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13:48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1984年7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疟疾防治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爱委会、农林等有关部门通力协作,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部门及爱委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疫情管理
第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疫情报告制度,按时逐级上报辖区内(包括外来人口)的疟疾发病数字,包括疟疾发病人数(血检疟原虫阳性、临床诊断是疟疾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者)、发热病人血检数、阳性数及虫种。对外来患者应填写传染病卡片,并寄送患者所属卫生管理单位。
第四条 各区、乡、村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卫生管理单位,要掌握疟疾患者卡片或名册,加强随访和复治。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五条 疟疾流行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区、公社卫生院及农林场、工矿职工医院),都要把发热病人(已明确诊断的除外)疟原虫镜检工作列为常规。
第六条 疟疾流行区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乡或区卫生院化验室为基础或设立专门镜检站,开展发热病人的疟原虫镜检工作;并督促乡村医生涂送发热病人血片。县卫生防疫站应成为镜检中心。
第七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入境人员要积极开展疟原虫镜检工作,及时诊断和治疗病人,并向当地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疟疾发病控制到1‰以下的地区,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应进行个案调查,确定感染来源,及时处理病灶点。
第九条 对疟疾患者和无症状疟原虫携带者,须按规定方案进行正规治疗。对疑拟疟疾病人,应进行假定性治疗。对外地转回卡片的疟疾病人,应进行随访和治疗。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集体预防服药:疟疾传播季节,新发病例突然大量增加,有暴发流行趋势时;大批易感人群进入高疟区,或从高疟区进入潜在流行区居留的人群;因自然灾害,常规抗疟措施中断或不能控制疟疾发病时。
第十一条 在疟疾暴发流行或严重流行的地区,应进行疟史患者普查普治,必要时在传播休止斯或低潮期进行集体服药。

第四章 蚊媒防制
第十二条 控制媒介按蚊是防治疟疾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选用行之有效的防制措施,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栖蚊种为媒介的疟疾流行区,要有计划地开展室内杀虫剂滞留喷洒,消灭媒介按蚊。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改善居住条件,提倡装置纱门纱窗,合理使用蚊帐,改变露宿习惯,防蚊叮咬。
第十五条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造环境,综合治理,减少蚊虫孳生地。
城乡建房或工程用土,必须统一规划,防止形成坑洼,造成蚊虫孳生地。

第五章 疟疾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对来自国外疟区的入境人员,由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负责进行监测。并负责将回国患疟人员卡片转给患者所属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治疗和追踪观察1年。
第十七条 加强流动人口疟疾管理,鼓励区域性联防活动。必要时在流行严重的地区试行疟疾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 在疟疾流行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各厂矿、铁路、水利工程等单位,应把疟防工作纳入施工计划,专人负责。在当地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疟疾流行。
有部队驻防的地区,由地方卫生部门向部队有关机关介绍当地疟疾流行情况,共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或地方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应有公共卫生和疟疾流行病学的专业人员参予卫生设计。施工前应进行疟疾流行病学调查,并协同地方卫生部门,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凡输入性、继发性恶性疟疾,必须迅速调查,就地扑灭。并及时专案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疟疾流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历年的流行情况及地形特点,设立流行病学监测站,作好疟疾流行趋势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六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医学院校都要积极承担疟疾的科研任务。流行严重的省(自治区),应成立省(自治区)疟疾专题小组,以加强疟疾科研的协调和指导。要重视现场应用研究。全国重点科研题目应列入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计划,认真解决必需的人员、经费、仪器、设备等,按时完成科研项目。

第七章 细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疟疾流行的性质和特点,制订适应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拥有各种炉、窑、灶等燃烧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计划、经济、规划、工商、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不受烟尘的义务,有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烟尘防治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对达不到烟尘排放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六条 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必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在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设置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灶。在规划居住区严格控制新建煤炉、窑、灶。
本市海曙、江东、江北区的中山路、药行街、江厦街、解放路、百丈路、人民路两侧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本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的地段。
第八条 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烧器械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
烟尘控制区内的锅炉、工业炉窑按有关规定实行定期监测,并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条 各种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和《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第十一条 对现有的各种炉、窑、灶,都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并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烟尘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内现有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应当分期分批淘汰,逐步使用清洁能源(柴油、气、电),具体实施计划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下达,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种锅炉、窑炉、灶必须采用国家推广的炉型和除尘器,并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第十三条 烟尘排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烟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烟尘控制区内外的不同情况和要求,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销售、转移未经劳动、节能、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
第十六条 各种消烟除尘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拒绝排污申报或者谎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新安装的炉、窑、灶不得启用运行,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烟尘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或转移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销售价25%的罚款,并承担治理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消烟除尘设施而导致烟尘超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为促进科研生产联合的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生产联合是指科学研究、教育、设计单位与企业之间的联合。其目的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联合要贯彻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二、科研生产联合的主要内容:合作研制、联合攻关、定向合作开发、成果转让、委托研制、工程技术承包、联合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和设备、国际科技合作、技术信息交流与人才培训、预测和决策咨询等。
三、科研生产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
(1)有利于科技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2)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形成综合技术开发能力,发挥首都科技优势。
(3)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吸收和技术开发能力。
(4)有利于名、优、特、新产品的开发,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5)有利消化、吸收引进的技术和设备。
(6)有利于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高技术,开发新产业。
四、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分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松散型。
(1)紧密型联合,即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具备法人条件并取得法人资格;
(2)半紧密型联合,即实行共同经营,有较长的合作期,联合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
(3)松散型联合,即以技术转移为纽带,联合各方依据合同、协议在各自独立经营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条件下,进行技术协作或技术转让等。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确定。
紧密型联合和半紧密型联合即为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
五、联合体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1)有明确的技术经济合作领域和联合开发经营的业务范围。有联合章程。
(2)有持续提供并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实现科研、设计、中试、试生产、生产一体化的技术力量和相应的物质条件。
(3)有与联合期相一致的科研、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分配制度。
(4)组成有权威的联合体领导机构,并有明确的领导人员任期、权限、责任的协定。
六、联合体各方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也可以用货币投资。以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的,其作价由联合体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七、成立联合体,须由联合体各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属于一个区、县范围或一个市属局(总公司)系统内部有关单位的联合,由本区、县政府或本局(总公司)审批,抄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区、县财政局备案;跨地区或跨行业、部门的联合,经联合体各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市
科委会同有关主管委办共同审批,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区、县财政局备案。经审批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申办纳税登记。
联合体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已建立的联合体,应按以上程序补办审批手续,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八、松散型的联合,由联合各方自行协商签定合同成协议,不需审批。
九、联合的章程、合同或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联合章程、合同或协议应包括:联合的内容、目标,各方的投资,实施的计划指标、进度期限,成果归属,利益分配,违约的责任,争议的解决,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联合体内单项科技成果的转让,可另订专项合同。
十、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维护联合各方的利益,协商矛盾,积极引导,推动科研生产联合健康发展。
对联合体要在税收、贷款、外汇、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1)联合体有权参加重点科技项目的投标,接受国家及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有权申请科技项目经费,申报科技进步奖等。
(2)对联合体中出口创汇好,有利于发展本市名、优、特、新产品,有利于资源合理开发,有利于贫困、后进地区经济发展的联营项目的贷款,以及承担市科技开发项目和市“星火计划”项目贷款,地方财政可根据情况,给予贴息。
(3)联合体可以从联合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该联合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连续提取三年。并参照实行税前还贷,不影响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
(4)联合体根据“先分后税”原则,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利润,并在各自所在地按有关规定纳税。为扩大同外省市的联合,在联合体利润分配上,可适当提高外省市投资的分利比例。
(5)科研单位或企业以自有资金向联合体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科研单位或企业从联合体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联合体,这部分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
(6)联合体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列入市科委、市经委计划的,可比照本市有关扶植新产品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税款应用于科技开发。
(7)科技单位参加联合体,在联合体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专项用于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征奖金税。对联合体中的外省市科技人员,在工资性收入上可给予优惠,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联合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 政策,遵纪守法,在国家许可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完成国家、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各类统计报表。
十二、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未按本规定第七条审批的,均不享受本规定关于联合体的各项优惠。
对于弄虚作假,以假联合套取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8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