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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几起铝生产企业较大爆炸事故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9:43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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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几起铝生产企业较大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几起铝生产企业较大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明电〔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二季度以来,全国铝生产企业发生4起较大爆炸事故,共造成15人死亡、2人失踪、26人受伤,分别是:

4月1日20时30分,浙江宏威车业有限公司抛光车间的粉尘回收间发生铝粉尘爆炸事故,死亡5人、受伤1人。

5月20日19时10分,四川省成都市富士康集团鸿富锦成都公司发生一起铝粉尘爆炸事故,死亡3人、受伤15人。

6月1日19时45分,新疆乌鲁木齐市新疆源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铝液爆炸事故,死亡4人、失踪2人、受伤16人。

6月2日13时50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占美金属有限公司发生铝液爆炸事故,死亡3人、受伤8人。

铝生产企业较大粉尘、铝液遇水爆炸事故时有发生,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特别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铝母线铸造分厂2007年“8•19”铝液外溢爆炸重大事故(死亡20人、受伤55人),教训十分深刻。为切实加强铝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事故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地区铝生产企业进行摸底排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高温金属液体专项整治,重点检查高温金属液体与水、油、气等物质隔离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各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切实抓好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查出的隐患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二、加强重点生产环节管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各有关企业要结合粉尘爆炸和铝液遇水爆炸事故的特点,突出重点生产环节管理:一是涉及粉尘爆炸企业,要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等标准配备通风、除尘、照明、检测检验、防火防爆等安全设备设施;要制定本企业的粉尘防爆实施细则和安全检查表,认真检查生产设备设施和通风、除尘系统等是否存在老化、发热、磨损、撞击火花、强烈振动、接触不良、接地不良、漏电、除尘效率下降等现象。二是铝熔铸企业要认真吸取山东魏桥创业集团铝母线铸造分厂2007年“8•19”铝液外溢爆炸重大事故及近期两起铝液爆炸事故教训,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在铝液铸造前检查并确认保温炉(静置炉)、流槽、链带、铸模、传动机构、操纵按钮、液压系统、冷却水系统、安全装置等完好。

各有关企业要根据本单位铝粉尘和铝液作业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加强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提升企业装备水平

各有关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对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危险源进行风险辨识,落实控制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技术方案和措施,提高自动化水平,从源头上控制风险,确保建设项目本质安全。已投入生产、装备落后的项目,企业要加大整改投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提高安全装备设施水平;整改不能达到要求的企业,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申请地方政府关闭。

四、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各有关企业要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岗位达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四〔2011〕8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的具体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管理,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通过开展岗位达标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规范安全行为,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法劳动纪律现象发生,有效防范事故发生,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加强日常监管,严肃事故查处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铝粉尘和铝液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有关安全防范措施,防止粉尘爆炸、铝液遇水爆炸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确保按期结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要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单位要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方式,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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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继承制度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问题的司法分析

概括继承制度使继承人不仅继承债权同时也承受债务,但给继承人以选择限定继承的机会。在德国财产所有人死亡时,他的遗产整体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承担各种遗产债务并负无限责任。但是,继承人如果为了清偿债务而委派了遗产管理人,或者对遗产执行了破产程序,则继承人只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我国继承法采取了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二款又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并且继承法中没有一条关于遗产管理的办法。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不仅赋予继承人抛弃继承的权利还采取绝对的限定继承的原则,并且以直接继承的方式将遗产全权交给了继承人处理。这些规定显然给了继承人滥用权利的机会,从而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下面介绍一下解决方案;
(一) 由于继承人只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死者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遗产确切数目的确定就极为重要。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债权人若不能证明遗产数额,将承担败诉后果。在对继承人缺乏监督的直接继承的制度下,继承人极有可能转移、隐匿遗产以逃避责任。这对债权人显然极不公平。鉴于继承人处于极为有利的优势地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继承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 由于继承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处于不受监控的状态,若其资信较差,则极可能发生挥霍遗产或混淆个人财产与遗产,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这样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若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鉴于死者生前债务清理对债权人的共同性和继承人的有限责任性,可以设立遗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以此作为财产保全措施。其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三) 我国继承法对于特定条件下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当认为,死者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债务和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而未履行义务所欠债务,不应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
(四) 对于那些附条件、附期限的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继承法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又时有发生。从理论上讲,对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到来的债务,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但由于继承关系的发生和继承责任的特殊性,为使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清偿期尚未到来的债务,可以考虑扣除自实际清偿之日起到清偿期限到来之日止这段期限内的利息后的余额提前清偿。对于附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债权人与继承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估价或选定鉴定人评定其数额以清偿。
被继承人死亡前,可能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由第三人取代被继承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成为债务人,此即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这种债务移转已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只要符合其要件就会发生法律效力。(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能论述债务承担的要件与效力。)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务承担系无因行为,“其所由作成之要因的法律关系,即使不复存在,债务承担契约仍然有效。”尽管该理论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未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采纳。因此原因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势必与其他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之要素一起对债务承担的效力产生影响。情况复杂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若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为由而拒不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以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为由向继承人主张已由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因此诉至法院将如何处置?笔者认为,既然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不可采,且债务承担作为合同之一种,其效力状态自然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诸种情况。但是,由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继承人已经死亡(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赞同债务承担须经债务人同意的观点。),要证明这一点就显得更加复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或债权人若要主张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则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若第三人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除非能举证证明无效或和撤销事由,否则,第三人仍应承担其约定承担的债务,债权人则只能向第三人主张约定由其承担债务部分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前,若被继承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替被继承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形成有效的代为清偿(亦称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则第三人须负代被继承人为履行债务之义务。根据代为清偿原理,在代为清偿情况下,债务并没有真正在法律上发生转移,第三人只是作为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缔结了代为清偿合同,若第三人违约,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主体(被继承人)之继承者(继承人)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在遗产范围内的死者生前债务概由继承人承受。也就是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且其所负债务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因为种种原因,第三人与继承人、债权人间仍可能达成债务承担协议。若是一般的债务承担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解决。问题在于,若该债务承担合同是以超出遗产范围的死者生前所负债务为标的,事后第三人又反悔而拒不履行合同或拒不按约定书数额履行合同,因此引发争议当如何处理?至于第三人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担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按照债务承担的一般原理处理便了。我们要考虑的是在债务承担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间争议的解决问题。必须强调的是,该债务承担的当事人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继承人,被继承人作为死者自然不可能成为当事人。鉴于我们采纳债务承担须经债务人同意的理论,因此,该债务承担合同须经继承人同意方可生效。一般来说,这类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承担合同中确定由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数额应否如约履行。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认清债务承担的标的是继承人继承的债务而非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全部债务。因而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只能以继承人继承的不超出遗产范围为限的死者生前债务。也就是说若债务承担合同标的额超出了继承人继承的债务则超出部分无效。对于无效部分无论第三人还是继承人均无履行义务。
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与第三人达成代为清偿协议并通知到债权人的,则第三人应负代为履行的义务。但是,基于上文所述理由,若第三人违约则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仅不能成为被告也不能成为诉讼法上的第三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2]51号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请示》(渝农文[2012]5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生产所在地”是指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具体生产地点。

二、对已取得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其持有的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免于提交《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2012061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法条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51号).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06/t20120619_276614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