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48:48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利用市、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为增加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对坡度在25度以下,土层在30公分以上,集中连片3公顷以上的具有利用潜力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平原荒地和河滩、湖滩、溪滩等未利用土地以及废弃的园地,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开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吴兴、南浔区和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项目的规划、立项及其实施管理,并指导德清、长兴和安吉县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土地开发可与土地整理、村庄整治、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和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开发项目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立项、统一验收。
  第七条 土地开发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立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经论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应征得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立项申请。
  (二)项目审批。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实地进行现场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设计(比例1:2000),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
  (三)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四)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报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必须确保土地开发工程质量。山坡地开发应形成水平带梯田,地块面积一般不小于3亩,并有必需的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竣工后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开发
  (一)土地开发经费补助。各县土地开发经费的补助标准由县确定。市区的补助标准为:开发后新增有效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每亩补助1000元;开发后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有效耕地,每亩补助1500元。对组织实施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对开发业绩显著的区,给予奖励。
  土地开发补助经费乡镇应设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对土地开发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市或县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三)市、县区政府应对土地开发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土地开发经补助后形成的耕地指标,由市、县政府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加强开发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开发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开发后确需调整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提供由相关土地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重新确定土地权属,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

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整体水平,现将国家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重点是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包括农业生态环境),提高粮棉油肉糖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同时,以市场为导向发展多种经营,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把保证
粮棉油肉糖等农产品的稳定增长与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结合起来。
二、土地资源开发治理的原则。土地资源开发治理要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依法酌量开垦宜农荒地(包括已围滩涂),逐步扩大牧区草原建设和沙区绿洲农业建设的面积。
土地资源开发治理的要求:
(一)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
(二)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三)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科学技术。
(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新开垦的耕地和新建的果园、林场、牧场等要进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机械化水平。
三、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系列开发的原则。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当地农业资源优势,发展当地的主导产业;以效益为中心,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逐步形成拳头产品,实行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经营。龙头企业要一头连接市场,一头连接农户
,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其产品在市场上要有竞争能力,并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以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原则上应在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内安排。可以是现有企业的改造,也可以组建新的公司或企业集团。
四、农业综合开发的管理。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要按项目安排投入和加强管理。坚持择优立项,集中投入,连片开发。要逐步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力度。对已到期的项目,要严格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立新项目。投资不搞“基数”。农业综合开发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高起点
、高标准、高质量。土地开发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五、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投入政策。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由财政资金、银行专项贷款、集体(企业)自筹资金和农户集资,以及引入资金组成,统一纳入国家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家相应增加固定资产投资
规模。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主要来自各级财政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国家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收入和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状况分类确
定(办法另定)。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省级财政要承担70%以上,地、县级财政承担30%以下。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不予拨款。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70%以上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二)国家立项开发投入的专项贷款为政策性贷款,贷款指标要在1994年的基础上逐年增加。这项贷款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区,与财政资金统筹安排,根据资金使用的性质分别投入,分口管理,贷款的指标和资金要及时到位,做到有指标有资金。当年贷款指标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
用。这项贷款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70%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三)集体、农户、国有农业企业自筹的资金就地用作国家批准项目的配套投入。在农业综合开发中,要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国家投入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的投入机制。依照谁投入、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农民的投入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六、要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综合效益。大力推广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优良品种及配套技术,加强项目区农民群众和干部的技术培训,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七、逐步建立经营式开发、滚动式开发、开放式开发的机制。在条件具备的地方,项目的实施可以试办投资股份制开发,中外合资开发,与发达地区、大中城市联合开发,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股份合作农场或家庭农场。凡投入经营性的财政资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投入
到农业综合开发中,做到滚动使用。到期收回的银行专项贷款,也要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八、建立健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对已竣工的项目要明确管护单位,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已建工程的维护费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尽量由管护单位自筹,对于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九、农业综合开发的优惠政策: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范围内,实行谁开发、谁利用、谁受益。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二)建立竞争机制,实行奖优罚劣。
十、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要加强和充实农业综合开发的办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选择项目、筹集资金、综合协调、实施工程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把农业综合开发这件事情办好。



1994年5月23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7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要求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