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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国营施工企业资格等级标准和定级发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9:06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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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国营施工企业资格等级标准和定级发证工作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订国营施工企业资格等级标准和定级发证工作的通知

1985年5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推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健康进行,适应建筑市场开放后施工企业跨地区、跨部门承担施工任务的新形势,为招标单位恰当地选择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依据,防止施工企业因承担力不胜任的工程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需要尽快制定国营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并切实做好定级发证工作。为此,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专业工程的特点和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资格等级标准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素质、数量及构成;技术装备和技术管理水平;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施工能力等。施工企业的等级可划分为1-4级。
为便于各部门在制订资格等级标准时掌握好划分等级的尺度,请各部门在今年八月上旬将制定的资格等级标准送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经协调后再由各部门正式颁布,并由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汇总成册,一并转发。
城乡建设系统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四年的规定执行。
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施工企业(含直属厂、矿自营施工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资格等级标准核定等级,发给资格等级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所属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由其主管厅、局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等级标准核定等级,发给资格等级证书,并分别报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主管部门备案。
定级、发证的对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法人条件的施工企业。定级发证工作,一定要严格掌握标准。
三、所有国营施工企业,凭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的法人资格后,始得经营。
四、施工企业分立、合并或成员构成、技术装备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核定等级,换发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施工企业跨地区承担施工任务,应向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在全国有效,作为招标单位审查投标企业资格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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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文文号:丽政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属驻丽各单位: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利用和管理,加快人防工程建设步伐,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南省发改委、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丽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对城市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丽江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2004-2025)》确定的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分期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开发与维护管理,负责对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解决。市级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备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设计。人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大型的人防指挥、公用人员掩蔽等工程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以上的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人防办审批;中小型项目(投资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人防指挥工程和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审批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上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其防空地下室进行专项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要求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凡在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建设者必须按以下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及其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及其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9层及其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审批权限为:

(一)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其以下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项目设计图纸等报件资料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件30日内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发放审核文件或转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开工。



第四章 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以下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达不到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要求)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为:

(一)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高层建筑(10层及其以上),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1600元。

(二)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多层建筑(9层及其以下),按地上总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县区发改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超出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

(四)因遭受地震、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新属于自用的住房,予以免收。

除上述减免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收取,市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收据,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设计(施工)图纸上加盖审核印章;规划主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滚动使用(年度节余资金金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其中,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资金为80%,专项用于人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执法检查以及人防器材的维修(维护)等的资金为20%,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分年度直接拨付。



第五章 利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社会团体或个人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公用人防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面向社会公开转让或有偿出租,可用作商场、车库(场)、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的易地建设费解决。其它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其维护管理经费由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按不低于原面积和防护等级的标准完成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费用,由政府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0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进行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周围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五)在公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九)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其它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由人防、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审计和军事机关等部门参加的人民防空建设联审和监督、稽查机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上述部门参加,把人民防空执法检查作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经常性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质量控制、资金使用、民用建筑工程是否依法履行人防义务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实行稽查管理。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建;不补建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 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四) 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到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把关不严,造成防空地下室漏建或易地建设费流失的,一经检查发现,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旅游开发建设管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文物保护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环太湖地区所有与旅游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开发建设项目,主要是指旅游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复建、改造旅游景区(点)、人造景观、游乐园、索滑道、高尔夫球场和水上旅游等项目;饭店、培训中心、度假村、招待所、休疗养院等公
共住宿设施项目;区域性旅游开发项目;别墅、公寓、写字楼等房地产项目;其他与旅游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太湖地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太湖风景名胜区;
(二)太湖沿岸1公里的沿湖地带;
(三)旅游度假区;
(四)太湖水体及其岛屿、半岛。
第四条 在环太湖地区开发建设旅游项目,要以保护资源、环境、景观为前提,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严禁毁林、开山、建墓、围湖造田、损毁文物古迹以及砍伐古树名木和过度开发等各种不利于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是环太湖地区的旅游业务主管部门。各级计划(经济)、外经、财政、建设、土地、环保、文化、交通、对外开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太湖风景名胜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环境整治、旅游规划制订以及旅
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太湖地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并有责任和权利对破坏环境、毁坏资源、违反规划和其他违规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教育,直至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苏州、无锡、常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直辖市域范围内的环太湖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各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经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当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范围内的环太湖地
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环太湖地区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产业政策和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前,必须征得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属太湖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必须征得风景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各级计划
(经济)、外经、建设、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环太湖地区不得建设对环境和风景、文物等旅游资源造成破坏的项目和低水平重复的旅游项目。严格限制在沿湖1公里以内的湖岸地带建设以下项目:
(一)饭店、培训中心、度假村、休疗养院等公共住宿设施;
(二)别墅、公寓、写字楼等房地产项目;
(三)大、中型人造景观和游乐设施项目;
(四)成片的住宅;
(五)一般性的工业项目和其他生产性项目。
第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原有管理权限由省、市、县(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立项前必须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利用外资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项目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项目;
(三)其他应当限制发展的项目。
前款第(二)项所列的项目和区域性旅游开发项目,应编制项目或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先建后报、越权审批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经批准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随意变更和增加项目建设内容、扩大项目建设规模、改变项目建设性质以及项目功能。旅游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一书四证”制度。“选址意见书”按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建委和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发放。发放前,应先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地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用
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一书四证”发放,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实行政府导向制度,由省、市人民政府对外公布“旅游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其委托部门对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各类旅游项目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施工。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须报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应
根据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或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批准意见,向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意见书”。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整改意见书”,依法限期进行改正或中止项目建设。逾期不改正或不中止项目建设的,由各级公安、旅游、计划(经济)、外经、建设、规
划、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19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