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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38:11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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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的规定,为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重点和程序

  今年的资质年检工作继续试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以下简称工程网)上年检,并突出工作重点,着重核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

  企业通过网上申报年检材料。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令第87号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企业上报的网上资料进行网上年检。

  特级企业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年检,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负责年检具体工作,建设部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一级资质企业中属地方管理的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的年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工作,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由相应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以上所有企业的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均应于年检结束两个月内通过工程网报建设部备案。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将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一年来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相应企业年检记录栏内,并将书面处罚文件和资料上报年检部门,作为资质年检部门对企业作出资质年检结论的依据。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企业申报内容主要包括:2003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的第一部分),新增业绩、人员、设备等变动及其他情况,以及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的事实,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网上格式进行填写和上传。

  三、年检结论的核定

  未发生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对发生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各级主管部门有处罚决定但没有对资质作出处罚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四、年检时间安排

  2004年4月26日开始网上申报,6月20日前企业完成网上年检申报,6月30日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将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企业年检记录栏内,并同时将书面处罚文件报送资质年检部门。7月15日前资质年检部门作出年检结论。为便于网上年检申报,请按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附后)申报。

  资质年检完成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总结、企业年检数据汇总表、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汇总等材料于7月30日之前报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

序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网上申报时间安排

1
建设部信息中心进行系统调试,全国企业试填报时间,不做为正式数据储存
4月26日至4月30日

2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安徽、福建、江西
5月1日至5月10日

3
山东、浙江
5月11日至5月20日

4
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宁夏、青海、甘肃、陕西、新疆
5月21日至5月31日

5
江苏、云南、西藏、四川、重庆、贵州
6月1日至6月10日

6
广东、广西、海南、河南、湖北、湖南
6月11日至6月20日

7
中央、专业部委直属企业、特级企业
4月26日至5月20日


注:1、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业企业直接通过建设部信息中心上网申报的企业数进行时间安排。

  2、“五一”放假期间也受理网上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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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是指没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务工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务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务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来劳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劳务工务工,必须有固定住处,按规定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就业等证明,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被招(雇)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外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招(雇)用未初中毕业的未成年人。
外来劳务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 外来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来劳务工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卫生条件;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
(四)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应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需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并补办手续。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本市招用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也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到外省、市招收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为外来劳务工办理各
种手续和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不得招(雇)用与其他单位正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
第十条 用人单位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后,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外来劳务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某一项工作为期限。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与外来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劳动合同、《务工许可证》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作为外来劳务工务工凭证,每年审验一次。《务工许可证》由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务工协商确定,并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定期支付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外来劳务工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外来劳务工的报酬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务工加班加点又无法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务工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医疗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务工病伤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以及外来劳务工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务工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发现的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及外来劳务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招(雇)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者和外来劳务工应当依法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外来劳务工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规定,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务工许可证》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工资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加班加点人数,每人每小时十元计算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进城务工(不含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来劳务工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1992年5月14日 昆政复〔1992〕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均按本细则实行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供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外,可以并处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要求完成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应当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10倍以内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5、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建筑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其它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又未装表计量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下罚款。
  7、因工程施工、运输或其它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对肇事单位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8、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10吨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9、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水挪做它用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
  10、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每个滴漏点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11、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12、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应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或供水单位请求修理或自行修理。如不及时报告又不自行修理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13、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3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14、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份按自来水水价的2到5倍加价收费。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改正的,加倍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第四条 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度加罚5%,对拒付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督促执行。


  第五条 市节水办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节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七条 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