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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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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1 号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查处分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其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危险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九)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煤炭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各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配合工作。
  各相关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对案件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部门、机构鉴定或者认定,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扣押、查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所扣押的工具、物品应予返还。自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沈政令〔2000〕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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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外来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对厦门市外来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统一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开设的医疗保健专科中心、诊所等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凡申请开业者,须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并提供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服务范围、机构规模、人数、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训练情况、医疗仪器设备及有关证件,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经审核批准,取得《开业行医许可证》,方准开业。
开业者所聘请的外来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须提供受聘人学历、资历、技术职称、专长及有关证件报送市卫生局审批。
第五条 开业者增减人员、变动业务范围、改变执业科别、地点、增设诊疗点,均应事先申请,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 开业者须遵守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特殊专科的收费标准应上报市卫生局核准,始得执行。不得另立名目擅自提价。
未经批准,不得带徒和聘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七条 开业者应按规定准时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各项医疗统计报表。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主动承担市、县、区卫生防疫、爱国卫生、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等医疗卫生任务。
第九条 对因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而无法诊治的疑难病人,应及时转院救治,如因拖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得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传染病人的诊治,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门的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开业者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诊病记录、开药处方、收费单据、证明存根,须真实、完整,不得涂改,并保管3年。
第十二条 开业者严禁使用伪、劣药品。对毒、限剧、麻醉药品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诊疗中发生事故,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卫生局。
卫生局得依据《福建省预防和处理医疗卫生事故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业者得依核准人数,按下列标准,向市卫生局按月缴纳管理费。
5人以下每月20元;
6人至10人每月150元;
11人至15人每月200元;
16人至20人每月250元;
21人以上每月300元。
3个月以上无故不缴纳者,吊销其《开业行医许可证》。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许可证》每年2月应经市卫生局校验盖章,始能继续开业。
遗失执照者,除登报声明外,并得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歇业者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卫生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除责令停业外并科以单位2000至1万元之罚款;个人科以200至1000元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依带徒或聘用人数,可酌情科以每人100至1000元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并得按《药品管理法》处理。
所有罚没款项,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处罚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次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7日

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产局


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产局
1996年7月22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产局转发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各郊区县财政局、水产局:
现将农业部、财政部农渔发(1996)5号文件《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我市渔政人员着装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农业部通知要求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
2.我市渔政人员着装经费扣除个人应负担的30%外,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和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农渔发〔19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及财政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渔业执法工作和统一着装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渔政检查、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执法人员的着装制式做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现行的渔政检查、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执法制服统一为一种制式,并分别佩带不同标志加以区分。统一后的着装统称为渔业执法人员着装。
二、这次对渔政检查、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着装的调整,仅限于对着装制式和标志的调整,国家规定的原着装范围和着装标准均不改变。统一后的渔业执法人员着装,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统一着装的各项规定,各级渔业执法部门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提高着装标准、改变着
装制式和标志。如有违反,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三、统一后的渔业执法人员着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制式、统一制作、统一发放的原则。各级渔业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着装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着装管理工作,加强对着装人员的风纪教育。
四、本通知下发后,凡未达到规定的换装年限的着装人员,其现有着装须穿满规定的年限后方可换着新式制服。
现将《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发给你们,并于1996年5月1日起执行。
新的着装办法颁发后,原农牧渔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政检查人员服装供应办法》((1987)农(渔政字第24号),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内陆水域渔政检查人员服装供应办法》((1987)农(渔政)字第2号)和农牧渔业部、财政部《
关于对外开放港口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人员服装供应办法》((1987)农(渔政)字第2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一、着装范围
凡在沿海渔场、港口和内陆边境水域现场执行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工作人员、在对外开放港口现场执行涉外工作的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的专职工作人员,均应穿着统一的渔业执法制服,佩戴国家规定的标志。
二、服装式样
(一)男服
1.大衣:翻领双排扣,两个下挖袋。
2.冬服:双排枪驳领六粒扣,一个左上挖袋,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3.春秋服:西装式小翻领四粒扣,两个上贴袋,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短袖衫为立翻领式,两个上贴袋。
(二)女服
1.大衣:翻领双排扣,两个下挖袋。
2.冬服:双排枪驳领六粒扣,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3.春秋服:西装刀背式小翻领三粒扣,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或可选做制服裙。
短袖衫为立翻领束腰式,两个胸贴袋。
三、制服用料和供应标准
(一)制服用料
冬服为藏青色含毛70%的马裤呢,春秋服为藏青色仿毛凡尔丁,短袖衫为兰灰色化纤交织布,大衣为藏青色含毛70%的马裤呢,帽子用料与制服同。
(二)供应标准
冬服、春秋服、短袖衫不分区域第一次每人各发两套(件),其中女同志春秋服可选做制服裙一件;大衣一件(寒区加挂栽绒活里,温区加挂薄膨松棉活里),大沿帽一顶,附与制服颜色相同的帽罩各两个,冬帽一顶(寒区为皮帽、温区为栽绒帽、热区不发),黑色圆头牛皮鞋(女式
为半高跟)、牛皮凉鞋(寒区不发)、冬皮棉鞋(热区不发)各一双,皮手套一副(热区不发,温区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发人造革手套),雨衣雨鞋各一件(双)。
四、穿着年限
1.冬服:热区穿五年、温区穿四年、寒区穿三年,穿满周期后换发一套;每换发两次加做裤子一条。
2.春秋服:热区穿三年、温区穿四年、寒区穿五年,穿满周期后换发一套并加做裤子一条(女同志裙、裤自选)。
3.短袖衫:热区穿二年、温区穿三年、寒区穿四年,穿满周期后换发一件。
4.大衣:只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热区穿十五年、温区穿十年、寒区穿八年,穿满周期后每次换发一件。
5.大沿帽帽架损坏后以旧换新,帽罩、手套及冬帽随制服换发,每次换发一个(副)。
6.单皮鞋:热区穿二年、温区和寒区穿三年;皮凉鞋,热区穿二年、温区穿三年、寒区不发;冬皮棉鞋,寒区穿三年、温区穿五年,热区不发。
7.雨鞋、雨衣:只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热区穿五年、温区穿六年、寒区穿七年,穿满周期后每次换发一双(件)。
8.各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政检查管理部门、对外开放港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部门对不经常在现场执行任务的干部,为便于随时去现场工作,可按同区域经常去现场人员标准制装,但穿用年限延长两年。
五、其他人员
为有利对外观瞻,渔政船船员第一次发呢子料冬服一套、中长纤维料冬服一套,春秋服第一次每人二套,大衣一件,短袖衫两件,冬帽(热区不发)一顶,解放鞋一年一双;制服式样、颜色和穿用年限与渔业执法人员相同。
渔港监督及渔船检验部门的门卫、专职司机可制作化纤面料制服。冬、夏各两套;短袖衫一件,棉大衣一件,解放鞋一年一双。制服式样、颜色和穿用年限与渔业执法人员相同,不发大沿帽、帽徽标志等。
六、标志
渔政、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的帽徽为国徽图案。肩章为藏青色底,肩章两侧各有两条黄色边带。渔政肩徽为五角星加ZYZ(中国渔政拼音字母缩写);渔港监督的肩徽为舵轮加锚;渔船检验肩徽为五角星加锚链和锤。钮扣为铝质银灰色,扣中图案为五角星加ZYZ。
七、供应办法
1.凡着装人员按国家规定个人应负担制服(包括帽子)工料费的30%,自负的工料费在本人工资中分月扣还,扣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2.其余工料费,渔政检查人员由着装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收入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经费中开支;渔港监督人员由渔港收费等业务收入中支出;渔船检验人员由检验收费中支出。
3.制服的供应,将由指定厂家统一制作、统一发放,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政、渔港监督及渔船检验部门不得自行另立厂家制作。
八、着装管理
1.审批着、换装人数,部属单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地方管理的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渔业执法部门批准,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渔船检验局备案。
2.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工作人员只限于在执行公务时穿着渔业执法制服,其他时间一律换着便服。着装时,要严格风纪、穿着配套、标志齐全、保持整洁,树立和维护渔业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3.各级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部门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制服的发放工作,并建立着装档案,认真管好帽徽、标志。
4.借调外单位从事非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工作或因病不能上班半年以上者,应停发制服。着装后任职不满一年调离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部门的,除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标志和证件外,还应加收制服工料费20%,或者交回制服,但不退还个人自负30%的
工料费。任职满一年后调离、退职、退休、离休的渔政检查、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和相关证件。
九、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青海、甘肃、内蒙、新疆、西藏、宁夏。
热区:广东、福建、云南、广西。
其余均为温区。

附件二: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
一、着装范围
凡在内陆渔业水域现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检查人员,均应穿着统一的渔业执法制服并佩带国家规定的标志。
二、制服式样
(一)男服
1.大衣:翻领双排扣,两个下挖袋。
2.冬服:双排枪驳领六粒扣,一个左上挖袋,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3.春秋服:西装式小翻领四粒扣,两个上贴袋,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短袖衫为立翻领式,两个上贴袋。
(二)女服
1.大衣:翻领双排扣,两个下挖袋。
2.冬服:双排枪驳领六粒扣,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
3.春秋服:西装刀背式小翻领三粒扣,两个下挖袋,裤子为西式裤或可选做制服裙。
短袖衫为立翻领束腰式,两个胸贴袋。
三、制服用料和供应标准
(一)制服用料:冬服为藏青色仿毛马裤呢,春秋服为藏青色仿毛凡尔丁,短袖衫为兰灰色化纤交织布。
(二)供应标准
1.冬服和春秋服:不分区域第一次每人各发两套,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二年更换冬服或春秋服一套,女同志春秋服的裤、裙可自选一件。
2.短袖衫:不分区域第一次每人发两件,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两年更换一件,
3.大衣:寒区、温区每人一件,热区只发给有夜间外勤任务的人员,面料与冬服同。温区、热区的里子用低档涤棉布,寒区为栽绒活里。穿用年限,寒区八年,温区十年,热区十二年。
4.大沿帽一顶,附与制服颜色一致的冬、春秋服的帽罩各二个,帽罩随制服换发,大沿帽架损坏后以旧换新。冬帽一顶(寒区为皮帽、温区为栽绒帽、热区不发),用料与大衣同,使用年限为五年。
四、标志
帽徽为国徽图案。肩章为藏青色底,肩章两侧各有两条黄色边带;肩徽为五角星加ZYZ(中国渔政拼音字母缩写)。钮扣为铝质银灰色,扣中图案为五角星加ZYZ。
五、供应办法
1.凡是着装人员,个人按国家规定应负担制服(包括帽子)工料费的30%,自负的工料费在本人工资中分月扣还,扣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其余工料费,由着装人员所在单位经费中开支。
2.制服的供应,将由指定厂家统一制作、统一发放,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另立厂家制作。
六、着装管理
1.凡着装的渔政人员应按隶属关系由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执法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审定批准。
2.渔政检查人员只限于在执行公务时穿着渔业执法制服,其他时间一律换着便服。着装时,要严格风纪、穿着配套、标志齐全、保持整洁,树立和维护渔业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3.各级渔政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制服的发放工作,并建立着装档案,认真管好帽徽、标志。
4.借调外单位从事非渔政管理工作或因病不能上班半年以上者,应停发制服。着装后任职不满一年调离渔政管理部门的,除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标志和证件外,还应加收着装工料费20%,或者交回制服,但不退还个人自负30%的工料费。任职满一年后调离、退职、退休、离
休的渔政检查人员应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和渔政检查员证。
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宁夏。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其余地区为温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