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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38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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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2002年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吉
劳社养字〔2001〕5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
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表: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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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1.15”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19号



关于贯彻落实“1.15”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4年1月15日,国务院组织召开了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通报了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督促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进一步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责任和措施,以推动当前春运及今后一个时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会上,国务委员周永康做了重要讲话,要求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着重抓好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及改装企业、整顿危险路段、加强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的“五整顿、两加强”工作。为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更好地推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和事故预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当前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
  当前道路运输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接连发生。据不完全统计,仅1月7日进入春运以来,全国道路运输行业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运输事故12起,造成104人死亡、169人受伤,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运输事故5起。事故的详细情况见附件。上述事故发生后,部领导十分重视,指示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协助相关部门认真做好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部领导具体批示已通报给事故发生地和车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发生上述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一是驾驶员违章超速、临危操作不当,二是驾驶员疲劳驾驶;三是车辆超载现象严重;四是因下雨、下雪导致的路滑等。上述事故的发生反映出目前我们在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从深层次研究探讨预防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方式、方法。
   二、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关爱生命、执政为民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深刻学习领会周永康国务委员的重要讲话精神,对安全工作搞一次回头看活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交通行业要做一个负责任的行业”为工作准则,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充分认识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系统性,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要认真汲取上述事故的惨痛教训,结合当地实际,深入查找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把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领导;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交换工作信息,互相支持,团结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同志一定要认真解决“安全生产抓不下去、安全管理严不起来”的问题,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行动上狠抓落实。当前还要结合春运工作实际,把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尤其是要在继续贯彻落实各项非典防控制度的同时,切实解决当前道路运输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根本上为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确定的“三关一监督”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并落实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企业、客运站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进一步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和处置预案,牢固树立“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的思想,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企业领导的安全责任意识。
  四、整顿驾驶员培训市场和营运驾驶员队伍。去年,因驾驶员违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占事故总数的86.3%,驾驶员特别是营运驾驶员仍然是影响道路运输安全的主要因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把驾驶员培训市场准入关,严厉打击并取缔无证非法经营;要进一步规范驾驶员培训单位教学行为,严格落实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强化对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职业道德培养;要严格对驾驶员培训单位教练员和营运驾驶员考试员的素质考核,对违规行为的教练员或营运驾驶员考试员,视情节轻重,要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要强化动态监管措施,坚决查处只收费不培训、不考试就发从业资格证、买卖从业资格证等违法行为。对问题较多的驾驶员培训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且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单位,要停止或取消其培训资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公安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培训与考试工作的衔接机制。
  要强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重点抓好客车驾驶员、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汽车列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坚决杜绝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对发生重大事故或屡屡违章的营运驾驶员,要切实采取有针对性的培训;对情节严重的,可注销从业资格证件。要鼓励运输企业采用GPS、行车记录仪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管理。
  五、改善公路行车环境。去年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比上升22.4%,死亡人数上升34.2%;发生在二、三级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占全部事故的36.1%,死亡人数占总数的51%,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公路行车环境在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在公路设计、建设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对安全因素给予充分考虑,重点是优化公路路线路形设计、完善道路建设标准、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要按照部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在国省道干线公路上实施以“消除隐患、珍视生命”为主题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同时要针对冬季部分地区路滑和多雾等特点,加强与气象等部门的合作,完善预警机制,必要时应增设警示标志,提高公路行车的安全性。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改造路段的调查摸底和统计工作,统筹规划,分期实施。要加强施工路段的安全管理,科学设置指示标志。
  六、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监管。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客运站的源头管理,监督客运站严格进行安全检查、按照车辆的核载座位售票、检票,严禁携带“三品”上车和超载客车出站;要积极与公安部门协调配合,加大路检、路查力度,对查处的超载客运车辆要及时进行人员分流,严禁只罚款不分流;对发生事故的客运企业或经营业户特别是事故频发的客运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暂停其客运线路的审批或调整其经营范围;要重点抓好运送学生、民工的包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符合夜间安全运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公路,坚决不允许开通夜班班线客运或包车客运,已经开通的,要立即停运;要继续认真清理道路客运挂靠车辆或变相挂靠车辆,严厉打击无牌无证非法经营车辆,严格禁止拖拉机、农用车投入道路客运市场。要加快研究制定对道路客运企业实行安全评估或认证的政策措施,提高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
  七、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要严把营运车辆市场准入关,建立完善车辆进退运输市场管理机制,对不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指标要求的车辆,强制其退出道路运输市场;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对所属车辆按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要加强维修市场监管,对涉及车辆安全部件的维修,必须实行维修竣工出厂检测制度。
  八、强化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应的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整理汇编近期发生的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案例,连同部本次通报的事故情况,以最快的速度向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进行通报,认真分析当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查找原因,举一反三,深刻汲取教训,切实提高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业户、驾驶员和老百姓的安全意识;要教育广大运输企业、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之间的关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九、加大超限运输治理力度。车辆超载超限是安全行车的一大隐患,也给公路设施安全造成很大破坏。部今年将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大力开展对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给予足够重视,与有关部门密切协调配合,坚持源头治理,加大执法力度。要努力探索发挥经济杠杆治理超载超限运输的新思路、新做法、新手段,引导车型车类的结构调整,鼓励发展厢式运输等先进运输方式。
  十、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继续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装备和人员素质的把关工作。要集中开展一次危险化学品保管和运输的安全检查,督促相关企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确保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把最近发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案例汇编成册,开展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和相关生产企业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十一、认真执行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和道路运输重特大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厅公路宇[2001]566号)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公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做好辖区内所有公路工程和道路运输重特大事故的及时上报和事故发展过程中重要情况的续报工作。报送联系电话:(010)65292753,传真:(010) 65292767。
附件:春运以来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春运以来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1月7日14时10分,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晨光村驾驶员王道兵驾驶车牌号为渝AU0619号旅行小客车(核载 16人、实载26人),从秀山县城汽车北站驶往溶溪镇,行至秀溶公路15公里+20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有雾视线不良,加上会车时驾驶员操作不当,坠入78米深的坡下,造成11人死亡、重伤4人、轻伤11人。
  1月8日20时30分左右,陕西延安市运输集团公司客运一公司的“陕J12541”川马星王大客车,在210国道 334公里+555米处的水马河边,由于下雪路滑,坠入约10米左右的桥下,造成4人死亡,25人受伤。
  1月9日上午7时35分,山西省忻州运输公司长梁沟至太原的晋H06636宇通客车(核载29人、实载21人),行至宁武至原平大运路193公里+200米路段,与晋H12723带挂货车会车时,由于货车的挂车脱挂与客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13人受伤。
  1月9日14时30分左右,安徽省砀山县皖L52408中型客车在省道223线权集乡郭曹庄弯道处与山东鲁 Q12129解放大型货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
  1月10日上午9时10分左右,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绿春分公司G27435号客车,从绿春三勐乡发往绿春县城,行至11公里+300米处时,翻下80米深沟,造成5人死亡、7人受伤。
  1月10日上午10时55分,河北省唐山润田机电有限公司一辆冀B51329货车,在京承旅游公路承德路段与承德运输集团公司三公司冀HE0010金龙客车(核载25人、实载29人)相撞,随后又与蒙D20966尼桑小轿车相撞,造成6人死亡、7人重伤、19人轻伤。
  1月10日15时30分,广西崇左市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柳路屯驾驶员覃某驾驶一辆桂F71138号(带挂7012)东风大货车,在大新县道响太线28公里+980米处,与一辆桂FL783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6人死亡、1人受伤。
  1月11日凌晨4时36分左右,广东省高州市驾驶员冯某驾驶粤K一05342牵引车、粤K一0066挂车,在广西柳州市装载20吨浓度为30%的盐酸,由柳州往广东肇庆方向行驶,途经梧州市东环路龙船冲三叉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路况不熟悉,在急转弯时牵引车和挂车突然分离,致使挂车自行侧翻在路旁,行人1人受伤。
  1月11日10时20分左右,四川甘孜州康定汽车运输公司53队一辆牌号为川V02532的亚星大客车(核载42人、实载51人),在由甘孜州色达县向成都方向行驶途中,当行驶至阿坝州金川县二嘎里乡境内国道317线刷炉公路 163公里+200米处,由于车速过快,坠入近6米深的路坎下,造成16人死亡、32人受伤。
  1月13日13时45分,广西河池集联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韦某驾驶车牌为桂MA3138的客车(核载22人、实载 26人),在都安县五竹乡0.5公里处,与一辆桂M81242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刮碰,致使桂MA3138客车翻下约 100米的山沟,造成15人死亡、2人重伤、9人轻伤。
  1月14日凌晨4时50分,江西分宜县汽车运输公司一辆赣K30992客车(核载36人、实载37人),配备2名驾驶员,在昌樟高速公路3l公里+300米处,翻入药湖大桥下,造成16人死亡、21人受伤。
   1月14日下午1时40分左右,湖南湘西自治州保靖县一台车号为湘U一80658的个体19座中巴车,无任何营运手续,从该县隆头私自载客(初步核定18人)开往保靖,在拔别公路(乡道)55公里+500米处,从80M的高坎翻下,造成12人死亡,6人受伤。
  1月17日凌晨2时30分,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县一台车号为贵D50506的中巴车(核载14人,实载22人),在贵州省黔南州翁瓦县境内茅坡与路边停放的大货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8人受伤。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低值易耗品、库存材料、零配件、在产品、半成品、燃料及应收款、暂付款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文物、陈列品和其他。


(三)无形资产指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科技发明、著作权、商标、商誉等。


(四)对外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的各类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人员要令其及时清点个人使用的公共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无偿调剂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累计30000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鹤政〔199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