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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3:18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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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ОО五年十月十日









桂林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公共场所集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和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餐(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餐(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配备有最大客流量两倍以上数量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企业和公共场所食品经营单位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消毒制度。保证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六条 市区集中式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吃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餐(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餐(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消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餐(饮)具,保证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

(三)建立产品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餐(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卫生监督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培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餐(饮)具卫生监测,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餐(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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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本市所属中等学校对残疾学生因残疾在报考和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给予照顾。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的康复机构。市、区、县(市)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乡(镇)街应建立康复站;居委会、村委会应支持建立家庭康复点。

  第十条 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医药费,属公费医疗或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应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康复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被兼并或破产企业的残疾职工应优先安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费,优先安排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分配或调整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缴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残疾人的房屋动迁、安置应优先安排,楼层的分配应适应残疾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残疾职工的医药费优先报销。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代步用车,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