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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8:21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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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
文明办[2003]3号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三年来,广大干部群众热烈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响应,起到了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弘扬了重视教育、尊重知识、鼓励成才的社会风气,调动了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经济欠发达地区教育发展的积极性。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2003年度工作安排,今年“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充分发挥这一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2003年度组织实施工作
  1、2003年度的资助安排。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资助条件、资助标准不变(名额分配见附件)。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狠抓落实,严格把握资助标准,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特别是2003年高考时间提前,各地要早做准备,各项有关工作都应适时提前进行。
  2、加强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各有关高校要充分发挥教书育人的主渠道作用,加强对受助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适当组织受助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培养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他们开阔眼界、了解社会、增长才干,增强服务社会、报效祖国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要主动加强同有关高校的联系,配合做好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工作。
  3、加强对高中“宏志班”受助学生的动态管理。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文明办[2002]3号)文件有关规定,高中受助学生在校学习一年仍有2门(含2门)主课不及格,应取消资助。要妥善做好被取消资助学生的思想工作和安置工作,可采取其他方式帮助其完成高中学业。受资助学生变动情况应按年度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备案。高中“宏志班”办班学校如有变动,请于2003年5月前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备案。
  4、组织 2002级受助大学生开展暑期活动。按照《关于组织“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受助学生开展暑期活动的通知》(文明办[2001]7号)精神,2003年继续委托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组织2002级受助大学生回本省(区、市)集中开展暑期活动。暑期活动的实施方案、预算报告请于6月底前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暑期活动结束后,有关各地应于8月底前将本地暑期活动情况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5、提前做好2000级受助学生毕业前的有关工作。“西部开发助学工程”2000级受助学生将于2004年6月毕业,各地、各有关高校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讲政治的高度提前做好有关工作。要教育广大受助学生把个人理想与全体人民共同理想结合起来,把个人命运与民族命运结合起来,把实现个人价值与服务社会结合起来,号召他们到基层去,到急需人才的西部去,投身西部开发,在建设祖国的热潮中建功立业。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妥善安排,为受助学生在西部开发大业中展示才华提供舞台,为他们建设家乡、回报社会创造条件。

  二、充分发挥“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
  1、采取对口支援的方式,努力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根据东西部地区对口支援与合作的原则,希望东部发达地区的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把解决对口帮扶地区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列入帮扶内容予以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努力使对口帮扶地区无一个大学生因贫困而不能入学,无一个中、小学生因贫困而失、辍学,从而全面提高对口帮扶地区人口素质,为西部大开发战略作贡献。
  2、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应率先解决本单位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于1999、2002年度分别表彰了两批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城市(城区)、先进村镇、先进行业、先进单位,希望这些单位结合创建工作实际,把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总体规划,努力做到本部门、本行业、本地区无一个大学生因贫困而不能入学,无一个中、小学生因贫困而失、辍学。
  3、积极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各级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单位把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动员各方力量,各尽所能,形成浓厚的社会氛围,在更大程度上推动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

附件:“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资助学生名额分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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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加拿大”),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和平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与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考虑到中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有核武器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并已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与机构缔结了在中国实施自愿保障的协定;
  认识到加拿大是条约的无核武器缔约国,并因此承诺不制造或不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而且是机构的成员国,并已于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与机构缔结了实施与条约有关的保障协定;
  确认缔约双方支持机构《规约》的目标;
  进一步强调条约的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在核材料、材料、设备和科学技术信息方面的交流,并强调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流的条约缔约国可进行合作,共同为和平利用核能的进一步发展作出贡献;
  牢记两国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共同愿望;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政府主管部门”系指中国的国家原子能机构和加拿大的原子能控制局;
  (二)“设备”系指本协定附件二中所列的任何设备;
  (三)“材料”系指本协定附件三中所列的任何材料;
  (四)“核材料”系指按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此条已收入本协定附件四。由机构理事会根据其《规约》第二十条对认为“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所做的任何修改,应在本协定缔约双方彼此书面通知他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五)“人员”系指受缔约任何一方管辖的任何个人和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缔约双方;
  (六)“技术”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并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对设备的设计、生产、运行或维护或对核材料或材料的加工都是重要的技术数据。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提供包括技术在内的科学技术信息;
  (二)提供材料、核材料和设备;
  (三)核技术在农业、工业和医学领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四)中加两国人员之间在上述领域中的合作;
  (五)技术培训和有关设备的接触与使用;
  (六)提供技术援助和服务,包括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
  (七)核安全及规章的研究;
  (八)勘探和开发铀资源。

  第三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述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缔约双方应鼓励在他们各自管辖下的人员通过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二)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应为包括技术在内的信息交流提供便利。
  (三)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或其人员可向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包括技术在内的信息。
  (四)根据供应方与接受方商定的条款,缔约任何一方或其人员可向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人员接受本协定所涉事宜的咨询或其他服务。
  (五)缔约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守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人员之间转让的商业和工业秘密在内的信息的机密性。
  三、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应符合分别在中国和加拿大适用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一、载于附件一中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应受本协定的约束,除非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二、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的物项,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应受本协定的约束。

  第五条 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只有经缔约双方预先书面同意,方可从本协定缔约一方的领土转让到第三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浓缩到同位素铀235达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浓度或对核材料进行后处理。如果缔约一方在将来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缔约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本着本协定所期望的合作精神,缔约双方同意只有在做出此种安排后,方可采取行动。此种安排应规定经后处理产生的钚或同位素235被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浓度的铀被存放和使用的条件。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限于和平目的。
  二、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不应被用来制造或发展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就授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而言,对本条第二款的遵守情况应由机构实施核查。此种要求在中国由授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接受中国与机构签订的自愿保障协定的约束得到满足。加拿大的遵守情况应由机构根据其与加拿大签订的与条约有关的保障协定进行核查。

  第八条
  一、核材料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
  (一)已确定不再有用或实际上不能回收成根据本协定第七条所述保障观点用于有关该活动的物质形态。缔约双方应接受机构根据其作为缔约一方而签订的有关保障协定中关于保障的终止条款所做出的判定。
  (二)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已被转移出接受方的领土;或
  (三)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二、材料和设备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
  (一)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已被转移出接受方的领土;或
  (二)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三、技术应受本协定的约束,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按本协定附件五中所规定的级别进行实物保护。

  第十条
  一、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对有效履行本协定的义务,包括就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实施实物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
  二、政府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安排,以促进本协定的有效执行,并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进行年度的或在其他任何时候的磋商。此类磋商可采取互换信件的方式。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应通过谈判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程序解决。如果通过此类方式无法得以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签字生效。
  二、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候经书面同意修订本协定。本协定的任何修订案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期满至少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顺延,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此种有效期满至少六个月前通知缔约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订协议,尽管本协定已终止,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和十一条中规定的义务应继续有效。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李   鹏         让·克雷蒂安
     (签字)           (签字)

 附件            会谈纪要

  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谈判中,缔约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以下内容是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关于本协定第四条,缔约双方确认,供应方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就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的每次转让,在装运之前书面通知接受方的政府主管部门。
  关于本协定第七条,如果第七条第三款提及的机构保障未在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上实施,经缔约任何一方请求,缔约双方应立即相互磋商并找到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以确保第七条第二款的遵守。
  关于本协定第十条,本着合作的精神,经请求,缔约任何一方应向对方通报机构对在该缔约方领土上进行的涉及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核查活动的最新报告的结论。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部门颁发《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4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严重失实的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4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或者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责令限期补报,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登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属于他人秘密的统计资料的,责任属于单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责任属于个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应按照本条例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部门应向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违法处罚通知书》。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应按照规定时限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统计违法处罚通知书》的规定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统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