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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恢复“红塔山(金)”牌卷烟生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1:24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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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恢复“红塔山(金)”牌卷烟生产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恢复“红塔山(金)”牌卷烟生产的通知




云南省烟草专卖局、云南中烟工业公司:
根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烟法[1996]第1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4年下半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市场抽查情况的通报》(国烟科[2004]824号)的文件要求以及国家局验收组现场检查报告、国家烟草质检中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整改实际进展情况,经审核,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红塔山(金)”牌卷烟(条条码:6901028316019)经过停产整顿,已具备恢复生产的条件。现将有关恢复生产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红塔山(金)”牌卷烟自发文之日起恢复生产。
二、指派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恢复生产后的“红塔山(金)”牌卷烟产品进行3个月的质量跟踪,并将质量跟踪汇总情况及时报国家局科教司。
三、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对“红塔山(金)”牌卷烟的停产整顿,要认真吸取教训,狠抓基础,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完善和落实质量管理制度,严把质量关,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和提高,并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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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通知
闽政办[2003]30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全省各级各部门建立了经济形势分析制度,加强对经济运行的跟踪和监测,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深入开展调研,分析问题,及时提出对策措施,为我省各级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时效性和前瞻性,更好地为各级党委、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经济形势分析工作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促进经济形势分析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省直有关部门要定期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例会。这项工作由省计委、省统计局牵头,省经贸委、外经贸厅、建设厅、物价局、农办、财政厅、农业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州海关、发展研究中心、社科院、经济信息中心等作为成员单位参加,各成员单位要确定经济形势分析承办处(室),并指定1名业务负责同志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有关材料、信息报送以及经济形势分析等具体工作。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每年组织召开1—2次经济形势研讨会或论坛,研究重大问题,提出决策参考意见。经济形势分析例会各成员单位应将负责处(室)以及联络员(单位、职务、联系电话等)报送省计委、统计局。

要加强经济形势分析的分工与合作,具体分工由省计委牵头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各成员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书面向省计委和省统计局报送本单位负责的经济数据和经济形势分析材料,统计制度规定限制的个别指标(如海关出口等)数据可于每月12日前报送。省计委、统计局要建立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机制,及时研究汇总各方面情况。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建立和完善经济形势分析制度,及时将本地区经济运行情况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进一步明确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内容和重点。要紧紧围绕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做到总体分析与典型分析、省内分析与省外分析、近期分析与中期分析相结合,突出重点,把握全局,分析问题,提出对策,提高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一要加强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分析。注意研究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本省经济发展的影响,加强省域经济发展的横向比较,特别要加强与华东和沿海省、市的经济比较,注重了解兄弟省、市促进经济发展的新举措,及时提供经济信息。二要加强对重要经济指标的监测监控。重点跟踪、监控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外贸进出口、财政收支消费等主要经济指标。季度的经济形势分析要突出分析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措施。三要拓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领域。要把民营经济、民间投资、服务业等列入国民经济计划中进行跟踪和监测。要围绕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跟踪分析,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意见和需要关注的问题。四要开展专题调研,密切跟踪分析经济运行中的热点、难点和苗头性问题,提出针对性强的应对措施。五要加强重点地区的经济形势分析工作。季度经济形势分析要增加对区域经济运行态势分析比较的有关内容。

三、运用现代化手段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监测预测。要充分利用“数字福建”已建成的信息网络资源,应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开展经济运行的监测、资料的收集和传输、重要经济指标的定量分析、经济目标的预测,提高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四、进一步强化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激励机制。省计委每年要安排一定的经济形势分析工作专项经费,保证全省经济形势综合分析、重点专题调研的开展。省直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也要相应安排专项经费,保证本部门本地区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年终考核考评制度。经济形势分析是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需要各方面的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完成。要建立年度考核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考核制度的建立和年终考核评比工作由省计委牵头负责,省统计局配合。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保障外国企业及外国经济组织在我省开展正当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他们的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常驻代表,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登记管理。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办理驻陕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申请登记时,除持中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外,并应按《暂行规定》第三
条提交有关证件和材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件手续。更换代表时,需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证书及简历。
第四条 申请在陕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航空运输业,经西安民航管理局审核,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
(四)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分别经省政府各对口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应办理延期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后,其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证件、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到驻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持登记证及有关文件,按照税法规定限期到主管税务局机关办理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登记证和居留证向西安海关提出申请,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进口办公、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及需要委托办现的其它服务,如采购办公用品、租用车辆、租赁房屋等有关业务,均由陕西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聘请工作人员,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应尽可能先在对口单位内物色选配,选配的人员持外国企
业服务公司证明与常驻代表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
第十一条 驻在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如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有其它违法活动的依照中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尚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下达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管理办法》和《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关税收、债务等问题应按《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根据《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