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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0:37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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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 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许可制度。”“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推广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类、农膜类、农药类、兽药类、饲料类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至8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蚕桑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栽桑养蚕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产、农机、蚕桑、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管理;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七)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对缺编人员应及时补充到位。

第十五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十六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专农业学校可以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业技术员,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七条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者,需参加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入;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
(五)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定编、定员后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的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由县、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县、乡(镇)、村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性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10%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并按国家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聘转录指标内,经考核合格后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资产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
(四)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

四十一条农作物种子技术的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置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蚕桑主管部门,是指省蚕种管理站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蚕业(蚕桑)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从1997 年1月1日起施行。2002 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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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标的条款
江合宁

    在签订合同这种市场游戏规则中,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标的条款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在一些论著中也少于专门的论述,所以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或轻视。但在实践中,尤其在对外贸易中,因标的条款签订不妥而引发的纠纷和造成的意外损失屡见不鲜。本文试就如何签订好标的条款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一、标的的不可空白性。合同的标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为获得特定经济结果在履行义务时应尽最大努力去实现的一项利益追求。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都明确规定,标的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四大要件之一。并且对标的的要求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条也规定,合同内容应含标的条款,但我国合同法对标的只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合同是在社会分工情况下,彼此互通有无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社会分工越发达,合同越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是微观行为契约化。尽管各种合同千差万别,但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没有标的。合同中有些条款是可以空白的,但标的条款是不能空白的。缺少了它合同就失去了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就不能有效成立。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它把价格、约因条款都排除在合同要件之外,认为价格条款可以在履约时补订,约因更不是现代合同必备的要件。但对标的条款始终未作任何排除性的规定。可见标的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二、标的种类的多样性。标的虽是每个合同不可缺少的共同条款,但不同类型以及每一个具体合同其标的性质、种类和要求又都各有所不同。究竟哪些东西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这要因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而异。如在奴隶社会奴隶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现在有些国家结婚也推行合同制,使感情契约化,但各国的法律对合同的标的又总是加以各种不同的限制。如在古代社会,不论是中国和外国都规定,凡国王赐予臣民的赐品,都不准买卖;宗庙的礼品,不准买卖,这些都是为了维护王权和神权的尊严。有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这在各国都有。如对枪支弹药、文物买卖的限制等。总的讲,在现代社会,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作为合同标的物品较为广泛,凡是法无明文禁止流转的各种物质财富和行为都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而且多由法律加以调整。如《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一切契约,均以一方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为标的”。同时还规定,即使不是给付某物,而是对“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单纯占有,和物件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的标的(前者如租赁,后者如质押)。”按各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标的总的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大类。
  物,主要是各种有形物和货币。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主要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但究竟什么是货物,各国的规定和解释又有所不同。如在大陆法国家中,物,既指动产,也指不动产,在动产中既指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甚至包括各种有价证券。总的讲,在大陆法国家中,物的范围较广。
  在英美法中,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他们对货物的范围都规定的较窄。一般只含动产物和有形财产。尤其对无形财产和有价证券(如股票和其他债券),均不归这两个法调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7章第61条所作的定义性解释中,其中所谓“货物”是指“包括非诉讼之物和金钱以外的所有资产;在苏格兰,指金钱以外的动产。还包括耕作物之收获或孽息,工业产品,在买卖契约或买卖协议以前已经分开的土地的组成部分和附着于土地之物的特别的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规定,“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讼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目的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第2—107条所规定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规定,“凡属购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折卖的货物;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授权进行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航空品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这些都不属国际货物买卖。这种规定显然是以英美法的规定为主。
  行为,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行为,作为合同的标的,有的是指完成工作的行为,如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等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能产生新的物化成果;有的行为是指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满足对方的要求。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和一些商业服务行为等,它的特点是这种劳务行为并不改变服务对象的物理形态,一般也不产生新的物化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是某种行为。
  智力成果,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商号权等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不过智力成果作为合同标的时,一定要有形化和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如有些智力成果仅仅是存在人们头脑中的一种观念,一种构思,无法实际利用的智力成果也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
  三、标的必须是可能给付的。因为合同不是漫无止境的宣言书,而是现实的执行令。它一经成立,就要求要兑现。所以如果把天上的星星,海中的月亮,或把一些观念、理想、假设、规律这些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作为合同的标的,不具有给付的可能性,是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的。所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存约,无效。如“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致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应负损害赔偿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不仅把标的作为契约不可缺少的要件,而且还进一步对标的应具备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在第1346条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可能的。如果最初的给付不能,而在条件成熟前或期限届满之前变成给付的可能,契约是有效的。”
  对于未来物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可以说不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都认为未来物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48条,《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1)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都作了基本相似的认为,不过英美法国家把及时转移所有权的对未来物的买卖称为买卖协议。2所谓未来物,不仅指订立合同时在自然界不存在而需要制造之物,而且还指已经存在,但在订立合同时还不属出卖人所有之物。
  四、标的应当是确定的。这主要是因为标的种类多,如货物买卖,到底什么是货物,必须特定化,以便于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主张。如《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契约的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可以确定的物”。《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确定的或可确定的”。“如果存约中载明的给付的标的是由第三人确定的,而未发生契约当事人希望的完全符合意愿的情况,则第三人应当公平处理确定。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定或者该确定明显的不公平或是错的,则由法官进行确定”。3如果“契约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如由第三人进行选择时,其选择权,以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4为了对标的物进行准确的确定,还应当做到: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如果使用地方名称要加以说明。
  (2)如果标的是商品,必须要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天堂牌”商标,结果供方发来的除有50把是“天堂牌”的自动雨伞外,其余的都是一些杂牌,有少量的甚至无商标,给需方造成损失。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如大豆,一般是指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如在美国Salmon,除指鳞鱼外,鳟鱼也叫Salmon,这些都是同名异物。又如马铃薯有的叫净菜,有的叫土豆、有的叫山药蛋;又如自行车,有的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又如,电梯美国人叫Elevator,英国人叫Lifc;这些都属同物异名。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又如购买电视机,除定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定明型号。如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尽寸大小等。如在购买大米、玉米等农产品时都要定明品种规格。如大米中有粳米、粘米、糯米以及产地之分。玉米有黄色、白色、红色之分。又如在对美贸易中,Vest,我国称背心,指无领无袖的上衣。如果针数在7—8针,而长度及于腰间,则属于SweaterandCardigan,即属针织品种221类。如果针数在12针以上,则属Shirt,属219类。可见规格十分重要。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定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
  五、标的应是合法的。这要求在订合同时,要注意标的的法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以许可交易者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当然包括对标的的要求。对标的的合法性要求,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是如此。如我国西周时就明确规定“玉壁金璋,不鬻于市、命车命服,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汉穆拉比法典》第35条规定,“自由民从里都买得国王所赐予之牛和羊者,应丧失其银”。第36条规定,“里都、巴依鲁或纳贡之田园房屋不得出卖”。5在现代社会,对毒品,可以说各国法律都是严格禁止作为标的物买卖的。尤其在现实交易活动中要明确标的物是自由流通物,是限制流通物,还是禁止流通物。同时还要明确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是主物,还是从物;是可分物,还是不可分物;是专卖物,还是非专卖物;是允许进出口物,还是禁止进出口物等。因为不同的物,法律地位不同,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六、要注意商品名称与关税的关系。如给美国销售家具。如用FurnitureK·D(即KnockDown),其税率为8%;如改为Furniture,则税率为15%。给巴拿马销售佛像,如写成弥勒佛(LuckyBuddah),认为属迷信品、要收很高的进口关税,如写成东方艺术品(OrientalArts),则进出口关税很低。
  就出口退税来说,如凉鞋(Sandal)与拖鞋(Slipper)的退税率不同。凉鞋退税率高,拖鞋退税率低。
  又如非洲商人买我们的理发椅(Bartor'sChair)时要征税,如改写为医疗用椅,(HospitalChair)则不征税。
  七、注意商品名称与运费的关系。如乾麦(DryWhoatgluten)的运费高。如改为牛用饲料(CattlePadiock),运费可减少一半。又如钢挂锁的运费就比五金挂锁的运费高很多。
  八、商品名称应具有代表性。有些商品名称依国际惯例,必须含有该物相当比例以上的成分。如全羊毛(ALLWool)必须含90%以上的“Wool”,而国际羊毛局规定的“ALLNewWool”,必须含97%以上VirginWool(无污染的毛)才可以使用全羊毛的名称。
  九、注意商品名称与一些国家的风俗禁忌。如给日本出口猪肉时,不能写成猪肉,而要写成“豚”字。给英国人出口羊毛衫时,不能使用“山羊牌”商标名。他们认为穿山羊牌是不正经的标志,所在国风俗习惯上属禁忌名。类似这样的情况几乎各国各地都有。
  十、对标的性质认识错误,尤其是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这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都有共同类似的规定。不过他们在理论上和处理方法上存在差异。如法国法规定,凡“无原因的契约,基本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契约,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这样凡涉及买卖关系中对标的和主体的错误,均构成买卖无效的原因。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这种错误所产生的后果,“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由此可见,法国采取的是主观标准,是从“原因”出发,其后果是“无效”。而德国采取的是客观标准,是从“内容”出发,其后果是“撤销”。《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与法国的规定相同。
  英美国家,他们从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在普通法上,认为错误(含对标的的错误)尤其是单方错误一般不能成为回避合同的理由。只有双方共同错误,或者一方的错误具有“牛头不对马嘴的重大错误,或者一方说这合同非是我所协议的,而且错误必须是重大的,才能构成合同受阻(Fustration),导致合同无效。在衡平法上对错误的处理虽宽一些,但有错误是严重的,或影响无辜第三者的利益,或由法官行使裁量权订立条件,才能导致一方能主张撤销合同或要求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这其中就包含对标的性质的重大误解。不过这种可撤销的效力,只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效力。它的行使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志,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在未被撤销前,当事人不得擅自拒不履行合同。如果误解人不要求撤销,合同仍然有效。这与绝对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中的标的条款,决不单是一个简单的名词术语问题,或简单的条款罗列问题,而是一个具有丰富的内涵的法律要件。在订约时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避免失误,减少交易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注: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7条规定是“将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如(1)矿产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建筑结构或其材料。(2)出售正在生长中的农作物或待砍伐的树木。(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所取得的权利。
  2《意大利民法典》第1349条。
  3《日本民法典》第406条、409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礼记·王制》篇。
  5《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5页。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法学系)






 

国家经贸委关于对平板玻璃建设项目进行清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对平板玻璃建设项目进行清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1998年以来,建材工业以玻璃行业为突破口,采取限产和价格自律、淘汰落
后“小玻璃”、制止重复建设等一系列措施,使玻璃生产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企
业经济效益明显好转。最近,一些地区和企业不顾国家和行业整体利益,严重违
反国家产业政策及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擅自开工建设平板玻璃生产线,玻
璃行业重复建设又有所抬头并呈蔓延之势。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对平板玻璃建
设项目进行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各类平板玻璃项目的审批。凡未经国家
经贸委批准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正在筹建的停止筹建;已经开工的立即停工;
已经建成的生产线不得点火;已经建成并投产的生产线也要在清理的基础上提出
处理意见。
  二、各地要立即对所有平板玻璃建设项目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清理范围为19
99年以来已建成投产、在建和筹建的浮法和格法平板玻璃生产线。清理内容包括
项目名称、设计能力、资金来源和有无审批手续等。
  三、今后平板玻璃建设项目不分规模大小、资金来源,一律按项目性质分别
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均不得审批平
板玻璃建设项目,所有银行均不得为其提供贷款。
  四、对本通知下发后继续违规审批、筹建、开工建设和擅自投产的企业,除
通报批评并追究审批单位、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责任外,国家将暂停对这些地区
其他项目的支持。
  请各地经贸委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要求逐项进行清理。明确一名负责人,
检查督促,务必于4月底前将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我委。我委将根据清理结
果提出处理意见。
  联系人:经济运行局建材处 高秀英
  电 话:010-63193419
  附 件:平板玻璃建设项目清理情况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平板玻璃建设项目清理情况表


1
项目名称  

2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3
项目性质
(国有独资、中外合资、
外商独资、私营、其它)  

4
项目设计单位  

5
规 模
(日熔化量)  
能 力
(万重箱/年)  

6
总投资
(万元)  
其中:
银行贷款  

7
审批部门及文号
(国家审批、地方审批或
企业自行建设)  

8
建设状况
(筹建、在建、建成投产、
建成投产并验收)  

9
开工日期、建完工日期、
投产日期(或计划投产日期)  

企业意见(盖章):(可另附)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省级经贸委意见(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