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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项目投资管理收费项目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1:02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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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项目投资管理收费项目审批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喀什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项目投资管理收费项目审批办法

 

1、项目投资管理的政策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1994]41号)的规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州、市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计委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限下项目仍按规定由自治区计委审批。
对涉外贷款项目,由地区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向自治区计委转报,由自治区计委和国家计委组织审批。

2、项目投资管理服务承诺

(1)凡是自筹资金,自行平衡建设条件的县市性农业、林业、公路、水利、桥梁、邮电、商业、仓储、市场基础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社会发展和其它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简化办事程序,由各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区计委备案。
(2)对地县市不能自行平衡建设条件,需要国家或自治区安排投资并审批的项目,地区计委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上报意见,完成上报任务。
(3)对于国家、自治区和地区从严控制的行业及重要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对于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不能解决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或留用资金不足需要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报告,地区计委会同有关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答复。
(4)企业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项目建设,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以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鼓励类1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地区计委取消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的审批,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地区备案。
(5)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项目备案一个工作日内办妥。

3、减少行政审批措施

(1)城市环卫收费,物业管理收费下放喀什市发展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管理;
(2)行政、事业单位的许可证年审新价非字[1992]177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征20%。
(3)公检法系统委托的涉案物品做价收费按规定标准减征30%。
(4)对价格法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除特殊时期外,原则上不对个体工商户、市场主体在企业检查和处罚,主要以宣传教育、规范为主、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制止乱收费,减轻社会负担。
(5)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放宽农转非限制条件。

4、服务承诺

(1)任何学位或个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实行首问责任制,优质、高效、快捷地受理,查处,答复举报人。
(2)对报批的行政事业收费及价格,属于地区本级管理的,不超过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需要报请自治区计委批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3)对于关系国计民生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制定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4)坚持推行错案错事追究制度,对监督检查、许可证办理、价格审批中出现的错案,人情案,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公务员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5)加强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监督管理,全面推行收费公示制度,增强收费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价格及收费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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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二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标准。点位应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并在明显的位置上设置标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以及长期保护的字样。

  第五条 测绘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纳入国家基础测量控制的成果,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测绘单位依法征用、占用测量标志用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六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制做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如有变化必须办理接交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七条 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常察看测量标志状况,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由保管单位或保管人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并按国家制定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经费,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普查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十七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共青团中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文件
   共   青    团   中    央
国资党发群工[2003]6号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民航团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中央金融团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精神和《团章》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简称中央企业团工委)作为共青团中央的派出机关,受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的双重领导,以国资委党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主要职责是:领导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的有关指示、决定在所监管企业团组织贯彻落实;协助各企业党委(党组)做好团委负责干部管理工作;协调各企业团委与地方团委的关系;结合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有针对性地开展青年工作和共青团活动;完成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央企业团工委设书记、副书记,设委员若干名。中央企业团工委书记、副书记由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管理,以国资委党委管理为主,由国资委党委征求共青团中央意见,按程序任免。

  二、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一般应设立团委。各企业团委的建立,应按照团的章程,参照企业党委建立的方式进行。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同级党委(党组)和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有关指示、决定;领导本企业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协助党组织做好下一级团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管理工作;围绕企业中心工作,组织开展具有行业和企业特点的活动。

  各企业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可根据工作需要设1-2人。35岁以下青工在1000人以上的或团员在500人以上的企业,都应设置专职团干部。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应为中共党员,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书记新任职时年龄不超过35周岁,副书记不超过32周岁。团委书记任期原则上不超过1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经所在企业党委(党组)征求中央企业团工委意见后,由企业党委(党组)任免。企业团委负责人原则上按同级党委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要求和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兼职团干部也应参照专职团干部选拔和管理,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各级党组织要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委会或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其及时了解企业有关重大事项,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共青团和青年工作。

  三、领导机构在京外的企业,其团委同时受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企业团委负责人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协助企业党委(党组)管理,其任免由企业同时征求所在地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意见。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以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配合。各项日常团务工作,包括发展团员、收缴团费、团员教育管理、团组织年度统计等,由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负责。

  团的建设是党的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团委按照团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保证团组织开展工作所必要的经费。要定期研究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企业党委(党组)要有专人分管这项工作。各企业团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青年成长成才,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国资委党委

                   共青团中央

                   20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