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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1:4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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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9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中山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的运作,加强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储备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设置独立核算的银行帐户。
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应依法、合理筹措、使用储备资金,做好储备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工作,规范土地收购储备的经营运作,严格控制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
市财政局负责对储备中心的帐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土地储备运作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借款)。市财政局根据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全市土地收购储备年度用款计划,从缴入市财政专户的储备土地经营收入中,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用于征用和收购储备土地;在储备中心未有经营收入前,先从市财政性资金中借给储备中心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征用和收购储备的前期投入;
(二)储备土地贷款筹资。由储备中心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筹集资金。
第四条 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经市财政局批准,储备中心开设如下银行帐户:
(一)单位经费户。专门用于核算储备中心自身运作所需经费收支,主要来源是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储备土地支出专户。专门核算经营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等费用,及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
(三)储备土地收入汇缴专户。专门核算土地出让和租赁经营收入以及利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只能划缴入市财政专户;
(四)基建贷款待解专户。专门用于储备中心为政府基建项目进行融资的帐户。
第五条 储备资金收入管理
(一)储备资金收入是指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出让、出租等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
(二)储备中心应通过分析测算经营收入状况,编制年度储备土地收入计划;
(三)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征用收购开发的成本、应交办证税费、基准地价水平和我市土地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制定出让底价、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储备土地通过出让或出租等形式所得的经营收入,应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备中心应将每宗土地的经营收入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由市财政局提出储备发展基金的提留比例,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支出管理
(一)储备资金支出是指储备中心按项目预算内容发生的,应当计入征用、收购和开发土地费用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
1、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2、开发性支出,指在土地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各项开发费用;
3、购买性支出,指收购已经完成了土地征用补偿和土地开发的土地价款;
4、本金利息支出,指为偿还金融机构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5、其他支出,指对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所发生的测量、编制规划、公证、土地评估、房地产登记办证、宣传广告、信息开发、招标拍卖等有关税费。
(二)储金资金预算编制。按照“先预算后执行”、“先收(借)后支”的原则,储备中心根据全市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编制全市土地收购储备年度用款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加具意见后,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政府批准;
(三)储备资金拨付程序。
1、储备中心根据经批准的年度用款计划,制订每一块土地的具体支出项目,提出用款报告,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储备土地收入中拨付,或以储备的土地作抵押向金融机构借款;
2、土地征用、收购等资金的拨付。储备中心根据已批复的用款报告,按照规定填写《财政资金请拨单》,报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3、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拨付。储备中心凭贷款金融机构开具还本付息到期的通知单,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提出还款计划,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填写《财政资金请拨单》,报市财政局审核,以储备土地支出专户中资金依约偿还贷款。储备中心出让土地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应优先用于归还抵押贷款;
(四)开设帐号和预留印鉴卡。市财政局拨付储备资金必须按储备中心预留的印鉴卡和帐号办理。
第七条 票据和财务管理
(一)储备中心出让或出租土地必须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票据,票据应设专人管理,并设立健全领、用、核、销、存等票据管理制度;
(二)储备中心应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储备土地及时做好原始记录;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有关借贷情况应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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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切实做好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经管地质勘探投资管理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支持地质勘查单位尽快查明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促进地质勘查行业队伍结构调整,开展多种经营,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1、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基金管理部门从事国家地质勘查工作或执行特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由于季节性生产,材料、物资集中购置与储备等原因,出现资金周转不足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2、地质勘查单位、省级地质勘查管理机构兴办的多种经营单位(含地质附属厂,下同),为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流动资金超过单位的实有流动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2、已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通过建设银行办理资金往来。
3、按照国家规定已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4、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有贷款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固定的还款来源。
第五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申请和审批
1、申请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应根据有关的年度计划,在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求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计划及借款申请书,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签证后,报送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应根据经办行上报的贷款计划,审查汇总后于每年三月底以前编制贷款计划上报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计划部各一份。
2、执行制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及与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储量承发包合同,编制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借款计划,填制借款申请书,报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对各省级分行报送的贷款计划和主管部门报送的借款计划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求在年度贷款规模内平衡安排,下达年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指标管理。
1、用于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由总行切块给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2、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将指标戴帽下达到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行负责发放、回收,并将回收的贷款如数上交总行,由总行重新安排。
第八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单位通过存款户支用贷款。
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统一制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第九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实收,不予挂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依据贷款管理原则,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对借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将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50%的利息,并限期纠正。限期内不改的,贷款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或结算户)中扣收或通知担保单位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三条 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各分行自行筹 措解决。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军队院校学员学完规定科目,经考试不合格,不宜留校继续学习的和国家当年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日常工作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应持部队退出现役介绍信和退伍证,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未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由部队直接送回家的或档案无记载的精神病患者,退回原部队按规定程序办理。自带档案或档案已被拆阅过的退伍义务兵,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家当年的规定执行。对于在年度退伍时间之外作退役处理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地不准自行接收安置。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同时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落户通知书予以落户口;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落粮食关系通知书予以落粮食关系;接收单位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分配工作通知书安置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安置证件,予以接收安置。农村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回乡介绍信予以落户口和兑现优待金。
  第九条 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城镇入伍的,不予安置工作;农村入伍的不予兑现优待金。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单身或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二)入伍前吃国家商品粮或在服役期间全家改吃国家商品粮的退伍义务兵,应统一安排工作。
  (三)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安置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办完接收手续后,再到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承认。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假冒立功者安排工作的,一经查出,应立即撤销其工作,注销其城镇户口,退回原户口所在地。
  (五)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革命伤残军人不能正常工作的,可在原户口所在地农转非指标内改办非农业户口,吃国家商品粮,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六)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地方医疗单位应予以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
  (七)对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进行登记,填写《两用人才登记卡》,根据其专长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八)各用工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对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原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包括中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应妥善安置,不得拖延或拒绝接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等单位接收时,可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有条件回乡分散安置的,经征得家属同意,由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落实护理、医疗、住房等有关事项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办理分散安置手续。需解决住房购置费的由所在市、县财政负责解决,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回乡安置不便和独身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省民政厅统一安排在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凡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确有特殊技术专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因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可在本省跨市、县变籍安置。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复学或应试入正规学校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凡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安置工作。自一九八七年底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无《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安置工作,只准予落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因表现不好,不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被作中途退役处理的义务兵,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只负责出具落户口和粮食关系证明,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和粮食关系,不予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开除军籍和部队除名的,由部队出具证明,直接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工作通知书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因接收单位不予接收或拖延接收而发生的工资问题,由接收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入伍前与父母或抚养人同一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凭父母或抚养人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可变籍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超期服役满一年以上,在服役期间经部队团以上机关批准结婚,退伍时要求到配偶所在地安置的;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原籍无直系亲属,要求投奔易地亲属的,允许在同等城市、农村(包括农、林、牧、渔场)之间变籍安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安排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保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需要接收安置的人员,由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已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