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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4:19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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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强化行政投诉处理监察,保障群众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妥善处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含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投诉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对行政机关登记、受理、办理、答复投诉人投诉等相关工作进行督查督办的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投诉系统的投诉应当包括上级机关交办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和投诉人通过各种途径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各类诉求。
  第四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有错必究、高效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实施工作,指导投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处理行政投诉电子监察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投诉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投诉系统在本机关的实施方案与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调处理与本机关相关的行政投诉工作;
  (三)负责投诉系统软硬件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投诉电子监察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投诉处理包括登记、受理、办理、申请延期、延期审批、答复、归档、调查落实情况等环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上级机关交办、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转送和投诉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的行政投诉,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行政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办结后再投诉且没有新事由的;
  (三)投诉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四)在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五)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六)投诉人不留姓名和联系方式,且投诉无具体内容或具体投诉对象的。
  出现上述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办理的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完毕的行政投诉,应当自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并归档。
  第十四条 投诉系统对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投诉处理发出预警、黄牌警告和红牌警告信号适用的情形:
  (一)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在规定期限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出预警信号;
  (二)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超过规定期限一个工作日发出黄牌警告信号;
  (三)行政投诉处理有关环节发出黄牌警告信号后一个工作日仍未办结的,发出红牌警告信号。
  第十五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十六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信号的,对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投诉处理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我市投诉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纳入监察的投诉信息,不录入或不及时录入投诉系统;
  (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投诉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的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投诉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市、县(区)监察机关提出,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市、县(区)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投诉效能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展行政投诉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系统建立绩效测评制度,并定期公布绩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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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7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八日









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5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3号),以及药品管理相关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资格,经公开招标定点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零售药店定点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自愿申报、择优定点。

合理布局:指在居民集中居住区、集贸市场、街道(镇)所在地和其他便民地点设立定点药店。同一法人代表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镇)定点药店的数量不能超过该街道(镇)定点总数的1/2。

总量控制:以街道(镇)为单位,每1.2万户籍人口设1家定点药店,原则上市区总量控制在200家左右,并根据行政区划的变化、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实际情况,适时增加定点数量,满足参保人员购药需求。

自愿申报: 零售药店自愿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执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可申请定点资格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择优定点:符合定点准入条件的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以设置布局、经营面积、资金规模、药品品种数量、药品价格、管理和服务质量等内容作为择优定点条件,以评分高者为优,根据可定点指标,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定点。

第四条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定点药店区域规划布局设置的要求;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正常经营满1年的。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保证服务质量,并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

(四)药店经营仅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项目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常用医疗器械。

(五)必须具有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相关品种(不少于800种,不含中药饮片)的能力。

(六)应配备2名以上药师(包括药监部门认可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及药师(含)以上职称,下同),并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1名药师在岗;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八)建立健全符合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帐薄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医疗保险药品销售单独立账,财务会计管理与药品购销存管理相符。

(九) 药品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并接入监管部门远程管理系统。

(十)注册资金(个体工商户为资金数额)30万元以上;在市区内环高架以内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其它地区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资格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凭证;

(五)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上岗证、半年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所处街道(镇)证明、零售药店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或可经营1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九)药店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根据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政府购买医疗服务的方式,公开招标确定医保定点,有效期为3年。

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确定。

首次招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并经年审合格的零售药店中进行。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应对招标确定的定点药店进行医保政策、业务操作的培训。培训合格的,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规范、费用结算、违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管理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定点资格年审合格后方能续签。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或停止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医保管理工作,及时按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药品购、售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各定点药店使用个人帐户配购药品。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配购药品时,每天不得超过2次或费用不超过200元;每月不得超过6次或费用不超过800元。超过规定的,医保基金不予结算。

(三)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配售服务时,应认真核对本人社会保障卡,对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由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做好代购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以备后查。同时,药师应认真询问病情并指导用药,一般药品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用药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适当延长。对于外配处方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四)定点药店对所配售的药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要求,医保划卡购药(同品规)价格不得高于现金售价,费用结算应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并单列记帐。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结付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结算、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药店变更或歇业核准备案。定点药店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等内容或歇业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或批准歇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定点变更或歇业备案手续,并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对于营业地址需要变更至其他街道(镇)的(按定点规划要求尚能定点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前,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地址变更备案。备案四个月后尚未办理定点变更手续的,原医保定点(包括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和社保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年度考核。要对定点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定点药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1至6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一)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或医保划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售价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保专用发票的;

(四)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五)不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同时移交药监、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采用伪造或变造账目、票据等手段结算医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种方式,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直接或者变相销售保健品、食品及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等违反《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

(四)未提供医保服务,却用社会保障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五)药品进销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的;

(六)为未定点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划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八)经营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行在新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检查考核的;

(十)连续3个月未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不进行歇业备案的;

(十一)不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两次暂停服务协议限期整改后仍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6〕5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锡劳社财〔2009〕9号)规定,积极开展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和定点药店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靳军所作的《关于全省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
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严格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保障我省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应该看到,我省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中存在着发展不平衡、少数领导认识不足、有的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这与当前依法
治国的进程,与人民群众反腐败的呼声,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改进工作,进一步加大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力度。
会议强调,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认识,把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要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要突出重点,集中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特别是负有管理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
权利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克服困难,排除阻力,认真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做到不枉不纵。要加强渎职侵权检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办案质量。
会议指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渎职侵权犯罪的系统预防和个案预防。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完善案件线索信息网络,疏通案源渠道。任何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渎职侵权犯罪,应主动移送检察机关,对瞒案
不报、拒不移交、或者阻挠检察机关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会议要求,全社会都应当充分认识依法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鼓励公民和组织积极同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作斗争。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法、守法,恪尽职守,依法行政,严格
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保证必需的办案经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依法查处工作的监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
利进行。



20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