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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6:28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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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现将《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公 安 部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资打假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了大量的农资违法案件,对于部分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震慑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就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统一思想,提高做好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认识

  (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的迫切要求。一些重大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不仅要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极大、涉嫌犯罪的案件,只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才能充分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农资打假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所在。根据国务院分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各自承担着重要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受理,并开展侦查。

  (三)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彻查制售假劣农资行为的重要手段。当前,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公安机关拥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利于追查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彻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及时有效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

  当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还存在移送案件标准、程序不明确等问题。综合各地、各方面的工作实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中,要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中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强沟通,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明确移送标准,细化办理程序,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规范化。

  二是强化证据收集,做好证据的转换与衔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移送给公安机关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决定移送成效的关键问题。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收集、调取证据过程的规范化和合法性,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做好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劣农资案件中,要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涉案证据,以便进行准确定性。对涉及农业生产责任事故的,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农业部有关规定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并出具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书;涉及假劣农资货值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全面清点并予以估算;涉及假劣农资销售金额的,要取得相关销售台帐或进销货发票等,必要时可请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助提供有关证据。

  三是准确把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监管对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后,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监管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涉及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主要行为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能受理的,应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确保依法严惩制售假劣农资犯罪行为。

  四是加强移送后的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原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共商案情,并继续提供有力证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要尽快开展侦查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完善相关制度,建立良好的协作配合机制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加强协作,加强信息沟通、证据收集、预防暴力抗拒执法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要发挥各级农资打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交流农资打假工作动态、农资市场形势分析以及个案线索等。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政府办公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实现资源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共同查处。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进展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农资打假各成员单位一起参加讨论,并成立专案组,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三是建立联合行动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认真清查,仔细梳理,扩大案源,深挖线索,彻查制售假劣农资大要案件的源头和销售网点。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实行联合办案,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

  四是建立案件督办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好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重大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时结案。案件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需要上级部门协查、协办的,要及时提出协查、协办建议。

  四、加强工作领导,建立监督考核和奖励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农资打假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积极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积极建立主办人员责任制、立案查处工作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制度;二是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向人大、检察、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三是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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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证书制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推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证书制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通过决议,从1991年起在成员国中推行计量器具的“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证书制度”(以下简称“OIML证书制度”)即对于某些种类的计量器具,经过试验证明其符合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的有关“国际建议”要求时,可颁发由国际法制计量局(BI
ML)统一制定的合格证书,并由国际法制计量局统一注册登记,向世界各国、各地区公布。其目的在于减少计量器具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重复进行型式批准的现象,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我国作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按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义务贯彻上述决议;同时,推行这种制度
也有利于我国计量器具的出口。现将在我国推行这种制度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1.贯彻自愿原则。凡要求获得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按本文件的规定自愿申请。
2.在我国,由OIML中国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颁发OIML证书。秘书处设在我局计量司。
3.颁发证书的计量器具种类和适用的有关“国际建议”,由BIML公布的目录确定,目前只限于:
a.砝码 适用的国际建议为R1/1973,
R2/1973,
E20/1973
b.非自动衡器 适用的国际建议为R76/1988
c.气压计 适用的国际建议为R97/1990
d.高精度线纹尺 适用的国际建议为R98/1990
4.根据我国的现状,按下列三种情况颁发OIML证书:
a.凡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上述计量器具,可直接向秘书处申请发证,秘书处审查原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后,确认符合有关国际建议要求者,由原定型鉴定技术机构重新按OIML的规定格式填写试验报告,交秘书处审核发证;对需补充试验者,将选择已授
权的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技术机构)补做试验,并按OIML的要求出具试验报告,交秘书处审核发证。
b.凡是没有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手续的老产品,可直接向秘书处提出申请,由秘书处指定授权技术机构按国际建议的要求进行试验,并向秘书处提交试验报告,经秘书处审核确认符合要求者将发给OIML证书;不符合要求者则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不合格原因。
c.对于上述目录范围内的新产品,凡要求得到OIML证书者,可按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在向省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的同时,申请得到OIML证书。接受申请的省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委托由秘书处指定的已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试验,并提出试验报告,经省
级计量行政部门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者,再报秘书处审核发证。
5.外国厂商向我国申请OIML证书者,按以下规定办理:
a.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上述计量器具,按本通知第4条a款的规定办理。
b.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上述计量器具,必须向秘书处提出申请,并由指定的定型鉴定技术机构,按有关国际建议的要求进行试验。符合要求者,由秘书处审核发证。
6.负责试验的技术机构在制定定型鉴定大纲时,要执行上述目录中的有关国际建议,并按OIML制定的统一格式出具试验报告。
7.秘书处负责将所颁发的证书和相应的试验报告报送BIML。
8.在申请者接到BIML同意登记注册的通知后,将规定的登记注册费直接寄给BIML,并由BIML向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公布。
9.OIML证书申请者须交纳下列费用:
a.试验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b.证书手续费(包括技术审查、证书成本和国际邮费等)待与物价局商量后另定;
c.国际登记注册费由BIML规定。

附:(1)计量器具OIML(型式)合格证书

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___________国名:_______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电传: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签字)
申请日期:
申请编号:
OIML中国秘书处:
根据“计量器具OIML证书制度”第3.1.1款规定,我
单位下列计量器具产品样机申请“OIML(型式)合格证
书”。
产品名称:
型号:
技术规格:
样机编号:
是否向其它国家的CIML委员有过申请: □是
□否
申请结果:
是否进行过型式批准? □是
□否
发证单位证书号:
产品简要说明(包括原理、结构、特性):
样机照片:
审查意见和处理决定:
审查单位盖章
样机试验结论:
试验证书编号:
试验证书颁发单位:
OIML合格证书编号:
OIML合格证书发证日期:
填表说明:
1.不同品种的计量器具分别填写申请书。
2.申请书一式四份(申请单位,申请代理人,型式试验单位,OIML中国秘书处各一份)。
3.填写整齐清楚。模糊和无印章(国内)、无签字(国外)无效。
4.技术规格主要包括: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仪器分辨率,仪器适用范围等。
5.审查意见和处理决定栏由接受申请的单位填写。内容包括是否接受申请,是否需要做试验以及做试验的单位。
6.申请者除提交申请书和样机外,还需要提供下述文件:
a.技术说明书
b.产品检验方法
c.型式批准证书及试验报告(如果有)
d.申请单位合法经营文件

附:(2)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制度
0.导言
“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制度(以下简称“OIML证书制度”或“制度”)是一种型式合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和使用制度。这种合格证书是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对符合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简称OIML)建议的计量器具的型式颁发的,首先它的目的在于方便、协调和促进各国家
机构的工作。这些机构负责着OIML成员国或成员国中属国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工作。同样,对于希望能在一些国家中出售产品而要求获得该国的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生产厂家,如果他们的产品符合现有的OIML建议的要求,他们应该是“OIML证书制度”的受益者。“O
IML制度”另一个目的是在那些不需要进行型式批准的国家中对计量器具的首次检定提供方便,并且可以有助于促进那些符合OIML要求,属于非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一些公认的国际组织已经制定出对产品、生产及服务质量进行认证的基本规则(见文献目录),“OIML证书制度”遵循这些规则并将其用于计量器具的型式认证。对于那些执行并参加“OIML证书制度”的国家,必须保证遵守这些有关认证和测试的国际规则。
1.范围
1.1计量器具的“OIML型式合格证书”(以下简称“OIML证书”)证明试验中以所用样机代表的该种计量器具的型式符合有关的OIML《建议》中的各项要求。
1.2“OIML合格证书”只发给那些已制定了OIML《建议》的计量器具,在这些建议中规定了适用于这些计量器具的a)计量要求和技术要求,b)试验要求和c)试验报告的格式。
本制度涉及的计量器具连同有关的目录在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监督下由国际法制计量局保存。
1.3“OIML合格证书”由OIML成员国的发证机构颁发,在某一成员国中,也许有一个或几个发证机构。但是,对于每一种计量器具应只能有一个发证机构,在某一成员国中,OIML委员可以代表本国发证或作为发证者之一。
1.4确定要执行“OIML证书制度”的OIML成员国,应保证建立一个包括申诉在内的执行、监督和管理这一制度的程序,并符合该国家法律。
2.缩写词和名词术语
在本文件中使用下列缩写词和名词术语:
OIML——国际法制计量组织
CIML——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
BIML——国际法制计量局
Member State(成员国)——国际法制计量组织成员国
Recommendation(国际建议)——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
System(证书制度)——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制度
2.1合格
计量器具的型式满足有关《建议》中规定的全部计量要求和技术要求。
2.2计量器具的OIML证书制度
是指OIML的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和使用制度。这种证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对通过试验证明符合国际建议要求的计量器具颁发的。
2.3OIML合格证书
是指发证机构遵照证书制度的规则颁发的一份文件。它对于某一经过仔细鉴别的计量器具型式(用提交试验用的样机来代表)通过试验证明其符合有关《建议》的要求。
2.4试验报告
对经过鉴别的型式所做的各种试验结果经过恰当的概括,并按照有关《建议》中给出的格式编写的一份报告。
2.5发证机构
对目录中的某些类或全部计量器具颁发OIML合格证书的成员国的某机构或某人。
注:
(1)CIML委员可以是发证机构。
(2)各成员国的所有最新发证机构的名单保存在BIML,并可根据要求向各成员国和其它感兴趣的组织随时提供该名单。
3.证书的颁发
3.1.1生产厂家及其代理人或某种型式计量器具的进口者可向任何一位CIML委员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
——生产厂家(如有必要的话,他的代理人或进口者)的姓名和地址;
——一份声明书,说明他并没有向其它CIML委员申请型式批准证书;
——一份详细的、完全能说明此种型式特征的及与其它类似型式区别的技术说明书,以及其它与试验有关的资料;
——器具使用说明书,包括制造厂的使用说明书;
——如果原来进行过型式试验,则应有上一次型式评定试验的结果(见3.3.3)。
申请者也可以提交他自己的试验结果,或第三方实验室的试验结果,以说明该器具满足有关《OIML建议》的要求。
3.1.2CIML委员应将申请书交给本国的有关发证机构或由本人直接审查,并直接通知申请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不能被审理:
——如果该器具的型式不属本制度所列的器具目录之列(见1.2);
——如果在成员国中,对于所涉及的器具种类没有相应的发证机构,在该种情况下,该CIML委员可以将申请者介绍给其它CIML委员,并且不对后者承担任何义务。
3.2申请书的审查
3.2.1发证机构应对所收到的申请书进行审查并可以在进一步处理此申请前,向申请者索要其它附加资料和文件。
3.2.2对于以下情况,发证机构拒绝接受申请:
——该型式与有关的《建议》所包含的内容不相对应;
——申请者没有提供全部所要求的资料。
还可以因其它清楚明确的理由而拒绝申请。
3.2.3发证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将其接受或拒绝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如有必要的话,也通知CIML委员)。如果拒绝申请,应说明理由。
3.2.4如果接受申请,发证机构将通知申请者所应提供的用于试验的该型式的样机数量。样机的数量通常在有关的《建议》中已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由发证机构与申请者共同商定。在某些情况下发证机构也可能认为该型式以前进行型式评定的结果能满足要求(见3.3
.3),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要求提供该型式的新样机。但是,发证机构必须获得证据,证明所要求获得证书的形式与以前所评定的型式相同。
发证机构还应尽可能准确地估算进行测试和发证所需的费用,并告发证机关吊销其证试验发证费以及证书注册所需费用的准确数目;进行试验和发证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每个国家收费实际情况来确定,注册所需费用将由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来确定。
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完成全部试验和准备试验报告所需的大概时间。
3.3合格性试验
3.3.1合格性试验应由接到申请书的发证机构指定实验室进行。在选择这些实验室时,发证机构应遵循现有的有关实验室认证的导则,尤其是ISO/IEC导则25和38对“测试实验室技术能力的基本要求”和“测试实验室验收的基本要求”。
3.3.2实验方法应与有关《建议》中规定的方法一致。
3.3.3发证机构如果认为颁发证书所必须的结论可以由以前的形式评定实验得出,而这些试验又是根据上述3.3.1和3.3.2的要求进行的,这时可以简化或免去合格性试验,也可以考虑制造者和第三方实验室的有关试验结果。
3.3.4应该按照OIML《建议》中规定的格式,起草一份试验报告,该报告应汇总对同一型式样机所获得的各种试验结果,试验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负责试验的实验室的名称、地址,及一份该实验室符合3.3.1中所提到的有关要求,也就是实验室认证情况的声明;
——所依照的有关《建议》(出版年月及编号);
——器具型式的特征说明(即: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外观及内部照片,铭牌,技术说明,电路图和零件明细表等,如有可能,还应包括准确度等级);
被测样机的标记;
生产厂名称和地址;
OIML证书申请者的姓名和地址;
试验期限;
——试验地点;
——特殊的试验条件(如有必要的话);
——试验结果;
——关于样机是否满足有关《建议》全部要求的结论。
试验报告应由该实验室或发证机构的负责人签字,注明日期,并有专门编号。
试验报告应使用法文或英文(最好同时使用这两种文字)。
注:在某种情况下,试验报告被译成第三种文字,也许有助于在国内或地区内解释和执行该证书制度。
3.3.5发证机构应保存随申请书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实验报告的副本(见3,4,5)。此外,根据样机的大小和商业价值,在经申请者同意后可以由发证机构、样机实验室或申请者保存这些试验样机,或者两方都保存样机。
3.3.6如果结论是能满足有关建议的全部要求,则可根据3.4颁发OIML证书。
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其否定的原因。如果申请者要求,可以将实验室报告交给申请者,申请者可以已经修改的新样机重新申请。如果有证据证明,原来已经满足的要求不因型式的修改而受影响,则新的试验可以只限于那些原来不满足的要求。
3.3.7试验费用应按各国的规定收取。
3.4OIML合格证书
如果认为计量器具的型式符合有关OIML《建议》的各项要求,则根据试验的结论颁发证书。
3.4.1OIML证书应根据附录1中给出的格式来编制,最好采用BIML预先印制好的证书,证书应由发证机构或CIML委员或者共同签字。
3.4.2OIML证书应使用法文或英文(最好同时使用这两种文字)。
3.4.3OIML证书应包括下列专门编号:
——所依照的国际建议
——颁发该证书的成员国名称
——颁发该证书的年号
——序号
这个编号应采用附录2中所规定的形式。
3.4.4证书还应包括与其对应的实验报告的编号。
3.4.5证书及其实验报告应交申请者,发证机构和CIML委员保存其副本。
3.4.6颁发OIML证书应按各国规定收取发证费。
4.证书的注册
4.1CIML委员应将本国颁发的证书副本送交国际法制计量局(BIML)注册。BIML将审查证书,以确保所需的全部资料准确、齐全。
4.2国际法制计量局(BIML)应将注册费的收费通知寄给申请者。只有当费用交齐后才进行注册。
4.3国际法制计量局(BIML)应通过适当的出版物将证书注册情况定期通知成员国和其它有关方面,BIML应保存注册证书的目录,并根据要求随时提供给CIML委员。
注:除了3.4.3规定的编号外,国际法制计量局还可能对每份证书增加一个专门的编号,以利于注册证书的目录的保存和利用。
5.证书的使用
5.1对证书所有者已注册的证书和相应的实验报告有以下用途:
——有助于在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申请型式批准。申请人的责任是保证所要求批准的形式与证书中鉴定的型式相同。
注:接受申请型式批准的法制计量部门(或其它部门)必须尽量考虑证书和所附的实验报告,成员国的法制计量部门尤其应注意到承认证书并接受实验结果的报告可以加速和协调国家或地区进行型式批准的过程这一优越性。
——有助于在不需要型式批准的国家对单个器具的首次检定。申请者的责任是证明要检定的器具的型式与证书中所鉴定的型式相同。
——告知买主、用户和其它有关方面,该计量器具(用被测样机所代表)的型式符合有关《建议》的要求。这类合格证书和发证的OIML成员国可在生产厂家的产品目录或其它销售刊物中提到。但是不能作为某个具体的器具符合有关《建议》的证明。特别是在某个具体的器具上既不
能使用OIML证书的编号也不能有任何其它OIML的标志。
5.2除了证书的编号和发证成员国的名字外,不得部分引用证书内容或有关的实验报告的内容,但可以全文复制。
6.监督和管理
6.1通则
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将监督:本制度基本规则的执行情况,它对变化着的情况的适应性以及为了更有效地实施本制度需要形成的一些附加规则。
6.2申诉
每个发证机构都应有一套程序以接受、考虑并解决对它所做的决定提出的申诉。
在解决对本国发证机构所做决定提出的申诉和争论中的技术问题时,CIML委员可以作为技术顾问,也可以要求BIML、CIML负责秘书处或CIML的帮助。
6.3CIML委员的职责
除了上述各项任务外,CIML委员还应该:
——及时将本国建立或改变发证机构的情况通知BIML;
——及时将证书制度执行情况的最新信息通知本国的发证机构。
6.4证书持有者错误地使用证书
如有文字上的或事实证明,OIML证书的持有者没有按第5条中的规定使用该证书,在与颁发该证书的成员国的CIML委员协商后,BIML应将其通知各成员国和其它有关方面。此外,BIML应直接通知证书的持有者。如果继续错误地使用OIML证书,CIML将采取有效
改正行动,包括撤销已在BIML注册的证书。
6.5根据错误的结论所颁发的OIML证书
如果有文字上的或事实证明为颁发OIML证书所依据的试验不正确或解释不正确,在与颁发OIML证书的成员国的CIML委员商议后,BIML应撤销该证书,并将其通知各成员国、证书的持有者和其它有关方面。
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试验和颁发OIML证书所需费用的赔偿问题应由发证机构或该成员国的CIML委员和证书持有者共同商定。
6.6修改《建议》
在颁发证书的计量器具所涉及的《建议》进行修改后,OIML负责此事的工作组应予以声明,并且CIML也应该确认:满足以前有关《建议》要求的器具是否也满足修订后的《建议》要求。
如果证明器具满足修订后的《建议》,则原OIML证书的持有者可以申请根据修订后的《建议》所颁发的OIML证书,有关发证机构应免费发给新的证书,并免费在BIML注册。
如果宣布原器具不满足修订后的《建议》,原证书的持有者可以以计量器具的原型式或修订后的型式申请新的证书,程序同3.3条。为颁发新证书所需做的试验可根据3.3.3条的规定简化。

附录1(本附录作为本文件必备部分)
OIML合格证书的基本格式
以下是OIML合格证书的基本格式。OIML成员国的发证机构和CIML委员既可以复印后直接使用也可以在此基础上编出新的证书格式。本文件的法文版包括法文的同样格式,可以使用包括发证语言的双语言证书。
对于某些适用于OIML证书制度的计量器具,也可以由BIML制定适用这些计量器具的专门的证书格式,这种格式将由BIML提供。
成员国
OIML合格证书 OIML证书编号
发证机构: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申请者:
姓名:
地址:
需鉴定的型式的制造者(如果申请者不是制造者):
姓名:
地址:
型式识别:
本证书证明上述型式(在所附实验报告中用已鉴定的样机代表)符合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下述建议:
建议名称:
出版年号:
准确度等级(如有必要的话):
本证书仅证明计量器具型式的计量性能和技术特性满足有关国际建议中的要求。本证书不说明对所涉及的计量器具作任何形式的国际法制批准。
根据所附的No实验报告中详细给出的各项实验确定其合格性。该实验报告共____页
发证机构签字或盖章: CIML委员签字或盖章:
除了所颁发证书的编号和颁发此证书的成员国国名外,不得部分引用证书或有关的实验报告内容,但可复印全文。

附录2(本附录作为本文件的一部分)
OIML证书编号
证书编号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建议》的出版年号和序号,根据OIML证书制度中单独出版的计量器具目录表规定:
——两个字母代码代表颁发证书的国家(按照ISO代码,见后面)
——后面两个数字是颁发证书的年号,接着是顺序号。每个成员国每年从1开始。
举例:编号“76/1988-AA-91.14”表示1991年AA成员国对№76国际建议(1988年版)所涉及的计量器具颁发的第14号证书。
OIML成员国的国名代码
阿尔及利亚 DZ 肯尼亚 KE
联邦德国 DE 摩洛哥 MA
奥地利 AT 挪 威 NO
巴西 BR 荷 兰 NL
喀麦隆 CM 罗马尼亚 RO
中国 CN 民主德国 DD
南朝鲜 KR 澳大利亚 AU
古巴 CU 比利时 BE
埃及 EG 保加利亚 BG
美国 US 加拿大 CA
芬兰 FT 塞浦路斯 CY
希腊 GR 朝鲜 KP
印度 IN 丹麦 DK
爱尔兰 IE 西班牙 ES
意大利 IT 埃塞俄比亚 ET
法国 FR 斯里兰卡 LK
匈牙利 HU 瑞士 CH
印度尼西亚 ID 捷克斯洛伐克 CS
以色列 IL 苏联 SU
日本 JP 波兰 PL
黎巴嫩 LB 瑞典 SE
摩纳哥 MC 坦桑尼亚 TZ
巴基斯坦 PK 突尼斯 TN
葡萄牙 PT 南斯拉夫 YU
英国 GB
文献目录
ISO/IEC指南2 标准化和有关活动的通用名词术语
ISO/IEC指南16 关于第三方认证制度的管理原则汇编和
有关标准
ISO/IEC指南25 测试实验室技术能力的基本要求
ISO/IEC指南28 用于产品的一种标准的第三方认证制度
的通用规则
ISO/IEC指南38 测试实验室验收的基本要求
ISO/IEC指南40 认证机构认可的基本要求
GATT 关贸总协定
其它参考文件
OIML19 型式鉴定和型式批准



1991年9月10日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部颁发的《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第二章 设计资格申请程序
第三条 申请一、二类设计资格
1.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申请单位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化工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由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办理受理手续后,由化工部组织审查组进行资格审批、发证工作。
2.非直属企事业单位
申请单位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经省化工厅(局)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由省化工厅(局)向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受理申请,经化工部下达受理文件后,由省化工厅(局)负责审查、批准、发证,并报化工部备案。
第四条 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2.非直属企事业单位
申请单位向省化工厅(局)提交申请报告,省化工厅(局)组织初审合格的,省化工厅(局)向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有关技术资料,由化工部负责审查、批准、发证。
三、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在地方隶属机械厅(局)管理的制造企业,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应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省机械厅(局)对其进行初审确认合格后,报化工部生产协调司。由化工部审查、批准、发证。
第五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申请设计压力容器的类别、品种不得超出其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范围。

第三章 设计资格的审查
第六条 设计资格审查的内容
1.设计资格审查的内容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2.对各级设计人员的考核采取基础知识书面考核与设计作品答辩相结合的方式。
3.审查抽检的设计作品,必须覆盖设计单位申请的类别和品种。
第七条 设计资格的审查结果
1.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给予批准发证。
2.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限期在半年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审查部门提交整改报告。主管部门派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确认合格者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愈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者,取消其本次申请资格。
3.经审查认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取消其本次申请,一年之内不得再提交申请。

第四章 设计审批人员
第八条 在化工系统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的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由所在单位聘任从事设计审批工作。
第九条 审批人员的资格分为审核和审定,项目分为一、二类压力容器、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压力槽(罐)车,具体审批项目必须与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中的类别、品种相同。
第十条 新申请取证的单位由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设计资格审查中,对审批人员进行考核认可。
第十一条 审批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十年,期满应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十二条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审批资格。
1.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2.理论知识的书面考核合格;
3.设计作品及有关知识的答辩合格。
第十三条 申请审批资格的人员需填写《审批资格申请表》(附件一),并附本人申请项目的典型作品。
第十四条 设计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并具有审批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审批资格考评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与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资格考评组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后,应在《审批资格申请表》中填写考核成绩和评审意见,交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取证归口管理部门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若审批项目需增加类别、品种或改变资格时,均应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十八条 由于审批人员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连续二年不从事审批工作,则由主管部门吊销其审批资格。
第十九条 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必须报取证归口部门备案,若继续从事审批工作,须经调入单位的取证归口部门认可。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各级人员的职责
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1.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
2.负责压力容器审批人员的聘任工作;
3.负责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压力容器设计的标准、法规;
4.负责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正确使用。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1.主持制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原则、重要技术措施及管理制度,对重大原则问题负直接责任;
2.负责本单位各级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工作;
3.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4.负责批准重要压力容器总图。
三、审定人员
1.参加重大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案的讨论、审查及设计结构、计算方法、材料选择和技术条件的确认;
2.审定关键性技术问题;
3.协调设计、校核、审核之间的设计技术问题,必要时可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计质量;
4.对重大原则问题负主要责任。
四、审核人员
1.参与设计原则和主要技术问题的讨论研究;
2.审核设计技术条件、计算、图面尺寸、选用标准及复用图的正确性;
3.指导设计、校核人员的工作,协调解决设计中的疑难问题和分歧;
4.对主要技术问题和设计方案负责;
5.填写《设计文件校审记录》、质量评定及文件签署。
五、校核人员
1.会同设计人员商讨设计方案,帮助设计人员解决技术问题;
2.全面校核设计图样、计算、标准图及复用图的选用以及技术条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3.校核中发现问题要与设计人充分讨论、妥善处理。若仍有分歧,提请审批人员决定。
4.填写《设计文件校审记录》;
5.对校核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六、设计人员
1.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具体设计任务,对设计质量和进度负责;
2.接受任务后核查设计条件,提出主要结构、材质选择、技术条件等设计方案,并取得事先指导;
3.正确运用标准、规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4.进行设计文件编制,图样应准确无误;
5.负责审查后的图样修改、送描、描校、整理及签署工作。

第五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组必须按《压力容器换证审查报告》(附件二)的要求逐项审查,并出具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换证单位在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前提下,审查评分在80分以上者给予换证。评分在65至79分者限期整改,不足65分者不予换证,并取消其设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化工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受部生产协调司委托,分别负责化机企业、科研院所的资格审查、审批人员资格考核,并将审查、考核结果报部生产协调司。由生产协调司审批、发证。
化机企业和科研院所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生产协调司委托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化工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取(换)证受检单位及申请审批资格考核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差旅费和资格证书费。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91)化生字第501号文《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略)
附件二:压力容器换证审查报告(略)
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作概况(检查组组成、日程安排、分工等)。
(二)文字部分:
1.各级人员配备情况及相对稳定性;
2.设计工作秩序如何;
3.设计质量(包括危及安全的设计事故)。
(三)换证审查评分表(表1)(略)
(四)审查结论(表2)(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