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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6:23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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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的通知

楚政通〔2003〕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抗旱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领导小组,由同级行政首长任总指挥。指挥部由发展计划、水利、军分区(人武部)、武警支队(中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电信、建设、信息产业、农业、气象、物资、电力、铁路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并指定一名副职主管。
  第四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
  (二)制定防汛抗旱措施;
  (三)部署年度防汛抗旱工作;
  (四)落实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
  (五)统一指挥本地区抗洪、抗旱和抢险工作;
  (六)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投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分工,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发展计划部门:协调安排防汛抗旱的资金和物资;
  水利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和江河运行安全,制定水利工程及江河的防汛抗旱应急措施,担负河、库防洪调度及水毁工程修复;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防汛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工作。紧急期间协助防汛部门组织群众撤离和转移,依法打击盗窃防汛抗旱物资、破坏防汛与灌溉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做好防汛抗旱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洪旱灾民的生活救济和安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与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共同研究确定年度经费计划,保证急需防汛抗旱经费的下拨,并监督使用;
  电力部门:负责所辖区电站电网的运行安全,保障防汛抢险、排涝、抗旱、救灾的电力供应;
  交通、铁路部门:负责所辖公路、铁路设施、工程装备的防洪安全。优先运送防洪抢险、抗旱、救灾所需的人员和物资设备。为抢险救灾和撤离人员提供所需的运输工具;
  电信部门:负责所辖邮电设施的防汛安全,确保通讯畅通,优先传递防汛抗旱信息;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防汛无线电通讯系统频率的指配和抗干扰协调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的防灾、抗灾措施及灾后的农业生产恢复和生产自救;
  气象部门:负责监测天气变化、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有关资料,适时组织人工增雨和防雹工作;
  水文部门:负责及时、准确提供江河水情报告;
  建设部门:负责执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城市防洪调度指令,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物资部门:负责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供应;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根据汛情、旱情需要,支援地方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六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防汛抗旱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防汛抗旱的宣传、协调工作;
  (二)下达指挥部的决策和指令;
  (三)收集、掌握和分析雨情、水情、灾情、险情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向上级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组织防汛安全检查,督促险工险段和险库的处理及水毁工程的修复;
  (五)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抗洪抢险方案,抗旱对策和抗洪抗旱应急措施;
  (六)组织审定水库防洪限制水位、河堤警戒水位,并监督执行;
  (七)负责编制防汛抗旱经费、物资计划,做好调配与管理工作;
  (八)掌握重点河、库运行情况,提出分类排队意见,编制河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做好运行调度工作;
  (九)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通讯网络和河库联合调度运用系统,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十)做好防汛抗旱工作总结和资料汇编,推广防汛抗旱经验;
  (十一)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州人民政府负责龙川江上游河库调度系统所涉及的主要水库和河道的防洪调度;协调跨县的江河、水工程的防洪度汛工作。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威胁城市、集镇、乡村安全的河道和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防洪调度工作。
  第八条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河、库工程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做好防汛抗旱工作的技术指导,制订防御超标准洪水和抗御旱灾的措施,制订工程抢险应急方案和防洪调度方案,提出水利工程控制运用技术要求,审定工程除险加固和水毁工程修复方案。
  第九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常年坚守工作岗位,每年汛期(5月1日至10月31日)实行 24小时值班制。及时了解雨情、水情、旱情、灾情,以及防灾、抗灾、救灾的准备情况。
出现灾害天气、发生较大灾情和水利工程出现险情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商,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提出防御措施,并向当地领导和上级指挥部请示、汇报。
  对因受暴雨、洪水袭击,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险区域、危险房屋的必须做好监视、监测和安全转移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
  第十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每年汛前应组织力量对抗御洪旱灾害方案和措施进行检查,做到思想、组织(队伍)、物资、责任和措施“五落实”。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汛前检查的基础上,本着防洪蓄水两不误的原则,对蓄水工程和重点江河防洪段进行分析、排队,分类指导。
  第十一条 水库、河道管理单位在汛前应对工程各部位进行检修和养护,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对行洪障碍进行清除,确保工程运行良好,安全度汛。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正确处理好防洪与蓄水的关系,在确保水库安全的前提下,按年度蓄水计划蓄水,保证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和城镇、农村生活用水。汛期要根据雨情、水情及预测趋势,做好防洪安全调度运行,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统计工作上报制度。
  (一)旱灾统计:每年5到6月为旬报,各县(市)逢8上报,其它月份于每月28日上报;
  (二)洪涝灾情统计:每年1至4月的灾情各县(市)于4月28日上报,5至11月于每月28日上报;
  (三)蓄水统计:蓄水进度,每年1至4月为月报,于每月月末上报。5至12月为旬报,于旬末上报;
  (四)水毁工程修复统计,各县(市)于每月20日上报;
  (五)度汛计划:中型水库、重点小(一)型水库及江河重点设防段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需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政府审查;
  (六)防汛预案:县城及重点乡镇、重点工业区都应有防汛预案,制定或修正的预案应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府审查;
  (七)防汛抢险队伍和物资落实情况应在当年4月底前统计报州政府备案;
  (八)安全蓄水计划,需在当年4月底前报州政府审查批准;
  (九)年度防汛安全大检查情况,需在当年5月底前报州政府备案;
  (十)出现较大灾情时,防汛办和有关单位应立即组织调查灾情,按灾情统计内容和要求填表汇总上报;发生小(二)型以上水库垮坝,应形成专题材料上报。
  第十四条 防汛、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严禁挪用、倒卖和转让。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防汛抗旱工作中的文件、统计图表和工程技术资料,年终必须清理归档,并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汛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汛抗旱工作中组织严密、分工合理、指挥得当、措施有力、保证安全,成绩突出的;
  (二)坚守岗位、奋力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引进新技术、设备有重大效益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忠于职守,在完成防汛抗旱任务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汛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消极怠工,不服从命令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违反操作规程,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指挥失误,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严重损失的;
  (四)贪污、盗窃、挪用防汛抗旱经费、物资、设备的;
  (五)违反防汛抗旱工作制度及其他有害防汛抗旱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9月1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布的《楚雄州防汛抗旱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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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近一个时期,国际市场油价大幅度上涨,国内成品油价格与原油价格倒挂、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切实做好成品油供应工作,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决定适当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均提高1000元。其他成品油出厂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出厂价格水平见附表一。其他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柴油价格按提高后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执行,暂不上浮。供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柴油价格在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格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按照出厂价格调整幅度等额提高。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成品油零售企业供渔业船用柴油价格按提高后的零售基准价执行,暂不上浮。
山东省青岛市销售的符合山东省《城市车用柴油》(DB37/T849-2007)标准的柴油(标准品)零售基准价每吨再提高190元,同时取消清净剂加价政策。
调整后的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水平见附表二。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系统外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批发价仍实行差率管理。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批零差率不得小于4.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液化气出厂价格不作调整。凡已擅自涨价的,必须立即退回到原有的价格水平。
(五)调整后的价格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执行。
(六)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整后的汽、柴油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抄送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汽、柴油的零售价格。
二、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的连锁反应
(一)这次成品油调价后,与居民消费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出租车、液化气、天然气价格一律不作调整。
(二)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通过增加财政补贴、进一步清理不合理负担解决。
(三)铁路货运价格和民航旅客燃油附加标准由企业自行消化一部分成本增支因素后适当提高,具体另行规定。
(四)各地要根据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和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承受能力,从严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同时要继续加大减免政府规费、减轻经营者不合理负担的工作力度。对整车运输的蔬菜、生猪等鲜活农产品过路过桥费一律予以免除。
(五)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三、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
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影响通过增加综合直补标准予以补偿,按粮食播种面积每亩增加5元补贴。对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对出租车增加的支出,继续给予临时补贴,中央财政适当提高对中西部地区的补助标准。对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城市公交按现行政策继续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各地要及早公布并落实补贴方案,将补贴资金足额限时兑现到补贴对象手中。
四、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
对低收入居民家庭的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居民生活费用的提高,采取提高城乡低保补贴等措施给予补偿,从7月份起,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贴15元,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补贴10元。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
五、组织好成品油供应工作
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切实承担起保证市场供应的责任,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原油加工量,增加成品油产量;严格控制成品油出口,组织好成品油进口,增加国内市场供应;加大委托地方炼厂加工原油的力度,利用地方炼厂生产能力,增加成品油产量。保障市场供应,做到不限供、不断档脱销。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协调,及时处理生产、运输和市场供应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六、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
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公司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执行情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对违反规定擅自提高价格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要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七、加强成品油市场监测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调价后48小时内,将成品油调价方案出台后的市场价格、供应情况及方案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告我委(价格司)。遇有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八、做好价格调整组织宣传工作
各地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制定价格调整方案,并于6月19日23时前通知到所有的零售企业。在价格调整前,不得停供、限供成品油。对可能出现的排队抢购等突发性事件要研究应对措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成品油价格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附:一、成品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表一
成品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出厂价格
调整后出厂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5480
648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5070
607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100
610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3650
4370
航空汽油(标准品)
5640
6670
附表二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北京市 7150 6665
天津市6940 6475
河北省6940 6475
山西省7005 6530
辽宁省6940 6475
吉林省6940 6475
黑龙江省6940 6475
上海市6955 6480
山东省6950 6485
湖北省6965 6500
湖南省 7000 6555
河南省6960 6495
海南省7075 6600
广东省7015 7225 6540
广西自治区7075 6600
宁夏自治区6945 6475
甘肃省6925 6495
新疆自治区6735 6380
呼和浩特市 6955 6490
南京市6955 6480
杭州市6955 6490
合肥市6960 6495
福州市6990 6520
南昌市6960 6495
成都市7145 6695
重庆市7130 6660
贵阳市7105 6625
昆明市7135 6655
西安市6925 6485
西宁市6895 6505
2、表中北京市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9-2004)的油品。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注:1、表中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到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