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2.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的合理使用,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
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利用国债和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
础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设立哈尔滨市政府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组织对重大项目的稽察工作和稽察特
派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及项目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市稽察办
工作,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市稽察办依法对本市区域内的重大项目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
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干预被稽
察项目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重大项目稽察,应建立监测和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
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七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章 稽察内容
第八条 重大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
工程招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
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
稽察等。
第九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
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
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
平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工程招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签订
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三条 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
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
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开工条件是否
具备。
第十四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
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
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
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
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
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
否健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是否
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
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
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
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
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挤占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九条 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
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
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
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
内。
第三章 稽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确定稽察项目。市稽察办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在可研报告批准后即介入
对项目的跟踪监督。稽察项目主要从市重大建设项目中选择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
库。市稽察办负责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四条 制定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稽察的任务和重点,逐项列出稽察
的具体内容,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现场稽察。市稽察办及工作人员根据稽察工作的需要,深入项目现场,
按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第二十六条 编写和印发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编写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
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负责
人审核后,报市计委领导,经市计委领导批准后,印发给被稽察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项
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下达整改通知。每次稽察结束后,对存在较严重问题的项目,下达整改
通知,督促项目整改。整改通知以市计委名义下发。整改通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存
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验收。市稽察办应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
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市计委领导审核。复查验收合格后,项目稽察工作结束。
第二十九条 总结表彰。对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市稽察办应提请市计委
进行表彰。
第三十条 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复查报告,应
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根据情况还应将有关资料抄送
有关部门。
第四章 稽察工作方法
第三十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经常性稽察、重点稽察、
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特点,现场稽察可以采取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
察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对项目建设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的方式。必要时,
还可以对项目建设的某个环节和某方面内容进行跟踪稽察。
第三十三条 现场稽察工作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的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
据可以进行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具体方式为: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
程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
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
(三)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
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四)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
(五)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座谈,或多方面了解情况。
第三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以与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
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
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 稽察结束,稽察组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再次核实情况和稽察发现的问题,
确保稽察的准确性,并与有关部门或区、县(市)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五章 市稽察办的职责及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稽察办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我市重大项目稽察的具体规
定和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确定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建议;
(二)提出项目稽察计划,进行项目稽察;
(三)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稽察人员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稽察报告的汇总、审核,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与各区县(市)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承办国家计委、省计委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
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
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
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这些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市稽察办商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四)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
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
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
为。
第四十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
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
议的,可以向市稽察办或市计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稽察办、市计委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自觉执行市稽察办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
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市稽察办: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开工报告及各阶段批复文
件复印件;
2、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3、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
来源、投资概算等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4、监理月报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
本情况介绍;
6、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7、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8、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
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9、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0、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1、市稽察办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稽察办: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变更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
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上报整改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项目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任:
1、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2、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3、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计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构
成违法、违纪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一)对项目法人存在的违反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
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5、暂停项目建设;
6、暂停所在区县(市)、部门新项目的审批;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和地方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地方处理,有
关部门和地方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稽察办。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
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
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单位,依法进行重新招标;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5、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理结果反馈报告制
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有些问题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核实处理,
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市稽察办。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和复杂问题,可由市计委组织其他
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稽察中发现有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以及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
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稽察办除对以上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外,还应承办上级交办的项目
稽察及对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十条 各区县(市)计划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大常委会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3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
(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
(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卫生、建设、农业、公安、教育、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委员部门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情况,主动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在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使单位卫生达到规定的标准。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项经费,负责辖区内公共部位、公共绿地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业、旅馆业、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第十四条 城乡房屋成片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按照《宁波市除四害标准》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灭防活动,清除建筑工地内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第十六条 申请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在该机构设立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备案。
病媒生物消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学校的教室等教学活动场所,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影剧院、音乐厅、游艺厅、歌舞厅,候车(船、机)室和售票厅,室内体育场(馆)、商场(店)、网吧,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各单位的会议室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十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和信鸽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评比等形式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经授予卫生城市(城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暗访和定期复查,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爱卫会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其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拒不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处理。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199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