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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及《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0:57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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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及《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的函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及《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的函




(国机房资〔2004〕35号 ,2004年5月18日印发)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我中心将于6月1日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及的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业务进行调整,为规范调整后与之相关的具体操作,我中心与相关单位共同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和《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各所属经办网点,要求其遵照执行。

特此函告。


附件:1、《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

2、《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




为进一步减轻购房贷款职工负担,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规范抵押住房保险业务的操作程序,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分)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流程。

一、投保

(一)受托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经办网点)收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附表后,于次日通知附表所列借款人到经办网点办理投保和签订借款合同的手续,并与其约定办理的时间。

(二)借款人需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经办网点,在客户经理的指导下填写投保单、保费进账单,并交纳保险费后,领取投保单(投保人留存联)和进账单(交款人留存联);

(三)客户经理当日将投保单(银行留存联)交经办网点,留存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及进账单(回单联)。

二、承保

(一)客户经理于当日签发保单,并汇总、编制、打印当日签单保费清单;

(二)客户经理于次日将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保险单(副本)两联、发票(财务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式两份)送交太保北分市场部;

(三)客户经理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发票联、代理联)送交经办网点;

(四)经办网点留存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代理联),并及时通知借款人领取保险费发票(发票联)。

三、与中心交接资料

太保北分市场部对客户经理送交的资料进行清分,留存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保险单(副本1)、发票(财务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份),并于收到资料的次日将保险单(副本2)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份)送交中心留存。



附件2:

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


一、抵押人须提供的材料

抵押人、抵押人配偶及抵押物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和婚姻证的复印件一份。

抵押人为选择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借款人。

签订购房合同的除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人都作为共有权人,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当然的共有权人,双方有财产公证协议的除外。

共有权人尚未办理身份证的,可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抵押人或共有权人无配偶的(共有权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除外),须提供本人签署的《婚姻状况证明(无配偶)》一份。

二、抵押登记相关文本填写和出具的说明

(一)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本申请书抵押人一栏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

共有权人不足14岁时,由监护人代签,并须提供监护人具有监护权的公证书。

注:房屋座落于朝阳区内的,填写《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私产)》,抵押人及其配偶在抵押人一栏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共有权人在共有人情况一栏按项目要求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

(二)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抵押)登记委托书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委托人处签字。共有权人为抵押人夫妇以外的人的,须对本委托书进行公证,共有权人为抵押人的未成年子女的,14岁以上的,自己签名,14岁以下的,父母代签,不需对委托书公证,但须提供共有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直系亲属关系(父子、父女、母子、母女)的公证书。

(三)抵押清单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共有权人在房地产抵押人处签字。

抵押人根据自己的实际婚姻状况在备注栏内选择有或无配偶,并签名。

(四)房屋未出租证明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共有权人在抵押人处签字。本证明须填写一式两份,房地局和银行各留一份。

(五)房屋共有权人声明

本声明在抵押人有配偶或虽抵押人无配偶但抵押房屋有共有权人时,需出具。在抵押人无配偶且抵押房屋又无共有权人时,无需出具本声明。

抵押人的配偶和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在共有权人签字处签字。

注:本说明中未提及的抵押登记相关文本中的栏目,抵押人均不填写。除特别说明的外,文本均只出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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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 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条 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二条 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 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建设支持力度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建设支持力度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各金融协调、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提高金融对经济的支撑力,实现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促进我市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一条 奖励和补助对象。
(一)奖励为促进防城港市经济社会发展、加大项目信贷投放、引进金融机构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市级金融机构和金融协调、监管部门。
(二)补助在防城港市新设立并正式营业的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条 奖励标准及程序。
(一)奖励标准
1.对银行业机构的奖励。银行业机构按照当年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2.对保险机构的奖励。按照当年投入防城港市建设的保险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3.对小额贷款机构的奖励。按照当年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4.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奖励。按照当年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额的万分之二给予奖励。
5.对金融协调部门、监管部门的奖励,按照当年全市新增本外币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给予奖励。
(二)奖励程序
1.对本辖区金融机构的奖励,每年年初,由各市级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再由市金融办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防城港中心支行、防城港银监分局审核研究形成上一年度的奖励方案,由市金融办将奖励方案商市有关部门出具纪检、综治、计生等证明材料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拨付。
2、对金融协调部门、监管部门的奖励。每年年初,由市金融办商市财政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上一年度的表彰奖励方案,由市金融办将奖励方案商市有关部门出具纪检、综治、计生等证明材料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拨付。
第三条 对新设立并正式开业的金融机构给予开办费补助。
﹙一﹚补助标准
1.设立市级银行机构的给予30万元/家补助。
2.设立市级证券机构的给予30万元/家补助。
3.设立市级保险机构的给予20万元/家补助。
4.设立市级小额贷款机构的给予20万元/家补助。
5.设立市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给予20万元/家补助。
(二)补助程序
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正式开业并实际发生业务后,由市金融办分别会同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补助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市金融办将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有关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安排拨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港口区、防城区、上思县、东兴市由当地政府参照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下发《办法》决定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