2.运输车、船严禁停靠在人口稠密区、重要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3.不应长途运输装有乙炔气的乙炔瓶;
4.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和倒置;
5.吊装乙炔瓶应使用专用夹具,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用链绳捆扎;
6.应带好瓶帽。立放时,应妥善固定,且厢体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横放时,乙炔瓶头部应方向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厢体高度;
7.装卸现场严禁烟火,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六十三条 储存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乙炔瓶的现场,乙炔气的存储不得超过30m (相当5瓶,指公称容积为40L
的乙炔瓶,下同);
2.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30m 时,应用
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隔离出单独的储存间,其中一面应为固定墙壁;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240m (相当40瓶)时,应建造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储瓶仓库,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
3.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避免阳光直射,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4.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降温等设施,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并且严禁任何管线穿过;
5.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专人管理,并设置“乙炔危险”“严禁烟火”的标志;
6.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整齐放置,并有明显标志;
7.严禁与氧气瓶、氯气瓶及易燃物品同室储存;
8.乙炔瓶储存时,应保持直立位置,且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9.乙炔瓶不得储存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六十四条 使用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前,应对钢印标记、颜色标记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凡是不符合规定的乙炔瓶不准使用;
2.乙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m(高空作业时,此距离为在地面的垂直投影距离);
3.乙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并应采取措施防止倾倒,严禁卧放使用;
4.乙炔瓶严禁放置在通风不良或有放射性射线源的场所使用;
5.乙炔瓶严禁敲击、碰撞,严禁在瓶体上引弧,严禁将乙炔瓶放置在电绝缘体上使用;
6.应采取措施防止乙炔瓶受曝晒或受烘烤,严禁用40℃以上的热火或其他热源对乙炔瓶进行加热;
7.移动作业时,应采用专用小车搬运,如需乙炔瓶和氧气瓶放在同一小车上搬运,必须用非燃材料隔板隔开;
8.瓶阀出口处必须配置专用的减压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时,减压器指示的放气压力不得超过0.15MPa,放气流量不得超过0.05m /h·L。如需较大流量时,应采用多只乙炔瓶汇流供气;
9.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开闭乙炔瓶瓶阀的专用搬手,应始终装在阀上。暂时中断使用时,必须关闭焊、割工具的阀门和乙炔瓶瓶阀,严禁手持点燃的焊、割工具调节减压器或开、闭乙炔瓶瓶阀;
10.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泄露要及时处理,严禁在泄露的情况下使用;
11.乙炔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压力。
第六十五条 使用乙炔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对瓶阀、易熔合金塞等附件进行修理或更换,严禁对在用乙炔瓶瓶体和底座进行焊接修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的附录与正文同等有效。
第六十七条 乙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