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供水网络,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宝维士·泰晤士大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建设、经营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以下称大场水厂)的专营权。为了明确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和转让大场水厂的权利和义务,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大场水厂,系指在上海大场地区兴建的日供净水能力为40万立方米、时差系数为1.3的水平沉淀池和气水反冲洗滤池净水处理厂。
英方投资者,系指宝维士·泰晤士(上海)有限公司。
建设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至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的阶段。
经营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至大场水厂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的阶段。
专营期,系指建设期和经营期的总和。
专营权,系指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大场水厂的权利。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控制的事件或者社会现象。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海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上水公司)与英方投资者签订有关成立专营公司以及由专营公司建设、经营、转让大场水厂的专营合同,并在专营合同中明确英方投资者、上水公司和专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大场水厂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 营 权
第五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获得大场水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应当负担所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
专营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第六条 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从上水公司取得的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的净额,可以由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支持专营公司按其对外汇的实际需求,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获得优先、及时兑换外汇的权利。
有关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上水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净额的约定,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不可撤销的支付担保。
第七条 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八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专营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专营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贷款时,应第三者要求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向第三者抵押,如发生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必须同时转让专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在专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非合作双方可以控制的事件,致使专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接受专营公司的要求,提前终止其专营权。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专营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在专营期间,由于专营公司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专营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三章 大场水厂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开始大场水厂的建设。
专营公司必须将大场水厂工程的投资总额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十二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起30个月内,完成大场水厂的建设。其中,在工程正式开工日起18个月内,应当形成日供净水20万立方米的能力。
在建设期间,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专营合同中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大场水厂工程的工期延误,专营公司应当在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工程进度影响的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延长建设期的申请并阐明原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准予相应延长建设期。对无正当理由致使工期延
误的,应当由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大场水厂工程的设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专营公司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招标、议标或者其他方式将大场水厂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发包给中外承包商,专营公司可以决定承包商的条件和承包价格。
第十四条 在大场水厂工程开工前及建设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管线搬迁等前期工作,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以保证工程建设的进行。
前款所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排与大场水厂相关的原水供应设施和净水供应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因施工产生的环境污染;
(二)在施工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
(三)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保护施工区域内的各种管线;
(五)处理因施工引起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工地环境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实际进度;
(二)工程承包商的身份及其资质;
(三)工程所采用设备、材料的性能及供应商的资料;
(四)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状况的资料;
(五)发生事故、纠纷及有关处理的资料;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后,专营公司应当将大场水厂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专营公司不能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后的6个月内,完成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的建设。
大场水厂工程必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联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大场水厂的经营
第二十条 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的经营期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大场水厂生产所需的原水由上水公司负责供应,并由专营公司和上水公司在专营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除专营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专营公司必须在经营期间保持大场水厂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并保证不间断供水。
大场水厂生产的净水由上水公司负责统一销售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生产的净水水质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渣、废液等,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电力和通讯等相关条件,其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当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维修、保养大场水厂的各项设施,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零部件,以保持各项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稳定、高效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折旧。专营公司应当将折旧费用及有关收益用于大场水厂设备的更新和改造,不得将其汇往境外;专营期结束时,应当将折旧费用及相关收益的余额全部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有权对专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和会计核算的报告;
(二)净水质量的检测分析报告;
(三)设备状况及定期检修的报告;
(四)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需扩大再生产或者建造新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大场水厂的转让
第三十条 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根据专营合同的约定,将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一条 大场水厂的转让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于专营期届满1年前分别指派代表组成的转让委员会负责。
有关大场水厂转让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转让委员会提交下列有关大场水厂的资料:
(一)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清单;
(二)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目录及其概要;
(三)资产总评估的会计见证证明;
(四)债权、债务资料;
(五)各类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资料;
(六)各类人员及其工资、福利状况资料;
(七)完成转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专营公司应当在专营期届满6个月前,无偿安排上水公司人员在大场水厂的有关岗位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转让手续后,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预售人与预购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八)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合同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并能够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依据本条例需要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用途变更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四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购买房屋的;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第五十一条 预购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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