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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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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事业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和宏观调控工作,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应当由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出版。法人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出版物负责。
第八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到省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出版选题,应当报送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改变报纸、期刊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变更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报纸或期刊变更开版或开本的,应当经主办及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不得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并不得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刊号。
第十四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应当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暂缓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证出版物的内容符合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编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购买或租借许可证、书号、刊号和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刊登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刊登非法、虚假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不得擅自更改广告审批机关审核的广告内容。
广告专版、专刊、专页、专栏应当有明显的广告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或组织、编辑、印发稿件,不得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和收受审稿、编辑、印发等费用。
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财物。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复制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印制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印刷企业变更原登记内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图书、报纸、期刊,应当查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报纸登记证;
(二)承印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期刊的增刊,除查验印制委托书外,还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三)承印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宣传品等,应当查验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的单位,不得将纸型、印版、底片等租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不得自编、自印和自销。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查验并收存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一次性准印证。
第二十八条 省外的出版物在本省印制,应当持委托单位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出省印制的出版物,应当持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受委托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到该省定点印刷企业印制。
第二十九条 承印境外出版物,应当查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本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企业,应当由其主管单位向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复制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查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二)承制省内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省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母带、模版出售或转让;
(四)不得盗制、擅自翻录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印刷或复制单位,不得印刷或复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自办发行,中、省直出版单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其他出版单位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报刊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级批发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由省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可兼营批发及零售、出租、邮购业务。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国家批准的正式渠道进货,所经营的出版物应当是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图书、期刊批发单位应当进入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图书、期刊样本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办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可以经营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但均不得公开陈列和宣传。其他发行单位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应当实行统一的图书、报纸、期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凡未提供委托书或委托书未按规定填写,并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均不得承发。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四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对涉嫌非法出版活动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设立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放映、出租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事业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合理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出版事业,建立和发展出版专项资金,扶持优秀、重点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十八条 制定扶持农村出版物发行的优惠政策,加快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扩大农村出版物的发行量。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出版单位应当保证按时出版。
第五十条 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单位的发展和少数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的主管或主办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版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有审批权的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五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购买、租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出版单位的许可证、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参与出版活动,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企业印制无准印证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公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印刷或复制单位租借、转让出版物纸型、印版、底片、母带、模版的;
(五)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发行单位未经批准发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从正式发行渠道进货或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八)未经批准,征订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出版工作者利用职务之便向报道对象和供稿者索取收受财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出版物的,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出版物刊登非法、虚假、变相广告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协同广告审查机关提出查处意见,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罚款处罚,应当追究个人责任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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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银标准的通知

1985年2月11日,卫生部

随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深入开展,人民对饮水安全卫生要求的提高,我国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根据国家标准局有关文件规定,经全国卫生技术标准委员会环境卫生标准分委会有关专家咨询,参考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现公布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银最高允许浓度试行标准为50PPb。

附:生活饮用水中银含量检测方法

----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测定饮用水中微量银
方法灵敏度为3.2pg/1%吸收,检出限为0.00014ug/ml
用本法测定NBS1577A牛肝样品中Ag的含量,测定值与其真值相符。
一、仪器、器皿:
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高温石墨炉。
2.微量移液管,20微升。
二、试剂和标准溶液配制:
1.硝酸(优级纯)。
2.银标准贮备液:称取0.7875克优级纯硝酸银溶于HNOз(1%v/v)并稀释至500.0毫升,此液1.0毫升=1.0毫克银,储存于棕色玻璃瓶中。
3.银标准使用液1.0微克/升,使用前用1%HNOз稀释配制。
三、仪器工作条件:
波长:328.1nm,内气流(Ar气):50毫升/分
狭缝:0.7nm,进样体积:20微升
----------------------------------------------------
| 程 序 步 骤
|------------------------------------
|干燥 |灰化 |原子化 |热除
----------------------------------------------------
温度V℃ |120|500|2500|2700
升温时间V秒 | 2 | 1| 1| 1
保温时间V秒 | 20| 20| 5| 3
----------------------------------------------------
四、标准曲线线性范围:
在上述条件下,银标准溶液的直线范围至30.0微克/升。
五、样品测定:
按上述仪器工作条件,以1%HNOз为试剂空白制备工作曲线5.0,10.0,20.0,30.0ug/1,样品测定后直接由工作曲线中求得银含量(微克/升)。水样中银含量大于30微克/升时,需用纯水稀释后测定。
注:样品经酸化,酸度为1%v/vHNOз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