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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12:38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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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附英文)

民政部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三、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中国公民: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丙、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四、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五、凡证件齐全、符合本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准予登记,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六、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
七、申请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纳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八、本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PROVIS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CITIZENS AND FOREIGNER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17, 1983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on August 26, 1983)
1. When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including foreign residents and
those who come to China for a short visit, Chinese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nd foreigners who have settled down in China) decide to get married of
their own free will within the boundaries of China,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concerned shall appear together at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designated by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Chinese citizen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and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2.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abide by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ertinent articles and items of these Provisions.
3.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respectively hold the following certificates:
A. For Chinese citizens:
(1) certificates of the applicant's residence registration;
(2)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eithe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by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a school, an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the applicant's place of work; the certificate
indicates the applicant's name, sex, date of birth, nationality, marital
status (single, divorced, bereft of spouse - the same below), occupation,
nature of work, name of the person to marry.
B. For foreigners:
(1) the applicant's passport or other documents certifying his/her
identity and citizenship;
(2)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or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 or entry permit and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who come to China for a short stay;
(3) marital status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notary office of the
applicant's country and confirmed by bot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 a department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applicant's country and the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in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or marital status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embassy or
consulate of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in China.
C. For resident foreigners in China:
(1) the applicant's passport, or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or nationality
certificate used to substitute for passport (those who have no nationality
may be exempted from presenting their nationality certificates);
(2)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3)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eithe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by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a school, an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the applicant's place of work; the certificate
indicates the applicant's name, sex, date of birth, marital status,
occupation, name of the person to marry.
In addition,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applying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also present the pre-marital health check-up report signed and
issued by a hospital designated by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4. The following Chinese citizens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marry
foreigners:
(1) armymen in active service, diplomatic personnel, public security
personnel, confidential personnel, and other personnel who are in charge
of important confidential work;
(2) persons who are receiving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ur or serving a
sentence.
5.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hold all the required certificates
and accord with these Provisions, may present their certificates and
photos to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and make an application.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after examining the application and
confirming through investigation that the application conforms to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ive the applicants the permission to register, and to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within 1 month; and then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issue the marriage certificate to them. The
marriage certificate shall be attached with the photos of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and be affixed with the special seal (made of steel)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handles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6. If a Chinese citizen and a foreigner request a divorce in China, they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file a
divorce suit with the appropriate People's Court. Those who wish to resume
marriage relationship shall go through the sam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as
those for marriage.
7.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pay for the cost of marriage certificates and also pay a
registration service charge. The expenses for interpretation service shall
be borne by the applicants.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all former pertinent provisions shall be null and void at the
same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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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区人民政府


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我区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在行政区交界地区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实行“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区域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市区园林和市区外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周围三十米以内的林木防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和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武部、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屯、组以及附近机关、工矿企业、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搞好本责任区森林防火和联防工作。
自治区内交界地的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与区外交界的林区除自治区与外省联防外,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商毗邻县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各级联防组织要划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章程、制度和措施,组织联防检查和评比,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联防地区出现的林
业纠纷。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办事人员;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是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的办事机构。林区乡(镇)森林防火组织和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要配备若干专职或兼职办事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联防各方商定成立森林防火联防办公室或由值班一方负责森林防火联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飞播林区和林区乡(镇)、村,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委任,兼职护林员由林区单位聘用。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按统一式样制发。
护林员森林防火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和法规,协助当地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二)巡山护林、制止任何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发现森林火情,要迅速组织附近群众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章用火和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报经当地县公安机关批准可组织森林防火治安队。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 防火的重点林区和重点县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森林防火重点乡(镇)、村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要加强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要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在森林防火期,可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周、宣传月和森林防火竞赛活动。广播、电视和报纸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十六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出现连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每一戒严期限为三十天以下。
第十二条 大面积的重点防火林区,当地气象和林业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林区气象观测站,开展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非生产用火。必要的生产用火,也要有安全防范措施。计划火烧面积在0. 1公顷以上的,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火烧面积不足0. 1公顷的,报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委托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国营农林牧
场报总场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对生产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须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应当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
生产用火许可证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式样制发。
第十四条 在毗邻地区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生产用火,计划火烧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用火单位应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用火时间、地点、目的和规模,至迟在用火前三天通报毗邻地区乡(镇)、村。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未经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未做好扑火准备不烧,天气过于干燥、风大不烧,傍晚、夜间不烧的制度。在林区严禁烧火驱蜂赶兽、烧火烘烤食物和做饭、乱丢未灭火的烟头、上坟烧香烧纸、夜间用火把照明、玩弄火种和烧火取
暖。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测、施工和集体旅游的,申请单位必须在三天以前报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农林牧场批准,并对参与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发生火灾。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制度,及时掌握林区火险动态,做好记录和上报。
第十八条 国营林区和大面积的集体林区,要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设置了望台、林道、防火公路、防火线或防火林带。其他集体林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森林防火设施的设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与营林设计、生产同步进行。
林区的国界内侧、省区交界地区、工矿企业、仓库、村屯、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开设防火线。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编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地(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
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所在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通报毗邻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毗邻地、市、县应组织扑火救援。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火情和扑救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重大森林火灾,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及当地驻军的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指挥。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守候火场,彻底扑灭余火、残火,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二条 因森林火灾报警使用村以下有线电话设备的,不收费用。森林防火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收费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免征。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调查,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归档,并将火灾逐级列表逐级上报。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火灾扑灭后十五天内专题报地区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非林业部门的林业火灾和森林火灾统计,除按本部门的规定上报外,还必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连续两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县或县级国营林场;
(二)森林覆盖率在30%以上,连续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八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乡或乡级国营林场;
(三)森林覆盖率在50%以上,连续十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十五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村;
(四)森林覆盖率低于30%,连续八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或森林覆盖率低于50%,连续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村;
(五)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或在扑救森林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突出的;
(六)发现森林火灾肇事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七)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或同烧林违法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连续从事了望台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扑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或森林防火戒严期,擅自进入防火戒严区,或在林区违章用火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服从扑火指挥,或延误扑灭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违章用火引起火警,或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负责扑灭费、医疗费,并限期按面积补种树木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任者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
县、乡(镇)、国营林场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千分之三的,应当查明原因,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僚主义行为,必须追究所在地领导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被决定赔偿损失,负担扑火费和医疗费,或处以罚款,当事人无现金交纳的,可以实物折抵,或以劳代偿。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乡(镇)和国营林场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林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其烧毁林木面积适当扣除下年度或数年内森林采伐限额。并按收火烧材第一次售价的5%征收森林防火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前”、“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没有的条款,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9〕141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经济组织;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并在特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帐簿。帐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亨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1997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