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3:18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令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建设基础上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计划、工交、外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劳动、工商、金融、规划、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三同时”执行情况,作为评选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严格执行审报登记制度和环境影响审批制度。
第六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建设项目立项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投资重点予以界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之前须持有项目建议书、早请报告等文件资料,到环境保护部门早报登记。早报登记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属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到潍坊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建设项目;
1、辖区内市直或上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2、辖区内各县(市、区)属、乡镇、街道、个体、外商独资企事业单位总投资的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3、在市计委、经委、经贸委立项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
4、潍坊市市区水源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5、跨县(市、区)界的建设项目;
6、造纸、酿酒行业和跨市地界的建设项目;
(二)属向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报登记手续的建设项目:
1、辖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2、县(市、区)计委、经委、经贸委立项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登记申请后半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请登记立项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申报登记权限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
境保护部门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小型建设项目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部门应在半个月内审批。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该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可令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条 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计委、经委、经贸委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建委不办理开工报告,供电部门不办理增容手续,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市及各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金融部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把关。
(一)在贷款审查时,对于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审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经环保部门批准。对没有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忆审批制度的或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金融部门一律不准贷款。
(二)在固定效益贷款的发放和管理中,对安排用于项目中环境保护工程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工程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或没有进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金融部门应停止贷款支持。
(三)对主体工程已完工而环境保护工程没有完工或没有进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项目,在投产运营时,金融部门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选址,或在原地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严禁在城市上风向、人口稠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同时,要积极治理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污染。
第十四条 严禁乡镇、街道、外商独资、个体企业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部门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其环境保护内容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自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开始试生产时间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环境保护部门应实施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试运行。建设项目的试运行期限为半年,特殊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应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其主体工程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没有环境保护篇章而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处罚。
(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对主要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的经济制裁。
(三)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忆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500元以下经济制裁。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时间超过一年,仍不申请验收,也未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试运行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政 税收 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落实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确保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财政,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所有企业和单位在这次清理检查中,不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都要按照1993年以来的发生数和1992年底的滚存余额数,调整有关财务会计帐目,单独计算应缴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缴收入。
二、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应缴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缴收入,连同处以的罚款,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专项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1.凡属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均按规定的缴库渠道缴入地方财政。
2.凡属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不论是实行由主管部门集中缴库办法还是实行就地缴库办法,一律由企业和单位经所在地开户银行直接汇缴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行号20059)。
3.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增值税等收入,按国家现行制度规定的缴库渠道和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4.清查“小金库”资金处以的罚款,一律按企业和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财务管理关系收缴入库,即地方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缴入地方财政,中央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直接汇缴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
三、各企业和单位办理汇缴“小金库”专项违纪收入时,要在银行信汇(电汇)凭证或转帐支票“用途”栏中注明“小金库”。
四、银行信汇(电汇)凭证可作为企业和单位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1995年5月8日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2 号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

  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境保护、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现机械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屠宰,实行品牌经营和生猪产品配送制。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方案,依法办理定点屠宰许可、动物防疫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其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生猪出栏无违禁药物承诺制度,在生猪出栏时出具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产地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猪违禁药物进行自检,并做好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厂(场)屠宰的生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禁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病害、死猪;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五)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规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溯源体系,提高生猪产品安全监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及时告知同级生猪屠宰主管部门,由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者屠宰病害、死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时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牛、羊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7日以第47号政府令发布、2002年8月28日以第78号令修改的《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