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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7:04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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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规定:
一、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依据
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
(一)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主体不合格: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2.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经营户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3.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1.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或计划;
2.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4.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代理:
1.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消灭后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
4.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二、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无效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对于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返还、赔偿、追缴三种方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如果当事人依据无效经济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还存在,则应返还给对方;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
(二)赔偿损失是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来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三)追缴财产是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手段。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予追缴。在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必须切实注意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第三人告诉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当立案处理。
在仲裁中发现的部分无效经济合同,无效部分用裁定方式处理,有效部分按仲裁方式处理。对于全部无效的经济合同,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
(二)办案人员应调查研究,审查合同文本,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批后,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四)当事人如果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原确认正确,应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五)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即生效力。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确认书应当按照规定认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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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118

【实施日期】2002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
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权、典当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合同、协议、账册、表卡等反映房屋
产权归属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产权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具
体工作。
【章名】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或申请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
权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统一使用由国家制作的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发放。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禁止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所有权
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和他项权利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决定对全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所有权证的验证
、换证等事项。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登记
机构直接登记,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并写明所有权性质。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应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权利人的
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自建自用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四)竣工验收资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级机关批准建设文件和产权划分
协议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持本条
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后,房屋权
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转让、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
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使用性质和结构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拆迁或翻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须得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买卖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以及相关资料;
  (二)受赠房屋的,提交赠与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三)交换房屋的,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
  (四)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公证书;
  (五)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
料;
  (六)分割、转让、合并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合并析产协议书;
  (七)拆迁、翻建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文件、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许
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房屋被裁决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事项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
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权利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原房屋权利人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产权人,并收回原发
放的房屋产权证或公告原房屋产权证作废。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并书面答复房屋权利人。
  (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登记的,在30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和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依法限制房屋产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建房资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
权利:
  (一)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遗失登记
。经登报声明作废,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踪、无法定继承人的房屋,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
管。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登记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依
据、标准。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当事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
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
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并
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测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
范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更改,必须加盖房屋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
员的印章。
查阅和调用房屋产籍资料的,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产籍统计报表制度。
【章名】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
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
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文明办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明办、农委(农工部、农办、农牧办)、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创建文明集市活动,努力营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扎实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0〕56号)的部署,针对农村集市的特点和现状,制定了《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创建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积极发动,广泛参与。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横幅等方式,深入农村集市广泛宣传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意义,充分调动市场开办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开办者参与创建活动。要广泛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引导和激励经营者诚信经营,将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纳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范围。

二、明确范围,因地制宜。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范围,重点是农村地区常年经营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市场等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市场,具有明确的开办主体,管理制度健全,市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卫生。

三、示范引导,循序渐进。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开展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突出地方特色,要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充分发挥创建活动的示范引导作用。要强化调研、典型引路和分类指导,注重总结推广开展创建活动中基层的好经验和市场管理的好做法。

四、立足服务,争取支持。要引导市场开办者通过创建活动在诚信经营和精神文明上下功夫,不要增加集市内经营者负担,搞形式主义、花架子。同时,要鼓励市场开办者加大必要投入,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推动集市升级转型。要加强社会监督,服务农民群众,以农民群众的满意度检验创建活动成效。

附件: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文明办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   

一、经营诚信守法

1.集市内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证)经营,不得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2.集市内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经营需要前置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应当依法取得前置审批许可。

3.集市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文明经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盗版侵权等商品;无强买强卖、短斤少两、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

4.认真落实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制度。畜禽肉等鲜活农产品,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5.严格执行国家“限塑令”的规定,禁止销售或使用不合格塑料袋,禁止无偿提供塑料袋。

二、管理秩序良好

6.集市开办者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设立专门的市场秩序管理办公室,集市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7.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配置完善的消防设施,设立明显的禁烟火标志,严格落实防火防盗安全措施。

8.集市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9.设有12315消费者投诉站,及时受理调解消费争议,调解处理满意率90%以上,并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建立不合格商品和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布相关信息。集市内显著位置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平计量器具。

10.未发生当地群众对集市开办者和经营者群体性投诉或上访事件。

11.集市内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发生、

三、环境整洁卫生

12.集市的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市场室内(包括棚顶覆盖)面积达到80%以上。布局规划合法合理,供水、供电、排污和垃圾收集处理等设备运行良好。

13.集市内不同商品的交易区明确划分,做到上市商品划行归市、市口清楚、堆放整齐。活禽、水产、熟食等交易区配备相关设施。

14.集市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美观,严格落实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制度,配备专门保洁人员,无卫生死角,无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乱摆摊点、乱扔垃圾、乱泼污水、乱贴乱画等现象。

15.日常管理、卫生保洁、质量检测等制度比较健全。各种公示栏、提示牌和广告牌匾设置规范、醒目明确、方便群众。

16.经营者有较好的环境卫生意识和良好卫生习惯,食品经营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实行持证上岗。

17.认真落实集市门前“三包”,做到集市周边卫生整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整齐、进出有序。

四、引领文明风尚

18.集市内经营户和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文明集市创建活动,对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知晓率、支持率、参与率均达100%。 

19.制定切实可行的集市文明公约,倡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20.在集市内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经营者广泛参与。

21.利用集市的电子屏幕、公告栏、广播、板报橱窗等形式,积极宣传国情、农情和党的支农惠农政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宣传民主法制、民族团结、道德模范、好人好事等积极正面的内容。

22.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科普活动。经常利用集市举办展览、讲座、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与经营户和农民生产生活、经商致富相关的科学知识、实用技术、医疗卫生、消防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知识,活跃农民群众文化生活。