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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0:56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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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二、《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三)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的“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

(五)删除第六条第四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中的“第一、三、四款”和“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十七条“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中的“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改正”。

三、《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中的“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修改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租赁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或者审核费”中的“或者租赁审核”和“或者审核费”,将该条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

四、《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将该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将该款修改为“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将此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中的“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中的“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将第三款“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第(一)、(二)、(四)、(七)、(八)项”修改为“第(一)、(三)、(六)、(七)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中的“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修改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五)删除第十六条“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六)删除第十八条“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中的“技术交易许可证和”,将该条修改为“技术交易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八)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删除该条中的“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删除第一项“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删除第二项“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删除第三项“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删除第四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将该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的“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在最后增加一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将该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中的“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删除“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中的“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删除第五项“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九、《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中的“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修改为“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五)删除第三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六)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中的“第二十八条”。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二十二条”。

十、《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项修改为“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十一、《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删除第七条“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中的“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将该条修改为“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二)删除第八条“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三)删除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中的“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将该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十二、《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删除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中的“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将该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二条“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中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将该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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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1985年12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经重[1985]664号《关于实行农药进口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口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卫生害虫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各钟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均属本办法的审批范围。
第三条 进口农药,要从本部门、本地区实际需要出发,同时也要有利于保护和促进我国农药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进口农药品种,必须在我国已取得有效的农药品种登记证和补充登记证。除特殊需要及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外,只办理临时登记的农药品种,原则上不能进口。
第五条 国内已有生产,或有类似药效的农药品种,原则上不再进口。如国内产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在全部施用国产品种后的不足部分,可适当进口。
第六条 进口农药品种,在国内具备加工条件,能保证成品质量时,原则上只进口农药原药在国内加工制剂,以尽可能减少国家外汇支出。
第七条 进口农药审批工作,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农药,申请进口部门落实外汇后,填写进口货单送国家物资局核实,转交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化学工业部在收到货单后20天内签署意见退国家物资局。审查同意进口的品种、数量,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农药审批表交化学工业部化工司办理审批手续,并加盖农药审批专用章,申请单位持审批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进口农药,由申请进口单位提出货单,经批拨外汇部门签署意见后,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申领并填写进口农药审批表,经化工厅(局)签署意见后,报化学工业部化工司。化学工业部在收到审批表20天内签署审批意见,同意进口的加盖农药审批专用章,申请单位持审批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条 农药进口单位要做好进口的计划工作。外贸部门根据许可证批准进口品种的规格、数量办理进口业务。如规格和数量有变化,需退回原审批表后,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农药审批表(见附表)一式四联,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6月9日以(82)化化字第652号文发布的《进口农药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化学工业部进口农药审批表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 单价 │美元/吨(千公斤) │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 │ │总金额│ 万美元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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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
│ 申请进口理 及 │ │:
│ │ │交
│ 用 途 │ │对
│ │ │外
├────────┼──────────────────────────────────────────┤经
│ │ │济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贸
│ │ │易
│ 门审查意见 │ │部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领
├────────┴──────────┬──────────────────┬────────────┤取
│ │ │ │进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口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许
│ │ │ │可
│ │ │ │证
│ │ │ │
│ 经办人 │ 经办人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吨 │外汇│ │单 价│ 美元/吨(千升) │
│ ├──┼──┤ │ │ 证号码 │ │数量│ │ │ ├───┼────────┤第
│名称│外文│ │规格│ │ │ │ │ (千公升)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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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交
│ 用 途 │ │中
│ │ │国
│ │ │化
├────────┼──────────────────────────────────────────┤工
│ │ │进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出
│ 门审查意见 │ │口
│ │ │总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公
├────────┴──────────┬──────────────────┬────────────┤司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分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公
│ │ │ │司
│ │ │ │∨
│ │ │ │
│ 经办人 │ │ │办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理
│ 198 年 月 日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进
└───────────────────┴──────────────────┴────────────┘口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单 价│美元/吨(千公斤) │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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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
│ 用 途 │ │申
│ │ │请
│ │ │单
├────────┼──────────────────────────────────────────┤位
│ │ │留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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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审查意见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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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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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经办人 │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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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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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单 价│ 美元/吨(千公斤)│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第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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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
│ 用 途 │ │化
│ │ │学
│ │ │工
├────────┼──────────────────────────────────────────┤业
│ │ │部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存
│ 门审查意见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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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化工局),计划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
│ 单列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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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