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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7:18:21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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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曲政办发〔2006〕18号




办公室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公文处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切实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公文办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是指对公文的处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市政府秘书长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负责审核所联系范围的公文,经办科室实行科长负责制,承办人员为公文办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文种和格式

第五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用于市政府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用于市政府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用于市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用于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用于市政府向省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政府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用于市政府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
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各地、州、市政府办公室及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按序号编"第×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文件",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发";

"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复)",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复";

"曲靖市人民政府(函)",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函";

"曲靖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按年份、序号编"曲政任";

"曲靖市人民政府党组文件",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党组字";

"曲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曲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按序号编"第×期";

"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曲府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曲府密电"。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版头及字号为: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办发";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函)",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办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文件",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办党组字";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按年份、序号编"曲政办会通";

"内部明电",按年份、序号编"曲府办明电";

"密码电报",按年份、序号编"曲府办密电";

"政务通报",按序号编"第×期"。

第八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对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用"曲靖市人民政府(函)",编"曲政函"。




第三章 收文和分送



第九条 凡发送报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统一由机要文书科签收,按来文种类分为办件、阅件两类。

第十条 节假日和上班时间以外,涉及突发事件、领导交办事项等紧急公文,由总值班室或承办科室直接签收。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上报市政府或送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体例格式不符合规定的,由机要文书科直接退文;其他原因需作退文处理的,由承办科室退来文单位。退文情况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来文分办要及时准确。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省委、省政府,市委,各县(市)区政府等综合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公文内容分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直部门来文,原则上根据领导同志和科室职责分工分发。

第十三条 公文阅件传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相关科室阅知。公文办件确定并分送有关领导批示或送相关科室办理。

第十四条 发送报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密码电报,由机要文书科专人签收,及时送分管领导和承办科室阅办。



第四章 拟办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公文承办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优质高效地办好每一份公文。公文拟办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要了解掌握所涉及的情况,分析理清所反映的问题,统筹考虑有关的工作安排,以求达到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推进工作的目的。拟办意见要结合实际提出明确可行的意见。草拟公文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层次分明、篇幅简短、文字精练、言简意明,符合体例格式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收到公文后,承办人应按公文内容提出本科室拟办意见,附有关的文件、材料报分管领导审阅。

第十七条 上报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请示性公文,须以市政府文件行文。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请示性公文要在附注位置标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办理省政府文件,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的;或办理省政府办公厅、省、市职能部门文件,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转发"。

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成的工作意见,或市级职能部门就某方面工作形成的意见、办法,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使用"印发"。

第十九条 科室负责人应对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拟制要求,文稿内容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公文体例格式规范等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送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须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条 要合理确定公文的密级和急缓程度。承办人应根据公文内容或领导要求,明确密级、急缓程度和发送范围。要求在2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特急",要求在3日之内办结的公文标"急件"。要求1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提",要求3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特急",要求5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加急",要求10日之内办结的电报标"平急"。科室负责人要严格审核,避免人为提高密级、急缓程度和随意扩大发送范围。

第二十一条 承办科室要认真校对公文清样稿,确保文稿正确无误。公文的法规政策关、内容关、格式关、文字关由承办科室审核。

第二十二条 来文办理完毕不需形成正式文件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和视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作出答复时一般不直接复印领导批示及拟办意见。承办人应根据领导意见扼要拟文,用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格式便函答复来文单位和通知有关单位,便函由承办科室自行编号。需要时,也可直接复印文件办理卡、传阅卡或领导批示答复和通知有关单位。



第五章 流转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文流转原则上要通过机要文书科。传阅件由机要文书科按批办意见送阅,办理件由承办科室按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的跟踪查办由承办人具体负责。承办人要根据公文处理时限要求或急缓程度,及时跟踪催办,按时办结。

第二十五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按《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曲政发〔2005〕63号)文件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审核签发。



第六章 归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实行统一归档。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正式文件,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部门、省委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市委和市委办公室所发的正式文件,由机要文书科归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召开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相关资料由承办科室于会议结束后归档;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办理件,承办科室于公文办结后本年度内清退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归档外的公文及资料,各科室不得擅自处理,须集中交机要文书科按保密规定统一销毁。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调离或退休时,须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和清退,人事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正式文件用印,以领导签发为据。其他用印,凡盖市政府印章的,须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长助理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须经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字方可用印;凡盖市政府党组或市政府办公室党委印章的,须经党组书记或其委托主持工作的党组成员签字方可用印。用印人必须严格履行用印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学习和实践锻炼,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切实提高公文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条 要建立办文质量考核奖惩制度,把办文质量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公文处理质量较高、差错较少的科室和承办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公文处理中出现重大差错,对承办科室和承办人进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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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8日





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及其管理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政策激励、宏观调控、市场调节、技术推进、企业为主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和检查,积极推进节能工作的开展。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财政、统计、国土资源、环保、城乡规划、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特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鼓励、支持和利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的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公共机构节能、交通运输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特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度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度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政策,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特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的不同标准,分别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在向上述节能审查机关报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节能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服务时,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依法配备配齐计量器具并保持计量器具准确有效;

(三)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及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特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或者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免费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进行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鼓励研究、推广、采用集中供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限制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常用燃油供热锅炉。除因科研、生产等特殊需要并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将已有燃煤、燃油供热锅炉作为常用锅炉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或者镇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特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民用建筑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后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如实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使用空调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名录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绿道网,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和清洁能源机动车辆。

第三十四条 宾馆、商场、医院、体育馆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器具,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业船舶装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成果转化、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改造、重点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优先采购、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在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可以作为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使用。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促进节能技术研发和推广。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鼓励电力用户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节电服务合同。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中,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组织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情况开展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措施和相关制度以及开展节能教育、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五)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节能措施、节能指标的情况;

(六)鼓励使用的能源使用方式、工艺技术的情况;

(七)聘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用能单位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用能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五)需要现场监测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的;

(六)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用能单位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

(三)对用能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业流程和生产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像、录音、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正常进行。

第五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节能管理规定的,由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规定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以及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范围内新建燃煤、常用燃油供热锅炉的,以及在正常集中供热情况下未经批准使用已有燃煤、燃油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能源审计,是指具备条件的企业或接受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对节能项目约定节能目标和商业运作模式,并从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投资经营方式。

(三)节能自愿协议,是指工业企业(行业)在中央或地方政府有关政策的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作出承诺并付诸实施。

(四)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和运作方式,引导电力用户改善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提高供用电的经济性和可靠性,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包括负荷管理、节电管理等基本内容。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履行对各金融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金融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各级人民银行对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稽核。
第三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稽核:
一、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和中央银行的各项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情况;
四、资金营运及经济效益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进行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稽核或专项稽核。
第五条 为了行使稽核职能,各级人民银行均需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不同级别的稽核人员,在各级行行长领导下进行稽核工作。
总行设稽核司,配备若干司局级、处级稽核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稽核处,配备若干处级、科级稽核员;
各地、市、州、盟分行设稽核科,配备若干科级稽核员;
各县(市)支行设稽核股,配备若干股级稽核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设副行长级总稽核。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颁发由总行统一印制的稽核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稽核人员在执行稽核任务时有如下职权:
一、查阅被稽核单位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业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代理发行库的发行基金,必要时可先封后查;
三、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四、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工作;建议有关单位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工作的人员追究责任;
五、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
第八条 进行稽核工作时,应确定稽核对象和内容,拟定稽核方案,指定负责人,经有关领导批准。稽核人员应向被稽核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证。
必要时可吸收被稽核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稽核人员参加。
第九条 每次稽核工作终结时要写出报告。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派出行批准。对于情节严重必须勒令其停业的,应逐级上报总行批准。同时,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派出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被稽核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提请上级人民银行裁决。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于稽核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泄露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应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为便于稽核工作,各级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同级各金融机构的稽核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本系统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稽核。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