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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51:00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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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92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资产清查工作中,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以下规定处理资产清查损失(盘盈)事项: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核实),并逐级报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报部批准后核销(核实)。
二、货币资金损失(盘盈)、坏账损失(盘盈)、存货损失(盘盈)、有价证券损失(盘盈)、对外投资损失(盘盈)、无形资产损失(盘盈)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盘盈),一律逐级报部批准后核销(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ОО七年四月十六日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06caiwus/wenjiangg/200704/P02007041955543062914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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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三章 案头准备
第四章 现场实施
第五章 审计终结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七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 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审计对象的选择与确定
  第五条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从各地上报的跨省经营的涉外企业中确定。
  (二)跨市(含州、盟,下同)和县(含县级市、区和旗,下同)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分别由省级和市级税务局根据所辖涉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
  第六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均由同一税务局主管的涉外企业,由该主管税务局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适用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二)对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主管的涉外企业,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提出备选纳税人名单,双方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对象。
  (三)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的确定,应报经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章 案头准备
  第七条 跨省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完成以下工作:对汇缴机构的纳税评估初评;《规程》所规定的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审计项目分析与评价、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分析与评价;起草被审计纳税人基本情况的报告并上报总局,报告应包括纳税人投资和生产经营情况、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案头准备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等内容。
  (二)总局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下文部署联合税务审计的具体工作和进度安排。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在收到总局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完成对营业机构的案头准备和相关报告工作。
  在案头准备阶段,应注意结合联合税务审计要点提示,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提高案头分析的质量。
  案头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分别向总局和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报送案头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注册资本、核算方式、经营范围等)、财务管理及内控水平分析(包括收支内控、发票管理、资金运转和流向等)、税务登记和纳税情况、审计所属期经营状况、案头分析情况(主要为财务报表重要指标分析)、案头分析发现的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以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各地案头分析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完毕案头分析情况,拟定重点审计项目,并向总局报告。
  (五)总局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重点审计项目,部署现场实施阶段的工作。
  (六)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接到总局现场实施阶段的部署后,应根据确定的重点审计项目,组织编制审计计划。
  (七)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汇缴机构发出《税务审计通知书》,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审计通知书》中,应注明委托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期进行税务审计事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授权分别向营业机构下发《税务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对象确定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案头准备: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需要收集资料,做到信息共享,并充分使用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资料。需要纳税人额外提供资料的,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商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不得重复收集资料。
  (二)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职责范围合理分工,按照《规程》要求采用分析性复核、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评价等方法,寻找可能存在问题的领域。
  (三)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各自情况编制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调查问卷,经双方汇总整理后,共同向纳税人发放和回收。根据回收的调查问卷,由国、地税双方共同对纳税人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分析评价。
  (四)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确定重点审计项目,并按照《规程》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审计计划,保证现场实施阶段的进度协调一致。
  (五)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填制《税务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纳税人。
第四章 现场实施
  第九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程》的要求,分别完成对所属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会计制度及内部控制的遵行性测试、确定性审计等程序。
  (二)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税务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限内层报总局,并抄送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审计报告》进行汇总,确定需进一步审计的问题,形成总的《税务审计报告》,并结合审计终结的需要编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见附件),一并层报总局。
  (四)总局根据现场审计结果,通过下文或召开工作协调会等形式,确定税务审计结论,部署审计终结阶段的工作。
  第十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现场实施:
  (一)国、地税双方应共同派员调取或现场查阅纳税人账簿资料。
  (二)在确定性审计中,国、地税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完成共同需要的审计项目工作底稿。所形成的工作底稿应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递给另一方。
  (三)现场实施阶段结束后,国、地税双方应及时汇总情况、交换意见、核实结果,确保相关数据口径一致,问题定性公正、准确。双方按分工对所辖税种进行汇总整理,按照《规程》要求编制《审计汇总表》,并形成《税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审计终结
  第十一条 对于跨省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对于现场实施阶段遗漏或需进一步确认的问题,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
  (二)根据总局部署,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发现的问题形成《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各营业机构确认。
  (三)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税务审计报告》、纳税人确认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已填制好的《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及相关工作底稿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
  (四)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总各地《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整理相应工作底稿的基础上,编制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送交汇缴机构确认。
  (五)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体的《初审意见通知书》和汇缴机构回复意见,研究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抄送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六)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汇缴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汇缴机构和各营业机构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十二条 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计终结:
  (一)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制作《初审意见通知书》,并共同派员送达纳税人确认。
  (二)根据《初审意见通知书》和纳税人回复意见,国税局、地税局应共同研究,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送达纳税人,并按入库级次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三)审计终结阶段结束后,国税局、地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向总局上报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案头准备情况、现场实施情况、审计结论和处理结果以及对此次联合税务审计的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避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必要时,联合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可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联合税务审计中发现纳税人有重大偷、逃、骗税嫌疑的,应在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头分析疑点、税务审计相关案卷副本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联合税务审计结束后,汇缴机构和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地税双方应按照《规程》要求按户归档,并加强跟踪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跨市、县的联合税务审计,由省级局或市级局主办,比照跨省联合税务审计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和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可合并进行。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略)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我省历史悠久,周、秦、汉、唐等十一个朝代曾在西安建都,又有革命圣地延安,地上地下遗存着极为丰富和珍贵的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旧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文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我省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保护文物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机构,负责全省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省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及热心文物事业的人士,组成省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受人民政府的委托,监督检查文物保护管理状况;审议、论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也可以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有文物保护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设文物通讯员,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重要文物,分别由省、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事先应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要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谐调。一切建筑物,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九条 在古墓群、古遗址附近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和其他工程项目的时候,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文物保护办法。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自行挖掘。
出土文物必须交给当地文物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对文物应当保养维修,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建筑等,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做好资料收集工作。拆除下来的艺术品、建筑材料交文物管理单位。迁建的,必须按原状进行建筑。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重视培养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
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有碍参观游览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十四条 严禁毁遗址、砸石刻、擅拆古建筑、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药用化石,由生产单位商同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有组织地进行采挖。
不准在文物保护范围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上乱刻乱划、乱涂乱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五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珍贵碑刻,必须经省或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文物照像,严格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研需要,省、地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省境的,必须经省或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配合基建的随工清理发掘,由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移交给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和标本。由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调拨。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文物单位应当做好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的征集工作。非文物管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征集。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字画、古书、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征集。
私人捐献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收购。
第十九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经营。其它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文物,禁止出口。携带、邮寄、运输文物出国的,必须经省文物事业管理局鉴定批准。
严禁文物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与文物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保护现场,使重要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者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烧毁的;
(五)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