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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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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14号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和双拥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广大妇女的国防观念,引导和激励妇女群众为推进新时期的国防建设作贡献,全国妇联决定,在妇联系统和广大妇女群众中进一步加强国防教育工作。特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
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双拥工作会议精神,从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证,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保障亿万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我们必须建设一个强大的国防。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培养公民国防意识、增加国防综合实力的重要途径。加强国防教育,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正确认识我国安全环境面临的形势与严峻挑战,自觉强化国防观念;有利于凝聚全民族的意志和力量,为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国防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有利于更好地动员组织群众,打牢人民战争的基础,提高我国高技术条件下的威慑力和实战能力,确保有效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祖国的安全与统一。广大人民群众是开展国防教育的主要受众群体,占人口半数的妇女是其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妇女在社会、家庭以及子女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广大妇女群众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国防教育工作责无旁贷。各级妇联组织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把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
抓好国防教育,领导是关键,组织是保障。全国妇联已经成立了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各级妇联组织也要积极行动,形成上下呼应的组织网络,切实履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的职责,把国防教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摆上重要位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防教育工作落到基层、落到实处。同时,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率先学习国防知识,带头参加国防教育的宣传实践活动,身体力行,推动国防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三、增强国防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国防教育工作必须与时俱进,紧跟形势的发展变化,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开拓创新。各级妇联组织要在继承以往支持国防建设、开展国防教育的好传统、好做法的基础上,结合形势需求和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努力增强国防教育的时代感、针对性和实效性。
要突出国防教育的重点内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各级妇联组织要重点抓好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等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国防教育法》,宣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引导广大妇女树立维护国家统一观念,强化反侵略、反分裂意识;树立国家利益至上观念,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精神,自觉地履行国防义务;树立综合安全观念,增强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科技、信息安全的警惕性,以实际行动为国家改革、发展与稳定作贡献。
要丰富国防教育的活动形式和教育手段。各级妇联组织要将开展国防教育与各地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在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学习型家庭创建、拥军优属活动、小公民道德建设以及先进妇女、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等活动中融入国防教育内容。要根据妇女特点,采取举办征文、演讲,慰问部队女兵,开展优秀女军人、好军嫂评选表彰等活动形式,使教育活动生动活泼,深入人心,取得实效。要把宣传教育活动与办实事、求实效结合起来,满腔热情地关心军人家属,把农村女军属、下岗女工中的军嫂和军属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帮助她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鼓励她们积极开拓进取,建功立业。
要在妇联干部培训中增设国防教育课程。全国妇联在干部培训中,将增设国防教育课程,聘请专家学者讲授国防知识,编写国防教育提纲,进一步提高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各级妇联组织也要在干部培训中强化国防教育内容,使国防教育成为妇联干部的必修课程。
要充分发挥妇女院校和儿童活动阵地作用。中华女子学院要结合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组织国防教育讲座,举办国防知识竞赛等活动。各地妇女干部院校也要结合实际,运用各种教育方式,丰富教育内容,保证对学生的国防教育落到实处。各地儿童活动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如组织国防教育夏令营,开展“国防教育一日”主题活动等,从小培养孩子们的国防意识。
要加大对国防教育的宣传力度。各级妇联组织及其所属妇女报刊,要大力宣传献身国防事业的军人及军队干部家属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军队利益高于一切的爱国主义精神,尤其要大力宣传那些关心军人、理解军人,支持人民军队建设,为国防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积极贡献力量的优秀军队干部家属和拥军先进人物、先进集体的事迹。全国妇联决定把2004年的8月作为“全国妇女国防教育宣传月”。今年“八一”建军节,拟由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带队,走访慰问部队女兵。同时,全国妇联宣传部、中国妇女报社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将联合举办第二届全国“军旗·军嫂”征文暨摄影作品评选活动。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利用“八一”建军节暨“全国妇女国防教育宣传月”,形成国防教育的宣传热潮,包括走访慰问女军人、军人家属;表彰女军人集体、优秀女军人、优秀女军烈属;开展面向全体干部职工的关于国防知识、国防形势及《国防教育法》的教育讲座;深入社区,开展社区国防教育宣传日活动,并树立典型社区向全国推广。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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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1992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
(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
(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应建立审批、监察、地籍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人应依法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人和苏木乡级土地监察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并按时报送土地监察统计表。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档案制度,对有关土地监察资料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烧制砖瓦等,严重毁坏种植或放牧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
的案件及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新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一年来,各地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欠税的分类核算问题
为了有利于组织收入工作和清理欠税工作,各核算单位必须在“待征类”科目下设置“欠缴税金登记簿”,分设“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3类,每类按税种设明细,反映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死欠”核算纳税人已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但没有经过法定清算所欠的税款。分上述类别核算时,凡是属于死欠的税款,不管是往年还是当年发生的,都记入“死欠”中;凡是属于经批准缓征的税款,不管是上年批准缓征,还是当年批准缓征,都记入“缓征”中;除死欠和缓征税款外,凡是本年以前各年度的欠税都记入“往年陈欠”中。
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发生额分析”多栏式,按欠税类别设帐页,按税种设多栏。登记方法为:批准缓征时,根据批准文件将缓征税款记入“缓征”借方,缓征税款到期或征收时,根据到期或征收的缓征税款记入“缓征”的贷方;发生死欠时,将死欠税款记入“死欠”借方,死欠征收或根据规定核销时,将征收或核销的死欠记入“死欠”的贷方;发生往年欠税时,将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借方,往年欠税征收或成为死欠时,将征收或发生死欠的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贷方。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的横栏中分设“死欠”、“缓征”、“往年欠税”和“本年新欠”等4类欠缴税金,反映报告期末各税种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本年新欠”按“待征类”各税种明细帐余额减相应税种的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后的差额填列。
二、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抵顶欠税问题
有的地区反映,实际工作中存在以留抵税额抵顶欠税的做法。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税收会计必须进行帐务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根据抵顶欠税的有关批准文件记:
借:应征工商税收
贷:待征工商税收
三、关于特区统一减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核算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减免税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中,规定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不核算。各特区税务局反映这一规定操作不方便。为此,现将这一规定予以取消;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八款“减免税金明细报表”中关于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编报规定也予以取消。
四、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反映问题
现行办法规定,对于增值税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不核算。各地反映,留抵税额对下期增值税收入影响很大,税收会计不核算反映,不利于收入分析和组织收入工作。
为满足收入分析需要,各核算单位必须设置“留抵税额登记簿”,用以核算反映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采用计算机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三栏式,“贷方”登记本期进项抵扣税额和本期动用期初进项抵扣税额,“借方”登记本期实际抵扣税额和本期留抵税额抵顶欠税数,余额在“贷方”,反映期末尚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采用手工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由各地根据当地核算条件自定。该登记簿的登记依据是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相关数据。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中增设附列资料栏,反映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
五、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的核算问题
目前各地对于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大致有三种方式:一是由省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退税;二是按出口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分别办理退税;三是全部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各地应根据出口退税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以下规定对出口退税进行核算反映:
实行第三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县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出口退税,应纳入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的统一会计核算中;实行第一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省、地(市)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的出口退税,由于退税部门不负责税款的征收,只负责出口货物的退税及部分已退税款的追缴工作,其出口退税及追缴的已退税款平时应由退税部门设置“出口退税明细帐”进行核算,并负责与金库对帐,月终和年终编制“出口退税明细报表”报送其主管的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由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将其出口退税分别并入全地区(全市)和全省“税收资金平衡报表”的“提退税金”及“入库类”科目和“提退税金明细报表”及“入库税金明细报表”的相关项目中。
六、关于年终冲帐后有关科目的余额关系问题
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为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由于年终应退未退的多缴税金在年终冲帐前已从“应征类”科目转入“多缴税金”科目,而冲帐前的“上解类”和“入库类”科目余额中又包含应退未退税金,当用“上解类”或“入库类”科目余额冲减“应征类”科目余额时,“应征类”科目余额中所包含的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数被冲减了一部分,所以,年终冲帐后的“应征类”科目余额与“待征类”、“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科目余额之和并不相等。
为此,现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表述修改为:“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与“多缴税金”科目余额之和,表示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
七、关于年终冲帐后的报表编报问题
年终冲帐后,各核算单位必须按照冲帐以后的各帐户余额再编制一份“税收资金平衡报表”,此表不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是否需要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由各地自行确定。
八、有关明细科目的调整问题
年终冲帐时,由于“上解企业所得税”、“上解其他收入”、“减免税金”、“提退税金”和“损失税金核销”的明细科目设置与“应征类”的明细科目设置不相对应,使年终有关明细科目不能直接对冲。为便于年终明细科目的冲帐处理,现将有关明细科目的设置调整如下:
在“上解其他收入”中按收入种类设置明细科目;取消“应征企业所得税”的经济类型明细科目。
九、关于原始凭证汇总单的编制问题
(一)在上解凭证汇总单的“上解税金”栏中分设“合计”和“其中:损失税金追回”两栏。其中损失税金追回,反映损失税金发生后,经过有关部门查处追回,并由征收部门或征收人员直接缴入国库经收处的税款。
(二)将待解凭证汇总单的“其中:损失赔偿”改为“其中:损失追回及赔偿”,反映查处损失税款中追回并直接交给税收会计的现金税款或存款和损失税款责任人赔偿的税款。
(三)在退库凭证汇总单的“退库性质”栏前增设“级次”栏,反映由乡(镇)金库退库的税款预算级次。
十、关于退税在分户帐中的反映问题
现行办法规定的分户帐中,不核算退还纳税人的退税,为了在分户帐中反映纳税人的纳税和退税全貌,各地可以在分户帐的发生额分析栏的后面增加“退税”附列栏。
十一、关于零申报的反映问题
为便于分户帐全面反映纳税申报情况,对于申报应纳税金为零的,各核算单位可以在其分户帐的“借方”登记“0”,表示该纳税人已申报。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抓紧布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