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同意调整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13:30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调整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1999]76号

关于同意调整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

你会《关于调整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报告》收悉。根据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要求,你会对年龄超过70岁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调整。经研究,我局同意你会常务理事会的调整意见。

此复。

附件: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名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主题词:社团 人事 批复

抄送: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本局局领导。

校对:白平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10月18日印发

 

附件:

中国中医药研究促进会主要负责人名单

姓名 性别 年龄 社团职务 工作单位及职务

张大宁 男 55 会长 天津市中医院副院长

于生龙 男 59 副会长 农工党中央常委

高 德 男 60 副会长 中国中医研究院副院长

刘云华 男 57 副会长兼秘书长 农工党中央办公厅主任

董志伟 男 61 副会长 中国医学院肿瘤医院院长

黄泰康 男 39 副会长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社长

王福根 男 57 副会长 解放军301医院康复医学科主任

迟凤志 女 58 副会长 哈尔滨社会保险局医院院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繁荣经济,维护市容,美化夜景,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的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照明设施(以下统称霓虹灯),必须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
二、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立即修复。
四、市、区(县)、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的,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复;对拒绝修复或逾期不修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文字组成的霓虹灯笔划断亮的,每断亮一笔罚款1000元;整字不亮的,每字罚款5000元。
(二)装饰性霓虹灯断亮的,每断亮一段或一处罚款1000元;整体不亮的,罚款5000元。
(三)灯箱内照明设备损坏的,每个灯箱罚款2000元。
(四)电子显示牌不亮的,每个显示牌罚款5000元。
五、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罚款200 元。
六、本规定自1992年5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2年4月3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全面提高我市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市政府《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庆市质量奖”设立“市质量管理奖”和“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国防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以及为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安庆市质量奖”工作。
第四条安庆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安庆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IS09000质量管理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第三方认证,并不断改进质量;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工作,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在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产品质量得到社会公认,无群众举报;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三年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申报“安庆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的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三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或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进行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初选名单进行预审,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市质量管理奖”、“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四章奖励和监督
第十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优行推荐申报国家、省质量管理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及跟踪检查。安庆市质量奖有效期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名牌发展战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实施名牌发展战略的基础性工作,是“从源头抓质量”、扶持优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坚持企业自愿、地方和行业推荐相结合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在市政府领导下,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开展培育工作。
第二章申报培育名牌产品条件
第五条申报培育名牌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等相关政策;新产品须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二)产品必须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应符合相应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凡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双采”证书。
(三)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必须获得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实施开业审查的产品,必须取得开业审查合格通知书。
(四)产品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实物质量在省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在近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产品的质量检验手段完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需要认可的实验室必须取得认可证书。
(七)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
(八)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没有亏损。
第三章申报、编制计划、培育
第六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申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七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报《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申报表》,并按时报所在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预审,报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审批,选择确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的企业,有争创名牌潜力的产品,编制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的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协会、科技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的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未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产品,不受理申报当年的安徽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对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企业和产品,优先安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