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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0:54:58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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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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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新乡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机构按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企业是指在新乡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类小型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对市级银行当年向资产总额为2000万元、销售额5000万元以下且单户当年新增贷款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有关规定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适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新乡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金融机构以中国银监会“五级分类办法”为依据,由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其他银行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辖区各银行业机构应建立并实行小企业贷款备案制度(各行、社所有贷款详细信息均应在人民银行贷款登记系统备案),对备案在册的贷款实行风险补偿。
  第五条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向新乡市行政区域区内小企业发放贷款的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出资1000万元。(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办〔2009〕154号第八条)
  第八条风险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
  第九条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出资数额。
  第三章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小企业贷款损失的补贴标准为:损失比例2%以下(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15%,损失比例2%-3%的补贴比例为10%,损失比例3%以上(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5%。
  损失比例=(当年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二条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有关银行。
  第十三条市银监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上报审核程序和风险损失确认办法。
  市政府成立以金融办、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组成的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融办。
  市级各银行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报市金融办,经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核实确认后,由小企业贷款损失认定办公室确立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应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落实责任,开展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市各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细则,报市财政局和银监分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七条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为引导各银行金融机构积极向小企业提供贷款,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23日 财税〔200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文件精神,支持促进我国彩票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含销售站点)(以下简称福利彩票机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