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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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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 外专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
为加强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国际机票的管理,现将《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精神,结合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因公出国机票的具体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因公出国(境)机票管理的适用范围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资助经费的聘请外国专家项目(包括聘请港、澳、台地区以及持另护照的海外华人专家,下同)和出国(境)培训项目。
第三条 聘请外国专家的国际机票是指外国专家从所在国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
第四条 派出培训人员的国际机票是指从我国出境口岸至培训国家(地区)入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预算时,将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的普通经济舱国际舱班票价为依据计算国际旅费。
第二章 定点购票管理
第五条 聘请的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人员在有中国民航营运的航线上,均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并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票(见附表)。
第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经北京市引智办、中央各部门及各集团公司申请的聘请外国专家国际房租费不下拨,其机票须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北京地区的机票售票处购买。
第七条 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列入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重点出国(境)培训项目,其国际机票须在国家外国专家认定的北京地区机票售票处购买。
第八条 各省、区、外专局(引智办)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国际机票,可以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当地机票售票处购票,或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北就地区机票售票处购票。
第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购买因公出国机票定点机构有变化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应在财政部门文件颁布之后,及时将相关文件资料、发票样票和申请认定机票售票处变更的公函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公布认定的因公出国机票售票处名单。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国际机票以国家外国专家局最新公布名单为准。
第十条 对认定的机票售票处开具的发票有以下要求:
一、必须使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详细填写。
二、发票上加盖财务印章。
三、加盖“因公出国人员机票销售专用章”(各省、区、市以各地财政部门发文为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专家项目国际房旅费下拨的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应在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买国际机票,并直接与机票售票处结算,年终决算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核销。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组织的专家机票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在国外购买。专家组织专家国际旅费列入各单位预算,经费不下拨。
第十三条 北京市引智办、中央各部门及各集团公司聘请外地人国专家国际旅费列入各单位预算,按普通专家项目预算的1/3预留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支付。由于特殊原因专家自行购买国际机票的,按《引进人才专家经费实施细则》(外专发[2001]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团组购买国际机票由组团单位先垫付国际机票费用,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组团单位。
第四章 国际机票核销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国际机票核销手续分国内和国外购票两种情况。
一、在国内购买国际机票,报销时须附:符合规定的发票原件和外国专家国际机票复印件。
二、在国外购买国际机票,报销时须附:收据原件和外国专家国际机票复印件。
在国外购买并支付外汇的专家国际机票,按报销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金额,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支付。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乘坐经济舱或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乘坐公务舱的,国际机票实报实销。乘坐超标准舱位的国际机票,按不超过《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中专家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参考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国际旅费在批准的标准内据实报销,实际支出超过经费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组团单位自付。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购买国际机票必须开具全团总发票,并在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核销时报销资助的国际旅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团组,国际机票总发票原件交国家外国专家局保存,国家外国专家局给组团单位开具发票分割单,组团单位执发票分割单和有关资料报销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费以外部分。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团组,国际机票总发票原件可由组团单位保存,组团单位执发票分割单、总发票复印件、正式收据和国际机票旅客联原件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资助的费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发票金额、实际出国人数、资助比例在批准的范围内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组团单位开具的国际机票发票分割单应具备以下事项:
一、国际机票总发票金额。
二、组团单位报销比例及金额。
三、发票原件存放地点。
四、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
五、《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出国(境)培训团组国际机票费用,需携带以下资料:
一、国际机票总发票或分割单。
二、国际机票旅客联原件。
三、报销完毕后需办理垫支国际旅费汇款的组团单位,应提供收款单位全称、收款银行详细地址、单位账号。组团单位在收到汇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至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票,按规定核销国际旅费。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财务监督与检查工作,及时纠正国际机票购买和核销等环节的违规、违纪行为。
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国际机票购买、报销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应及时将认定机票售票处的售票情况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映。国家外国专家局对达不到要求的机票售票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国际机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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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宽度<1.0米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耕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耕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根据我省人均耕地面积,对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核定如下:

  (一)福州、厦门、莆田、泉州、漳州、三明市辖区,福清市、长乐市、连江县、平潭县、仙游县、石狮市、南安市、晋江市、惠安县、安溪县、龙海市、东山县,每平方米为35元。

  (二)罗源县、闽侯县、永泰县、永春县、 德化县、诏安县、平和县、华安县、漳浦县、南靖县、云霄县、新罗区、漳平市、长汀县、永定县、上杭县、连城县、永安市、大田县、延平区、顺昌县、蕉城区、福鼎市、福安市、霞浦县、寿宁县、周宁县、柘荣县,每平方米为30元。

  (三)闽清县、长泰县、武平县、尤溪县、沙县、宁化县、清流县、明溪县、建宁县、将乐县、泰宁县、邵武市、建瓯市、建阳市、武夷山市、浦城县、光泽县、政和县、松溪县、 古田县、屏南县,每平方米为25元。

  (四)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适用税额在上述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幼儿园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养老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医疗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服务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确定。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和其他园地。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的50%确定。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水产苗种、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含水生)动植物保护、水产疫病防治、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获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管职能向税务机关划转后,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同级税收征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有耕地占用税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3〕5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常驻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外祖父母及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稿酬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生的利息、红利等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各类社会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属补助及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扶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五)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定期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三)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费、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儿童托费补贴;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
(五)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不计算应得未得收入。
(一)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家庭成员,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二)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城市(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委会在审批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包括县级市)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市辖区执行统一保障标准,县(包括县级市)区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交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提供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有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有关管理机构提供的就业状况证明,如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家庭人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申报和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对有关材料及《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
(五)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10日内办理批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然后按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平均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拥有正在使用的摩托车、手机、空调、上网微机、饮水机及拥有贵重饰品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的,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谋利的房产或不动产;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五)被举报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应暂停审批或延期审批,已审批的,暂停享受低保待遇,待落实后,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并补发停发的低保金;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性质严重的;
(七)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不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享受,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要逐步推行保障金社会性发放制度。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或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以便办理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终止、降低或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对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领取证》。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
(一)在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本市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收回《领取证》,出具《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民政部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每月累计不少于24小时,服务纪录记入低保档案。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2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共同筹集,县(包括县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保证按月发放。每月5日前,由民政部门将本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10日前将资金拨入本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和信息网络建设等业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查;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但法定赡(扶、抚)养人无力赡(扶、抚)养的“三无”对象可1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帮扶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特别困难的给予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筹集,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每6个月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取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擅自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