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 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生产队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使用河滩地,还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贯彻GB/T 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贯彻GB/T 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通知
建设[1993]566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省、自治区计委:
自1990年我部(90)建设字第268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发出后,我国勘察设计单位普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理论、体系、手段和方法,建立健全了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使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在提高设计质量,增强全体职工的质量意识,提高单位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等方面都取得显著的成效。截止1991年底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的达标验收工作基本按计划全部完成。在此基础上,1992年我部以建设[1992]471号文公布表彰了一批甲级勘察设计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并于今年上半年颁发了奖牌及奖状。当前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仍是各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重点,不能放松,必须坚持下去深化发展,确保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为了进一步巩固勘察设计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成果,适应国际国内市场发展的需要,不少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我部1990年建设字第268号文中提出的“学习、研究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的意见,开展了宣传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以下简称“系列标准”)活动,三年来积累了不少经验。今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由“等效”改为“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发布了GB/T19000“系列标准“,以代替1988年的GB/T10300系列标准。今年4月我们又组织制订了工程设计行业GB/T19004—ISO9004的实施导则,并已在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试行。为了使勘察设计单位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更好地贯彻“系列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领导。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要继续在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方面下功夫,对行之有效的措施要坚持落实,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开展贯彻GB/T19000系列国标活动,健全完善质量体系。获奖单位更要继续巩固深化现有成果。为了鼓励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主管部门可以从10%技术开发费中提取资金奖励那些至今还保持先进的单位及个人。对已取得先进证书,但质量滑坡较严重的单位要收回奖牌,情节严重的要吊销TQC合格证书。各地各部门对乙级单位要进行抽查,对于领导质量意识不强、管理混乱、出现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要吊销其乙级资格证书。各地各部年内应组织抽查组,有计划地抽查本地区(本行业)十个工程项目,并请将抽查情况总结后年终报我部。对于新升乙级或新成立领取暂定甲、乙级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要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于换证后获乙级资格的单位要继续巩固、实施行之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成果;新成立获甲、乙级证书的单位,两年内要达到全面质量管理基本标准,两年后要进行TQC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发正式定级的新证书,以保证甲、乙级单位的整体素质水平。
二、提高认识,正确理解深化全面质量管理与贯彻系列标准之间的关系。
“系列标准”是世界各国质量工作的理论和实践的科学总结,是国际公认的标准。“系列标准”对于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质量管理水平,适应市场竞争都有重要意义。“系列标准”的主要原理、指导原则与全面质量管理基本是一致的,方法可以互相兼容。前一段我们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所取得的成效,为实施“系列标准”奠定了扎实的基础;“系列标准”为全面质量管理走向规范化提供了准则和指南。贯彻“系列标准”是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的进程中顺理成章的事,绝不是丢开全面质量管理另搞一套。因此,要把贯彻“系列标准”作为当前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和推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原理、方法仍应在单位内部的质量管理工作中加以运用,那种以全面质量管理排斥“系列标准”,或以“系列标准”取代全面质量管理的观点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
三、单位领导要率先研究“系列标准”,把握标准要求的内涵。
由于“系列标准”所产生的文化背景与我们有较大的差异,为了把握“系列标准”的含义,要有一个认真学习、研究的过程。因此,各地、各部要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各级管理人员组织学习“系列标准”,通过学习、研究,达到以下目的:
1.正确理解和处理贯彻“系列标准”与全面质量管理的关系;
2.懂得应如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系列标准”;
3.能对本单位的贯彻“系列标准”工作做出正确的决策,力求实效,防止流于形式。在领导率先学习、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学习和贯彻。
四、认真总结全面质量管理的经验,紧密结合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健全完善质量体系。
贯彻“系列标准”的核心是按标准的要求健全完善本单位的质量体系。过去七年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原理结合行业的特点都建立了质量体系。从总体来看,现有的质量体系与“系列标准”的要求是相近的。贯彻“系列标准”并不是要求否定过去,一切从头做起,而是要求在总结过去全面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系列标准”的要求健全完善现有的质量体系,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确保设计质量。因此,一定要认真总结本单位质量管理的经验,凡是过去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都应当保留。例如目标管理、质量信息反馈、QC小组活动等,虽然在“系列标准”中没有具体要求,但我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加以保留,使之进一步健全、发展。
“系列标准”的目的并不是强制质量体系的统一性。各单位的实际状况和需要各有不同,贯彻“系列标准”必须密切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从实际需要出发按标准的要求健全完善质量体系,注重实效、避免“走形式”、“一刀切”的现象。
五、贯彻“系列标准”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
“系列标准”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在贯彻中也必须要具备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对勘察设计全行业不要求齐头并进,不搞一刀切。总体部署是:
1.我部组织制订勘察设计单位实施“系列标准”的指导原则。
2.分期举办不同类型的培训班,学习、研究“系列标准”,培训骨干。
3.组织试点,对试点单位重点辅导,适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4.逐步实施质量体系审核注册工作,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法规,通过政策导向和市场导向,促进勘察设计单位自觉地贯彻“系列标准”,自愿要求体系认证,并使获得认证合格的单位取得质量信誉上的优势,从而有利于在市场竞争中取胜。
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相应作出贯彻“系列标准”的总体部署,注意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贯彻“系列标准”工作主要在有条件的甲、乙级单位进行,丙、丁级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完善质量上下功夫。
六、做好体系认证的准备工作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作为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已成为世界趋势。目前,勘察设计行业已有50多个单位获得了对外经营权,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将会有更多的勘察设计单位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各勘察设计单位,特别是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要在认真贯彻“系列标准”的基础上,做好体系认证的准备,编制必备的质量体系文件,健全和实施内部的体系审核和评审制度,待时机成熟时,即可申请第三方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